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02民初6496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MH7L3C),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南华路1616号1栋2单元22楼2211号。
法定代表人苏亚川。
被告***,男,汉族,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江苏省丹阳市人,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科博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以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机械使用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租赁费7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欠款77000元;二、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自2019年10月24日至租金付清为止期间的滞纳金(以7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三、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情况;
3、挖机台班欠款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台班费77000元的事实。
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及差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故对该部分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27日起,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原告),承租方(乙方)***(被告),乙方因修路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承租以下设备,设备名称型号为三一115,产地为雷波,数量1,设备现价60万,月租金22000元;乙方自2019年6月27日起租用甲方设备;机械设备进场开始计算租金,租期期满后,不足整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天730元。”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四川中科博越公司印章。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作结算,被告***出具《挖机台班欠款》给原告,载明:“挖机台班欠款,三一115挖机,共计台班费用,共计4个月,¥88000元整,扣除驾驶员工资及中间报停13600元,剩于台班费用¥74400元整,加出物拖车费¥2600元整,共计¥77000元整,大写:柒万柒仟元整。备:工作日期为6月24日—10月24日,2019年10月25日。欠款人:***3211811993××××××××。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2019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7700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公司、***支付机械租赁欠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虽加盖了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印章系被告***随身携带的,签订合同时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公司的人并未在场,且原告与被告***个人作了结算,由***出具欠款单据给原告,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欠款7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公司支付机械租赁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租金付清为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7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英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