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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兴某公司、上海二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3950号 原告:太仓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奥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兴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兴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某公司)、湖北奥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奥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案件受理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北奥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佰顿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钢柱、钢梁的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在太仓市璜泾镇,合同约定总价系23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仅支付9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予支付。该工程系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从被告湖北奥某公司处承接,被告湖北奥某公司欠付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二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消防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消防隐患。2.原告施工的防火涂料的厚度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厚度,依据设计图纸,钢柱、支撑采用厚涂型防火涂料,厚度大于等于40mm,而依据被告湖北奥某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原告施工未达到该标准。3.原告未按照要求喷涂防火材料颜色。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与原告约定防火材料颜色系灰色,但是原告并未按照要求使用灰色涂料,且在被告上海二某公司通知整改后仍未整改。4.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消防验收,且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原告尚未开具全部发票,并未达到付款条件。5.原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给被告上海二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颜色整改费用约40000元,厚度整改费用约50000元。此外,案涉厂房已经投入使用,停工停业损失巨大。综上,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并未按照要求整改,且整改费用高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奥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湖北奥某公司,原告应向被告上海二某公司索要工程款。2.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消防隐患,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拒不履行修缮义务。3.湖北奥某公司已向上海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如扣减遗漏施工或错误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未付工程款。4.案涉工程仅在形式上通过了竣工验收,系抽检合格,但实质上施工人并未按照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3日,佰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湖北奥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系佰某公司新建金属复合材料及覆膜装饰材料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太仓市××镇××工业园××号地块,工程承包范围系土建、厂房施工、桩基、道路管网、安装工等;2.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3.签约合同价为21500000元,按月已完工程量的70%付款,其余款项于竣工审计完后一个月内付清97%,余下3%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并加盖双方公章。 2021年4月11日,被告湖北奥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双方经协商一致,由湖北奥某公司(甲方)委托上海二某公司(乙方)承包佰某公司钢结构防火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佰某公司钢结构厂房防火工程;2.合同范围及内容:钢结构防腐油漆安装一道(不含材料)、设计要求钢结构防火涂料的施工(含材料、机具、人员),防火涂料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3.合同总价为40万元,本合同为总价承揽合同(含3%的税金),本合同不再进行任何调价。4.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8万元,大梁防火涂料完成后支付15万元,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留5%质保金分两年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并加盖双方公章。2021年4月23日,被告湖北奥某公司向被告上海二某公司银行转账23万元。 2021年,原告太仓兴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佰某公司,承包范围系钢柱的非膨胀型防火涂料、钢梁的膨胀型防火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太仓兴某公司包工包料;2.工程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单价为钢柱3900㎡×40元/㎡=156000元、钢梁及支撑5200㎡×17元/㎡=88400元,最终按优惠总包干价为23万元,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3.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膨胀型防火涂料全部完工后,上海二某公司支付40%的工程款即92000元,剩余60%的工程款即138000元于验收后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并加盖双方公章。被告上海二某公司庭审中述称该合同的签订日期系2021年4月1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太仓兴某公司进场施工,被告上海二某公司向原告支付9万元。 2021年9月29日,案涉项目由建设单位佰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日,建设单位即佰某公司、施工单位即被告湖北奥某公司与设计单位、监事单位四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1.车间一、车间二、门卫的耐火等级均为二级,其中车间一、车间二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均为丁类;2.该报告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事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21年11月17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佰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准予备案,该备案凭证载明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另,2022年9月8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佰某公司新建金属复合材料及覆膜装饰材料项目向佰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为证明原告施工的防火涂料颜色不符合约定,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号系wxid-4yexynn5ih1m12)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报价、涂料颜色、图纸情况、防火材料厚度、施工要求、进场施工、施工后问题的处理、竣工后结算等事宜进行沟通。