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号软件园新软创智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冯城,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琛,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锦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锦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我单位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我单位,应当依照“特殊身份”的处理规则对本案进行认定。因***系我单位综合办主任,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的管理与行政管理工作,且我单位提交的证据亦印证我单位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增减员档案等管理工作均系***工作职责范围。据此,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应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同时,劳动合同到期未续期的,劳动者未提出续签,也未对岗位、待遇等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按原合同执行。本案***作为负有该职责部门的主管领导,对自己到期的合同未提出续签,亦未对原合同提出异议,即为自动续签。故我单位不应承担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应当续签劳动合同时,我并未被任命为综合部主管,我从事的是人力管理的基本工作,不包含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且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在单位,我并没有决定权。请求驳回成锦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7年8月工资4220元、9月工资2055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2746.66元;3.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71元;4.补缴2015年9月、10月社会保险;5.支付2015年10月底薪差额500元;6.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480元;7.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9月20日未发放年薪8250元,当庭变更为73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与成锦信息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9日届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成锦信息公司行政岗位从事行政文员工作,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工作时间执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周六、周日休息。成锦信息公司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发放工资,***提供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其2015年度工资卡实发工资额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2500元、转正后3000元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伙食补贴、工龄补贴、交通电话补贴及全勤奖,超出部分即除基本工资外的各项补贴。其中2015年平均应发工资3117元(加扣除社保费),2016年平均应发工资3503元(加扣除社保费),2017年平均应发工资4462元(加扣除社保费)。另查,***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离职前12个月工资卡实发数额为:2016年9月3088元、10月3068元、11月3748元、12月37***元、2017年1月3688元、2月3708元、3月4258元、4月4648元、5月4186元、6月4198元、7月3800元,8月实发工资4220元经仲裁裁决由成锦信息公司支付***。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8***.5元。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每月社保费代扣金额为332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成锦信息公司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5月18日成锦信息公司作出“公司关于2017年度职务任命的通知”,1、任命高永峰为公司副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财务部、人力资源管理、运维部,质量管理工作……3、任命***为综合办主任,享受部门主任级A档待遇。主要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薪资:月薪底薪5000元,至2018年五一节前发放年度薪水共计7万元,其中只含每月底薪在内,其它福利、补助、津贴不含在内……2017年9月10日***因成锦信息公司因欠发工资离职。
一审法院又查明,成锦信息公司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大厦同时有其他单位办公,在该大厦上班人员进入楼上办公区需刷一楼门禁卡通过,如开车上下班也可从地下室车库直接乘电梯进入楼上办公区。一审庭审中***与成锦信息公司提供的从该大厦服务中心调取的一楼门禁刷卡记录相一致。以上刷卡记录显示***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双休日刷卡记录。成锦信息公司认可***偶尔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同时提供2015年9月、2016年5月、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考勤表复印件24张,以上考勤表显示***2015年双休日加班11天,2015年10月1日加班1天,2016年双休日加班17天,2017年双休日加班13天。成锦信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出示单位考勤表。
***离职后申请仲裁,2017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一、成锦信息公司向***发放2017年8月工资4220元;二、成锦信息公司向***发放2017年9月工资2050元;三、成锦信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四、成锦信息公司为***补缴2015年9月、10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成锦信息公司承担;五、成锦信息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底薪差额500元;六、驳回***的其它申诉请求;七、驳回成锦信息公司所有反诉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7年5月至9月未发放年薪7332元。经庭审查明,***自2017年5月18日担任综合办主任后,成锦信息公司以任命通知的形式确定***月薪底薪4000元,以及至2018年5月1日前发放年度薪水共计70000元(不包含补助、津贴)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年薪是一种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劳动者收入,与劳动者的该年度表现及业绩挂钩,以实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效激励和约束,本案中,***2017年5月18日任职后工作至2017年9月10日即离职,工作周期并未满一年,***要求以70000元年薪标准要求成锦信息公司补齐未发放7332元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经一审庭审查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5元(38***.5元+332元),故成锦信息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87元(41***.5元×2个月)。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至2016年9月9日届满,之后双方确未续签劳动合同。经一审庭审查明,***在2016年9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工作岗位为行政文员,至2017年5月18日才被任命为综合办主任负责人力资源工作,且成锦信息公司作出的任命通知同时显示副总经理高永峰为人力资源部的主管领导,因此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过错,成锦信息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标准分别按2016年平均应发工资3503元及2017年平均应发工资4462元计算。四、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双方提供的门禁刷卡记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双休日到单位的事实,成锦信息公司认可单位每月打考勤,但成锦信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考勤表,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提供的考勤表虽系复印件,但加班时间均能与门禁刷卡记录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按考勤表中记录的加班天数主张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加班工资按***2015年、2016年及2017年平均应发工资标准分别计算。