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汪兵,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经济开发区皖国东路00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汪兵、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331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负担89元,夏汪兵、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4200元,由夏汪兵负担。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其司4645.6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645.6元;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应核减2000元;一审认定车损2500元偏高,应核减1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核减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不予支持。储中明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一审认定车损2500元有修理单位的销货清单及发票为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陈   世   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健书记员柳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