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0民初13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安坤,金阳县天地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MH7L3C,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南华路1616号1栋2单元22楼2211号。
法定代表人:苏亚川,董事长。
被告:***,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09月17日,被告一通过固定价比选(E方式)随机抽选确定为金阻县老寨子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学生食堂工程施工单位,2019年09月20日被告一与金阳宏达国投有限公司签“金阳县老子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学生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当时是由金阳县洛觉的苦所格、白××组织施工(从昭觉县朋友处转包),因组织的施工班组技术力量薄弱,以致工程施工进度缓慢(业主金阳县教育体育和科技技术局很不满意),他们因担心完不成工程于是希望将工程转予他人,而且我过去也认识一些建筑老板,所以希望通过我联系建筑老板接手,于是我电话联系汉源县一姓杨的老板,并告知工程的相关情况,其后汉源县姓杨的老板和被告二来到金阳,他们相互之间接洽后开始施工建设。2020年春节后,被告二因无资金垫支继续组织施工,业主金阳县教育体育和科技技术局又催促工程进度并要求尽快完工,否则就清理退场另换施工单位,于是被告一检查项目的冯建清、刘经理到金阳,经与业主金阳县教育体育和科技技术局协商仍继续工程施工,于是被告二找到我要求借款100000.00圆尽快施工建设,而且于当日(2020年03月10日在宾馆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当时被告一公司检查项目的冯建清、刘经理也在场,而且刘经理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上签字盖章“前期付了98万多,后面的款项支付给***”同时载明了我的开户行和银行账户(号),我当时想这样借钱是能够得到保障的,第二天(2020年03月11日)我便四处筹借人民币100000.00圆交给被告二并由被告二出具借条凭据:其后我又分别于2020年04月09日,40000.00圆:2020年04月13日,40000.00圆:2020年04月16日,10000.00圆:2020年05月07,30000.00圆:2020年08月04日,10000.00圆:2020年10月14日,10000.00圆;2020年10月20日,30000.00圆;另:代支付工地款:①岑小虎:19100.00圆(11100.00圆+8000.00圆)②代友鹏:3000.00圆。合计:292100.00圆。前述借支代付款均约定利息3%/月。工程于2020年09月21日竣工,仍不见被告归还借款和代付款,2020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341000.00圆,约定2020年11月底归还,逾期按3%/月计息至还清为止。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无视民事法律规范,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判,望判如愿。
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并应当承担因没有参加诉讼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这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次,出具了8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270000.00元,其中2020年4月16日,借的10000.00元和2020年10月14日,借的1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20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本息共计:341000.00元,并以此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一、缺席审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判决,并承担因缺席审判不利后果。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最后签订的金额为341000.00元的借条,包含了本金、利息、代支付工地款221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代被告***代支付工地款22100.00元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70000.00元,其中有2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依法不予计算这200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经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为15.4%。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起向原告借款6次,金额合计2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36%,原告请求按照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经计算期间利息为19363.00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在合同上注明:前期付了98万多,后面的款项支付给***,并盖章。但借款的借条上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签字,没有盖章,也不是担保人。因此,被告四川中科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9363.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本金为25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崇强
审 判 员 罗继春
人民陪审员 姜世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