***2015年双休日加班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6年双休日加班17天及2017年双休日加班13天,***主张的加班工资567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补缴2015年9月、10月社会保险、发放2015年10月底薪差额500元及2017年8月、9月工资,***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工资4220元;二、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工资2050元;三、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补缴2015年9月、10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四、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底薪差额500元;五、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524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3503元平均应发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按4462元平均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六、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71元;七、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87元(41***.5元×2个月);八、驳回***要求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9月未发放年薪733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成锦信息公司提交:1.离职申请表三份;2.工作交接单一份;3.社会保险缴纳增、减表四份;4.假期申请六份;5.劳动合同书十八份,欲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作为其单位综合办主任,负责人力资源的管理工作,包括社保缴费的增、减员及劳动合同的签署等职责。***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实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岗位职责;对证据5不予确认,称上述劳动合同由成锦信息公司利用职权可以补签完成。本院认为,证据1、2中“***”的签名与证据3、4中***认可的签名基本相符,因***未在本院限期内对证据1、2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产生本院对该证据中“***”的签名予以确认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上述证据的内容反映***对单位职员的社保缴纳、劳动合同及离职等人事工作予以负责,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仅能反映成锦信息公司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印证完全履行了劳动合同到期按期续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日,成锦信息公司职员任兰办理离职手续时,***作为人事文员在离职表中人事部一栏的“人事文员”处签名,成锦信息公司的综合办主任刘霞在该表中的“审批意见”栏处的“人事行政部经理”处签名;2016年10月19日,刘霞因离职,***仍作为行政文员、人事文员在刘霞的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同时,刘霞与***进行工作交接,双方签署工作交接单,载明内容共计52项,包含人员档案、劳动合同、社保人员登记表、空白劳动合同等;2016年11月15日、16日,成锦信息公司职员丰艳荣、王宇昕等人办理离职手续时,***在该表中“行政负责人”、“人事负责人”两栏处签字,审批意见栏的“人事负责人”处无人签名;丰艳荣等人及之后单位职员社保缴纳的增、减申报表,均由***在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处签名。
本院再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刘霞的证人证言,刘霞陈述:综合办主任的岗位职责负责部分人力资源工作,包括劳动合同的保管,但只负责执行不负责决策,单位王总决策后会由其代表公司与职员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6年10月中旬离职并与成锦信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仲裁,离职前与仅是行政文员的***交接了工作物品而非工作内容。本案二审审理中,***亦陈述其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当时须向刘霞提出。
本院认为,成锦信息公司以***的岗位职责包含劳动合同的签订内容而主张其不应承担***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抗辩其岗位职责不包含劳动合同的签订内容而理应获取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属于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的管理人员,导致自身未续订劳动合同时不得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因***入职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9日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迟应自2016年10月10日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并未续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
一、2016年10月10日时,***是否负责了成锦信息公司的人事管理等人力资源工作。根据本院上述查明事实,***与刘霞于2016年10月19日交接工作之前确实仅系单位人事文员,对人事、行政等工作并无管理权。但与作为综合办主任的刘霞交接工作之后,有证据证实其自2016年11月15日起开始以单位人事、行政负责人的身份签署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文件。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上述签署文件的内容及职务的变化,以及与刘霞交接工作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至迟自2016年11月15日起已开始担任成锦信息公司人事及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在成锦信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接手刘霞工作起即开始担任该部门管理工作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自2016年11月15日起开始负责成锦信息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故成锦信息公司因于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实***至迟于2016年11月15日起已实际行使单位的人事及行政工作的管理权,导致一审法院以成锦信息公司提交的任命文件认定***于2017年5月18日任职综合办主任才开始行使人事管理权的事实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霞称其离职时与***仅是交接物品而非工作,本院认为,刘霞与***交接工作的当日也填写了离职表,***在该表中确以行政文员的身份签字,虽印证***当时确未接任刘霞的职务,但刘霞离职后对***是否行使其原有职责无从知晓,故本院认为刘霞的该陈述仅能证实***在其离职当时的工作职责,不影响***之后开始实际履行人事及行政管理权利的事实。
二、***负责的人事及行政管理工作是否包含劳动合同签订的内容。通过***与刘霞的工作交接表,反映成锦信息公司职员的劳动合同确由***负责的部门管理,结合刘霞与***在庭审中均陈述职员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办人系刘霞,印证刘霞在岗时作为综合办主任确实管理与经手劳动合同的签订,而***作为刘霞岗位的后续接手人,工作职责与内容亦应相同,即***作为人事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确实负有与单位职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
据此,本院认为,***作为单位行政事务的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亦属其职责范围,其在任职期间对自身劳动合同的续签负有主动义务,未予续签存在过错,要求成锦信息公司就此承担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有违公平。但***至迟于2016年11月15日前确未负有该管理职责,故成锦信息公司仍应承担2016年10月10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本院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2016年平均应发工资3503元,判决成锦信息公司支付***二倍工资4147.23元〔3503元×1个月+3503元÷***.75天×4天〕。成锦信息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即:“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工资4220元;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工资2050元;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补缴2015年9月、10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底薪差额500元;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71元;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87元(41***.5元×2个月);驳回***要求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9月未发放年薪7332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524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3503元平均应发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按4462元平均应发工资标准计算)”为“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47.23元〔3503元×1个月+3503元÷***.75天×4天〕”。
上述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如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连同案款一并支付于***;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琼
审判员 胡颖
审判员 韩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