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4民初11302号
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450号银川市日用百货副食品批发市场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述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汉族,***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述信息由原告提供)。
第三人:****门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科院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部技术员。
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孚公司)与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8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2020年12月1日,****门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天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甘肃天孚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12月29日,甘肃天孚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宁0104民初11302号名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东侧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城(64号地块)12号住宅楼12栋1**2层02室、1**3层02室、2**1层02室、2**2层01室共计四套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120万元)。2022年1月12日,***达房地产公司提出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上述保全财产中12栋1**2层02室、2**1层02室房屋产权产籍的冻结。2022年6月16日,***达房地产公司提出保全反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12栋1**3层02室、2**2层01室房屋产权产籍的冻结,并裁定冻结了***达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夏日用百货副食批发市场11号楼A区3号营业房、8号楼B区26号营业房及9号楼B区11号营业房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120万元)。2022年5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征求意见书》,甘肃天孚公司、***达房地产公司以及****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复验过程中,因甘肃天孚公司和****公司所在地发生重大疫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于2022年9月29日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天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本院所在地发生重大疫情,本院再次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7883.52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7月3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585208.96元,2020年7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原告下属公司****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地点、范围、门窗单价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均系甘肃天孚公司参照该合同内容完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以转账方式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期被告***达房地产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只能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达房地产公司既不组织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达房地产公司指派***、**对原告安装的窗户、窗框等工程量进行验收,但***达房地产公司仍不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向***达房地产公司交付工程,且***达房地产公司也实际向住户交付使用,但至今仍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价款2651633.52元,扣除***达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113375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151788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达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非本案所涉合同主体,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告甘肃天孚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合同签订主体****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合同也是****公司签订的,虽然甘肃天孚公司可能与下属公司****公司存在一定关联,也是****公司的股东,但合同签订主体为***达房地产公司与****公司,所有付款也是***达房地产公司向****公司实际支付。****公司是享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且至今仍在存续。因此,不管是从公司的独立性还是合同签约主体的相对性,****公司都是合同的主体以及诉讼的当事人。甘肃天孚公司越权起诉的行为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甘肃天孚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即使由****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也指派律师及相关人员到***达房地产公司商谈过维修及结算问题。但是,****公司到现场查验和统计后得知维修产生的花费远高于双方的工程款,所以****公司自动放弃了继续追要的权利,至今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三、原告诉请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合同中,第三人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40%抵顶房屋,60%支付现金,按照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因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61430元,未付现金金额也已不足30万元。综上,鉴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当,且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述称,案涉合同确由****公司与***达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对工程地点、范围、单价及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甘肃天孚公司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甘肃天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达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期***达房地产公司以资金周准为由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垫资施工。2011年7月26日,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变更为甘肃天孚公司。工程完工后,在原告及第三人的要求下,***达房地产公司指派其员工***、**及监理对原告安装的窗户、窗框等进行验收,但***达房地产公司不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结算。但原告向***达房地产公司交付工程,因***达房地产公司不结算,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核算工程总造价为2651633.52元计算,扣除***达房地产公司向****公司支付的1133750元,尚欠1517883.52元未支付。现第三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达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517883.52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7月3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186605.44元,2020年7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达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甘肃天孚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一、2010年,原告并无加工门窗的资质,第三人有资质,所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二、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原告制作、安装完成,被告***达房地产公司针对原告的制作安装过程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认可了原告的行为,即便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达房地产公司也应该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款项;三、工程完工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没有付款,但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第三人已经支付给原告,针对剩余款项,原告在起诉时参照第三人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如果被告***达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原告再次要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