其中,在2021年4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向***回复“厚度保证达到”;在2021年4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中,双方约定防火涂料颜色均为灰色;在2021年5月28日的聊天记录中,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及现场图片反映原告施工的防火涂料的颜色不统一,顶上部的颜色系深灰色,其余部分系类似于水泥颜色的浅灰色或灰白色。庭审中,被告上海二某公司述称***系原告的员工及该项目负责人,项目事宜与其对接;原告太仓兴某公司述称该公司并无***这一员工,***系原告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之间的业务介绍人。另,被告湖北奥某公司亦向本院提供现场图片一组,图片显示钢结构顶部防火涂料颜色与下半部分的颜色存在色差,上面系灰色或深灰色,下面系浅灰色或米色;被告湖北奥某公司述称,垂直于地面的钢柱防火涂料颜色作成了米白色(灰白色),不符合约定;上方钢梁的防火涂料颜色系灰色,符合约定。 为证明案涉工程的防火材料厚度未达到图纸的设计标准,被告湖北奥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钢结构设计总说明》打印件一份,该说明中载明“钢柱、支撑采用厚涂型防火涂料,厚度大于等于40㎜……钢梁采用40㎜厚LG防火隔热涂料保护层”;2.被告湖北奥某公司员工谢某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之间,谢某向***发送现场图片若干,表示防火材料厚度不足40毫米、越往上面涂料厚度越薄;3.图片一组(该图片与微信聊天记录中一致),相关图片显示经测量防火材料厚度约36毫米。被告湖北奥某公司述称已施工的垂直于地面的钢柱的防火涂料中约有40%部位厚度不足40毫米,且越往上厚度越薄。 此外,为证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或原告太仓兴某公司遗漏了对行车梁、檩条的防火涂料施工,被告湖北奥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清单、部分图纸(打印件)、现场图片等证据,并述称谢某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面积12.16》的excel表,该表格系工程量清单,且现场图也显示行车梁、檩条未进行防火涂料施工。对此,被告上海二某公司述称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图纸施工而非工程量清单,图纸中未明确需对行车梁、檩条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北奥某公司也未明确要求行车梁、檩条进行防火涂料施工,该工程量清单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未转交原告;原告太仓兴某公司述称,行车梁、檩条的防火涂料施工并非原告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仅收到图纸,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 另查明,1.被告上海二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就案涉防火工程其并无资质进行施工,实际施工方系原告,现场工作由原告与被告湖北奥某公司对接、交接。2.被告湖北奥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虽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消防验收,但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系抽检合格;该公司之所以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章是为了让发包方佰某公司的车间尽快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报告上火灾危险性类别系丁类,丁类是最低级别的防火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太仓兴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湖北奥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工程量清单、钢结构设计总说明,及本院所作庭前会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因被告上海二某公司并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且案涉消防工程经多层转包或多层违法分包,故原告太仓兴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湖北奥某公司在2021年11月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作出竣工验收合格的质量承诺并签字盖章,且案涉消防工程于2021年11月17日取得住建部门的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故本院认定该工程属竣工验收合格。 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不意味着原告太仓兴某公司防火涂料的施工符合原告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图片、图纸资料等,本院认为原告太仓兴某公司施工的钢柱(垂直于地面)的防火涂料颜色及厚度不符合约定,考虑到颜色不符仅影响美观及部分的防火涂料厚度未达图纸要求,本院酌情认定在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4.5万元。另,对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辩称防火涂料改色、重新施工会造成发包方停产停业的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停产停业损失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碍难采纳。原告太仓兴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为2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及前述4.5万元,被告上海二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太仓兴某公司工程款9.5万元。另,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对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奥某公司是否要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9.5万元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虽然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太仓兴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即被告湖北奥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另,被告湖北奥某公司关于被告上海二某公司或原告太仓兴某公司遗漏对行车梁、檩条的防火涂料施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二某公司及原告太仓兴某公司在审理中均确认行车梁、檩条的消防施工不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兴某公司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仓兴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太仓兴某公司负担1389元,由被告上海二某公司负担2931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二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2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旖雯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