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11号
原告:赵丽君,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软件园新软创智大厦A座9楼。
法定代表人:冯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琛,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丽君与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锦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被告成锦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君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工资4220元、9月工资205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746.66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71元;4、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15年9月、10月社会保险;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底薪差额500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480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8日至9月20日未发放年薪825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7332元。原告对以上第1、4、5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一名基层管理者,并不是公司决策者,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告决定的,故双方在合同到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底薪仲裁认定无事实依据,应予发放。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计算工资标准有误。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成锦信息公司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应按4000元工资计算,原告诉求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年薪均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9日届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行政岗位从事行政文员工作,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工作时间执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周六、周日休息。被告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其2015年度工资卡实发工资额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2500元、转正后3000元工资。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伙食补贴、工龄补贴、交通电话补贴及全勤奖,超出部分即除基本工资外的各项补贴。其中2015年月平均应发工资3117元(加扣除社保费),2016年平均应发工资3503元(加扣除社保费),2017年平均应发工资4462元(加扣除社保费)。另查,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离职前12个月工资卡实发数额为:2016年9月3088元、10月3068元、11月3748元、12月3728元、2017年1月3688元、2月3708元、3月4258元、4月4648元、5月4186元、6月4198元、7月3800元,8月实发工资4220元经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861.5元。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原告每月社保费代扣金额为332元。
另查,2016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公司关于2017年度职务任命的通知”,1、任命高永峰为公司副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财务部、人力资源管理、运维部,质量管理工作……3、任命赵丽君为综合办主任,享受部门主任级A档待遇。主要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薪资:月薪底薪5000元,至2018年五一节前发放年度薪水共计7万元,其中只含每月底薪在内,其它福利、补助、津贴不含在内……。2017年9月10日原告因被告因欠发工资离职。
又查明,被告单位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大厦同时有其他单位办公,在该大厦上班人员进入楼上办公区需刷一楼门禁卡通过,如开车上下班也可从地下室车库直接乘电梯进入楼上办公区。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从该大厦服务中心调取的一楼门禁刷卡记录相一致。以上刷卡记录显示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双休日刷卡记录。被告单位认可原告偶尔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同时提供2015年9月、2016年5月、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考勤表复印件24张,以上考勤表显示原告2015年双休日加班11天,2015年10月1日加班1天,2016年双休日加班17天,2017年双休日加班13天。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出示单位考勤表。原告离职后申请仲裁,2017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7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成锦信息公司向赵丽君发放2017年8月工资4220元;二、成锦信息公司向赵丽君发放2017年9月工资2050元;三、成锦信息公司向赵丽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四、成锦信息公司为赵丽君补缴2015年9月、10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成锦信息公司承担;五、成锦信息公司向赵丽君支付2015年10月底薪差额500元;六、驳回赵丽君的其它申诉请求;七、驳回成锦信息公司所有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任命通知、考勤表、工资表、工作交接表及门禁刷卡记录,被告提供的任命通知、门禁刷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7年5月至9月未发放年薪7332元。
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担任综合办主任后,被告以任命通知的形式确定原告月薪底薪4000元,以及至2018年5月1日前发放年度薪水共计70000元(不包含补助、津贴)等,对此本院认为,年薪是一种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劳动者收入,与劳动者的该年度表现及业绩挂钩,以实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效激励和约束,本案中,原告2017年5月18日任职后工作至2017年9月10日即离职,工作周期并未满一年,原告要求以70000元年薪标准要求被告补齐未发放7332元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经庭审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93.5元(3861.5元+33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87元(4193.5元×2个月)。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被告劳动合同至2016年9月9日届满,之后双方确未续签劳动合同。经庭审查明,原告在2016年9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工作岗位为行政文员,至2017年5月18日才被任命为综合办主任负责人力资源工作,且被告作出的任命通知同时显示副总经理高永峰为人力资源部的主管领导,因此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标准分别按2016年平均应发工资3503元及2017年平均应发工资4462元计算。
四、关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原、被告提供的门禁刷卡记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双休日到单位的事实,被告认可单位每月打考勤,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考勤表,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虽系复印件,但加班时间均能与门禁刷卡记录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按考勤表中记录的加班天数主张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加班工资按原告2015年、2016年及2017年平均应发工资标准分别计算。原告2015年双休日加班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6年双休日加班17天及2017年双休日加班13天,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567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补缴2015年9月、10月社会保险、发放2015年10月底薪差额500元及2017年8月、9月工资,原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丽君2017年8月工资4220元;
二、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丽君2017年9月工资2050元;
三、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赵丽君补缴2015年9月、10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赵丽君支付2015年10月底薪差额500元;
五、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丽君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524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3503元平均应发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按4462元平均应发工资标准计算);
六、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丽君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71元;
七、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丽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87元(4193.5元×2个月);
八、驳回原告赵丽君要求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9月未发放年薪7332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成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丽君款项共计67352元,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