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1880号
原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软件园新软创智大厦A座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锦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款项7314.5元;2.判令***支付成锦公司利息333元(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共计9个月,以本金7314.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5%计算);3.判令***赔偿成锦公司交通费1200元;4.请求判令***赔偿误工费损失2666.7元(员工日工资标准:333.33元,误工天数:8天);5.请求判令***按照月利率0.5%支付成锦公司自2020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314.5元为基数);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6月28日到成锦公司应聘财务出纳岗位,于2019年7月1日正式到成锦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协议》,约定:成锦公司聘用***为单位的财务出纳人员,试用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在适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成锦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若在试用期内,***有意或严重失职的行为,给成锦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成锦公司则有权解除该协议,并有权向被告追究赔偿责任。2019年7月26日***作为成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代表成锦公司外出结款时,将一张金额为7314.5元案外人给成锦公司的转账支票据为己有。成锦公司找到***后要求退还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该转账支票款项7314.5元是成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当时口头答应给我的劳动报酬,也因为成锦公司拖欠很多员工工资,财务账目混乱,为了隐瞒情况答应给其的封口费。现愿意退还成锦公司7314.5元,对成锦公司主张利息计算的基数7314.5元及计算起算时间均认可,但认为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成锦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与成锦公司签订《试用期协议》,约定:***应聘成锦公司出纳岗位,试用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等内容。***作为成锦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26日在代表成锦公司外出结款时,将一张由中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员会办公室结算给成锦公司的金额为7314.5元的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后离开成锦公司。成锦公司因此于2019年7月30日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高铁新区派出所通知***双方自行调解,后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因成锦公司未按照《试用期协议》发放工资,***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23日仲裁成锦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26日的工资共计2516元,成锦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转账2516元。
以上事实,有成锦公司提交的《米东区委办公室档案数字化合同》《试用期协议》、仲裁裁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将应当结算至成锦公司的款项7314.5元,转入了自己的个人账户,取得不当利益,且无合法依据,造成成锦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返还。***称7314.5元系成锦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封口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成锦公司请求判令***返还73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锦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利息333元(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共计9个月,以本金7314.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5%计算)及按照月利率0.5%支付成锦公司自2020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314.5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认可计算利息的基数及计算期间,辩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行为造成成锦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成锦公司主张利息利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25天的利息,应以731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250天的利息,应以73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经计算上述利息金额为229.37元。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73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关于成锦公司请求判令***赔偿成锦公司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成锦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亦不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锦公司请求判令***赔偿误工费损失2666.7元的诉讼请求。成锦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亦不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7314.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29.37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73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5元,减半收取计43.93元(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负担2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东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