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30民初38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616号1栋2单元22楼2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博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22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担保归还被告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被告中科工程公司通过固定价比选(E方式)随机抽选确定为金阳县老寨子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学生食堂工程施工单位。2019年9月20日,被告中科工程公司与金阳宏达国投有限公司签订“金阳县老寨子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学生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当时是由金阳县洛觉的***、***某组织施工(从昭觉县一朋友处转包),因组织的施工班组技术力量薄弱,以致工程施工进度缓慢(业主金阳县教育体育和科技技术局很不满意),其担心完不成工程于是将工程转予他人,而且原告过去也认识一些建筑老板,于是原告电话联系汉源县的杨老板,告知工程相关情况。后杨老板和被告***来到金阳接洽后开始施工建设。2020年春节后,被告***因无资金垫支继续组织施工,业主金阳县教育体育和科技技术局又催促工程进度并要求尽快完工,否则就清理退场另换施工单位,于是被告中科博越公司委派公司人员***、***经理到金阳检查项目的施工进展情况,经与业主金阳县教育体育和科技技术局协商仍继续工程施工。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000.00元尽快施工建设,而且于当日(2020年3月10日)在宾馆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当时被告中科博越公司检查项目的***、刘经理均在场,而且刘经理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前期付了98万多,后面的款项支付给***”同时载明了原告的开户行和银行账号,原告当时想既然有公司签字盖章承诺,债权是能够得到保障的,而且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工程建材沙石供应方***采购了122480.00元的沙石建材。因资金短缺,遂向***出具“沙石供应欠条”凭据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沙石供款12248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肆佰捌十元整”,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的担保也是基于相信公司和刘经理公司签字盖章的承诺)。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迟迟不予履行支付义务,***遂凭“沙石供应欠条”凭据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人责任义务,原告在多次联系催促被告无果的情形下,遂向***履行担保责任清偿了被告欠付的沙石款122480.00元,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推诿拖延。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博越公司辩称:一、中科公司不认识***,也从未与原告或***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责任。中科公司不认识***,也从未与原告或***有过任何接触,中科公司从未与原告或***建立过任何关系。如果查明与原告或***建立关系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责任。关于沙石供应欠条的问题,首先,无法确定该欠条是否是***所打,而且从该欠条的内容看,该欠条注明“欠款人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寨子乡中心校综合楼***510102195909122394"因此,该欠条非常明确的表明了欠款人是***,而不是中科博越公司,“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寨子乡中心校综合楼"这几个字也只是对***的定语,由于沙石供应欠条上注明欠款人是***,而原告和***收取了方该欠条,说明原告和***认可欠款人是***,认可其合同相对人,是***,而且中科公司和***既未在欠条上签章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中科公司和***无需承担责任,该欠条对中科公司或***没有效力。另一方面,原告在起诉状中非常清晰、明确出也阐述和自认了是原告介绍***承包案涉项目,因此,原告对中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且***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是清楚并明白的。在此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具欠条,原告为***出具的欠条提供担保,这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中科公司或***既未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事后也未追认,故与中科公司和***无关。至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上“后面的款项支付给***”的表述以及合同上收款账户是***的问题,这不过是***要求的付款方式而已,不能说明中科公司或***应承担任何义务,也不能说明任何其他问题。最后,该欠条没有送货日期、送货人、收货人、货物明细、单价等材料支持,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也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委托书的问题,首先,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假的,另外,抛开该委托书的真伪不谈,即使该委托书是真的,该委托书的内容也是与业主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而且***打欠条也并不是以中科公司名义打的,是以***自己名义打的,所以这份委托书并不能证明中科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二、抛开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不谈,原告起诉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支付了款项,因此,抛开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不谈,原告在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款项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追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作为中科博越公司的承包人和施工人,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有盖章和签字的。