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2民初28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喜,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皖国东路0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NG88T9C。
法定代表人:王和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孙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财产保险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7595.1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就上述损失优先赔偿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2日,***驾驶车牌号为皖H4××**的重型货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598公里200米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1××**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潜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潜山市立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8月26日出院。另查,皖H4××**重型货车登记在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财产保险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2.***是案涉车辆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驾驶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属于公司职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承担责任。4.***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财产保险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宜,交通费3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照154.9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误工期166天及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239.7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
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财产保险安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应为十级伤残。原告未提供从事单位工作证明,提供的工资流水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7月22日7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H4××**的重型货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598公里200米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1××**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潜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22日,***被送往潜山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内占位,左侧胸腔积液。2021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后复查,半年、一年后常规门诊复查。
2022年1月5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12000元至15000元。***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皖H4××**重型货车登记在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财产保险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途中。
***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797.9元:***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22797.9元;
2.后续治疗费14000元: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15000,结合***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根据***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34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34天×40元/天);
4.营养费3600元:经司法鉴定***营养期90天,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90天×40元/天);
5.护理费13944.6元:经司法鉴定***护理期90天,结合2020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3944.6元(90天×154.94元/天);
6.误工费39790.2元:经司法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即166天,原告虽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及与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但证明不了固定收入多少,也证明不了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结合2020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39790.2元(166天×239.7元/天);
7.残疾赔偿金157768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57768元(39442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伤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结合实际住院及后续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5876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1757.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17002.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皖H1××**的重型货车在财产保险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产保险安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交通事故损失198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80000元)。***系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6076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3757.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7002.8元)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是***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8000元;
二、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076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2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