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6893号
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YHPAB4X,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大数据6号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141833717,住所地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秀,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娟,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昊公司)与被告***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28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SHT2020080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代理销售的华为等设备,价款38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52万元,余款228万元在合同项中所有华为设备实际到货后5日内支付,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则以未支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年息24%偿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了152万元,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交付了所有的华为设备,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5日前支付剩余的228万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2万元,2020年9月底,原告交付了部分华为设备,价值为152万元,但该《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重新签订了标的额为152万元的《采购合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方主张的欠付货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8月12日的《采购合同》及附件、交通银行回单、到货签收单、律师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合同协议书》《采购合同》及附件、受案回执。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2日,简昊公司(乙方)与瀚天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JSHT20200805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华为等设备用于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技防城三期“雪亮工程”项目,质量及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产品为原厂产品及包装,乙方负责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甲方负担,合同内所有设备提供5年质保,合同总金额为38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152万元)作为预付款,余款60%(228万元)在主要设备(本合同项中所有华为设备)实际到货后5日内支付(由甲方开具落款时间延期三个月的转账支票),甲方在支付余款之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货款;送货地点为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滨海园区社会服务管理中心,指定货物签收人师文捷。合同还对质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附有设备清单及功能参数,明确载明了具体的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单价。合同签订后,瀚天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简昊公司支付预付款152万元。
2020年12月21日,简昊公司与瀚天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合同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鉴于原合同未履行,故双方互不承担原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3.本协议书自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原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均不得就原合同提前终止所产生的的任何事宜提起诉讼、仲裁等。
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简昊公司与瀚天公司重新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52万元,设备清单也由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11项变更为6项,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52万元。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基本相同。
另查明:
1.案外人周亮于2020年9月29日、2021年2月22日签署到货签收单,签收单中载明的设备除智能运维系统软件系“简昊”牌而非“盾华”牌以外,其余均与2020年8月12日《采购合同》的设备清单一致。瀚天公司认为南通泽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公司)系其供货单位,周亮与师文捷均系泽盛公司的员工。
2.简昊公司自认其在与瀚天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又与泽盛公司另外签订了采购合同,已向瀚天公司开具了15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向泽盛公司开具了2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瀚天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价值152万元的软硬件设备。
3.2021年4月14日,简昊公司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向瀚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瀚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8万元及违约金。同日,简昊公司还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向泽盛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因瀚天公司未能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28万元货款,故贵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贵公司代为支付剩余的228万元货款,其后贵公司开具了两次空头支票,简昊公司一直未能收到上述228万元货款。贵公司与简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28万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且贵公司两次出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可能已经触犯刑法及行政法规,望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7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否则将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贵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简昊公司与瀚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瀚天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此,简昊公司与瀚天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20年8月12日《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且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就瀚天公司已支付货款部分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就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简昊公司也已与泽盛公司另行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向泽盛公司开具了228万元增值税发票,而泽盛公司已向简昊公司作出了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简昊公司就讼争货款也曾向泽盛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简昊公司对于解除2020年8月12日《采购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双方重新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瀚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简昊公司要求瀚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计1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