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1848号
原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辽宁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辽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88010.62元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508268.2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xxx空调及新风系统供货、安装与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空调供货及安装。原告依据合同己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总价款7355013.28元,结算价为755270.93元,截止目前给付了工程款247002.66元,尚欠488010.6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诉求包含质保金,我方对请求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请款应该提供足额的发票等相关手续,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手续,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同时原告请求我方支付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xxx空调及新风系统供货、安装与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xxx空调及新风系统供货、安装与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为735013.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为原告开具开工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2020年7月13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755270.93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7002.66元,下欠508268.27元(含质保金)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xxx空调及新风系统供货、安装与调试工程合同》、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工程移交单、开工令、工程数量认可单、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工程验收单、现场收方原始记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等证据予以以佐证,本院经开庭审查以及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共同签订的《xxx空调及新风系统供货、安装与调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508268.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8268.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开具足额发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年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268.2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8268.2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8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