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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11001号 原告:江苏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56.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56.8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张家港某项目示范区智能化工程合同》,被告将塘桥云筑项目示范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交付。2023年5月,案涉工程结算确定造价为135556.83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某公司1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款项虽然已经结算,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要求被告付款之前向被告足额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付款有违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请求权基础,也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应当获得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某公司1(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张家港某项目示范区智能化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由某公司承包张家港塘桥云筑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2.开工日期为2019年09月01日(具体时间以发包人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9年09月25日合同总工期25日历天。3.合同价款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61276.65元。4.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或售楼处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5.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承包人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全部结算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8月23日,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该工程实际施工工期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验收为合格,符合施工合同有关规定,本结算未考虑工期原因引起的奖罚。后双方形成《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为135556.83元,某公司1至起诉之日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张家港某项目示范区智能化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张家港某项目示范区智能化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后,双方形成《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为135556.83元,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付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先票后款约定,原告表示已开具足额发票并提供了2023年6月28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被告表示其将于2024年9月19日开庭后7日内核实发票情况并书面回复法庭,但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其已收发票情况,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或售楼处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日开工,2019年9月25日完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早已满足付款条件,但是被告方仍未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135556.8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55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56.8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2706元由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交至法院指定账户(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原告及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