***有公司的委托,属于代理行为,***的一切行为都是在公司的同意下代理公司进行的,因此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不应当由***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与中科博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委托书,原告***拟证明***是公司委托人,能够代表公司;被告***拟证明被告***系被告中科博越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因此所有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中科博越公司及***质证称,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抛开该委托书的真伪不谈,即使该委托书是真的,该委托书的内容也是与业主办理相关结算的手续,而且***打欠条也并不是以中科公司名义打的,是以***自己名义打的,所以这份委托书并不能证明中科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科博越公司、***虽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同时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男)汉,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办理老寨子乡中心校综合楼承包施工,组织、采购、计量、结算、协调、确认,签字代表我公司法定行为事项,全权代理”,而不是中科博越公司质证称的委托书的内容是与业主办理相关结算的手续,该委托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拟证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中科博越公司拟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原告知晓这件事,在这个情况下原告为***进行担保,与其他人无关;被告***拟证明被告***签订的所有欠条都是公司认可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这笔欠款。被告中科博越公司及***质证称,若与公司存档的合同一致就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原告***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合同上“后面的款项支付给***”的表述以及合同上收款账户是***的问题,这不过是***要求的付款方式而已,不能说明中科博越公司或***应承担任何义务,也不能说明任何其他问题;另外,该内部承包合同也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告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对***个人行为进行担保是原告与***之间的事,与其他人无关。原告***质证称,原告原本与***不认识,是因为当时被告***和***来盖章,原告才认可的。被告***质证称,***与原告之间的所有担保行为都是在公司的认可下进行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被告中科博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能够与委托书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欠条,原告***拟证明欠沙石款事实。被告中科博越公司及***质证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外,无法确定该欠条是否是***所打,而且从该欠条的内容看,该欠条注明“欠款人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寨子乡中心校综合楼***”,因此,该欠条非常明确的表明了欠款人是***,而不是中科博越公司,“欠款人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寨子乡中心校综合楼”这几个字也只是对***的定语,由于沙石供应欠条上注明欠款人是***,而原告和***收取了该欠条,说明原告和***认可欠款人是***,认可其合同相对人是***,而且中科博越公司和***既未在欠条上签章,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中科公司和***无需承担责任,该欠条对中科博越公司和***没有效力。最后,该欠条没有送货日期、送货人、收货人、货物明细、单价等材料支持,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质证称,***系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公司授权的行为合法,因此***签的字都是为了完成公司在工程上的项目,并且教育局都有相关项目的公司对***的委托。本院认为,在(2022)川3430民初53号另案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出庭作证证明***卖沙石给***,及原告***给付了沙石款,且欠条出具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四、录音,原告***拟证明公司经理***认可欠款,认可原告支付了这122480.00元,并且表明会向公司追要欠款。被告中科博越公司与***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录音不能代表公司承担了责任,只代表一种付款方式。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科博越公司、***虽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该录音内容真实,能够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相关内容关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被告中科博越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金阳县综合楼等建设项目-施工9:金阳县老寨子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学生食堂”内部承包给被告***,该内部承包合同同时亦载明:“前期付了98万多,后面的款项支付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阳支行户名:***账号:6230********”内容。同日,被告中科博越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载明“兹委托***(男)汉,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办理老寨子乡中心校综合楼承包施工,组织、采购、计量、结算、协调、确认,签字代表我公司法定行为事项,全权代理”。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出具“沙石供应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沙石供款122480元,欠款人:中科博越建设工程公司老寨子乡中心校综合楼***,担保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支付了该沙石欠款后,该欠条交由***持有。后原、被告对该沙石欠款的具体承担产生争议,原告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沙石欠款债务人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根据本案欠条内容等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沙石欠款系因金阳县老寨子乡中心校相关建设工程而产生。而该工程系由被告中科博越公司通过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给被告***,同时中科博越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办理该工程承包施工,组织、采购、计量、结算、协调、确认,签字代表公司法定行为事项,全权代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6.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建筑施工企业。”之意见,本案沙石欠款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的项目负责人和被委托人。被告中科博越公司系该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建筑施工企业和委托人,应作为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承担责任。故被告中科博越公司应作为本案沙石欠款的债务人,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支付了欠款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中科博越公司追偿欠款的权利。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代偿欠款准确时间,本院酌定自2022年7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沙石代偿款122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