***达房地产公司针对第三人****公司的述称及诉请辩称,一、对原告所称其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认可。自始至终,被告***达房地产公司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向第三人付款,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二、第三人或者原告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之间属于合同之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但原告或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合同签订之后6-7年间未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提出鉴定无任何意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甲方、定作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达房地产公司自第三人处定做塑钢型材为西安**系列推拉材料(甲方指定的样品颜色),规格要求为中空玻璃:5+9A+5乌海浮法白玻璃,大于1.5㎡或1.2M以下的玻璃采用钢化玻璃,锁具及窗五金件采用“**”牌……;产品数量按照甲方审定后的书面供货计划书确定;产品单价为256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含材料、人工、机械、包装、运输、制作、安装、窗框周边封口、利润、风险、规费、总包配合费、纱扇、税金等一切费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为甲方制作、运输、安装合格产品;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的工程位于清河南街东侧的立达国际机电、**、建材城;乙方提供的产品应该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质量标准、规范及推拉窗设计要求进行生产,并经甲方检测合格,包装按照乙方标准,随货提供所有资料;7#、8#、16#、17#、18#、19#楼于2010年10月5日安装框,6#、9#、20#、21#楼于2010年10月15日安装框,所有楼的玻璃安装于2010年10月30日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护框、窗框安装完成一栋楼结算一次,并付本号楼工程量的25%,安装完成一栋楼具备验收条件再付本楼号工程量的3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最后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付清;验收方式、验收及异议期限:产品到达交货地点3日内,甲方应当对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方向、色泽等情况进行清点和验收;甲方对产品外观、颜色品种、型号规格的异议期为5日,产品内在的质量异议期自安装后的30日内;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010年9月30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甲方开发立达国际机电**建材城增加塑钢推拉窗制作与安装工程,经***等、自愿、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工程内容:工程立达国际机电**建材城1-1#、1-2#、3-1#、3-2#、4-1#、4-2#、5#15#、22#、10#-14#等楼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具体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制作、安装(详见附图),约2000平方米。实际面积最终以双方竣工和验收时测量面积为准。二、制作、安装价款:推拉窗面积按框外围面积计算,安装费包括其中,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二百伍拾陆元整(256元),此价格为固定单价……三、工期:2010年9月30日开始,2011年7月30日竣工……”,在落款处有****公司印章,该协议复印件抬头处加盖了“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称补充协议抬头处加盖的原告的印章是后加盖的,并未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效力。2011年4月8日,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甲方、定作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自第三人处定做塑钢型材:采用西安“**牌”、外黑内白彩色塑钢型材(甲方指定的样品颜色);规格要求:中空玻璃需夹铝条,采用聚硫胶、6+12A+6浮法白玻,大于1.5㎡或1.2M以下的玻璃采用钢化玻璃……;产品数量:按照甲方审定后的书面供货计划书确定;产品单价为256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含材料、人工、机械、包装、运输、装卸、制作、安装、窗框周边封口、铝合金隐形防火纱窗、利润、风险、规费、总包配合费、纱窗、税金、检测等一切费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为甲方制作、运输、安装合格产品;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的工程位于银川新南门汽车站向南300米的立达国际机电**建材城;开竣工日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1年5月15日将货物全部进场、安装,甲方开发的一期项目于2011年5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二期于2011年7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结算方式:本合同工程款以40%抵顶房屋,60%支付现金的方式结算;其中现金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进度支付,具体为护框、窗框安装完成,付工程量总价款的25%,安装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再付工程量总价的30%,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满后,无质量及遗留问题后一次付清;验收方式及验收异议期限:产品到达交货地点3日内,甲方应当对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方向、色泽等情况进行清点和验收;甲方对产品外观、颜色品种、型号规格的异议期为5日,产品内在的质量异议期自安装后的30日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工期顺延;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011年7月26日,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载明“2010年9月17日、9月30日、2011年4月8日甲乙双方分别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二期于2011年7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工程立达国际机电**建材城1-1#、1-2#、3-1#、3-2#、4-1#、4-2#、5#15#、22#、10#-14#等楼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工期:2010年9月30日开始,2011年7月30日竣工’。可是合同、协议生效履行过程中,乙方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制作安装塑钢窗,造成甲方开发的工程逾期。为减少损失,记忆双方经协商对合同、协议作出如下变更:1、‘立达国际机电**建材城’工程10#-14#楼塑钢窗制作安装,于本协议签订后解除。2、本协议未约定的仍执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不变……”,落款处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加盖合同印章,原告在乙方处以及抬头处加***。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加***行为不认可,称合同主体从未变更,是原告自行加盖的印章。原告称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并由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员工**、***在2011年7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因被告***达房地产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故在此之前一直未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系其根据竣工验收单载明的数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得出。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的“***达国际窗户面积统计及窗框安装完成验收单”复印件以及***达国际1#、3#、4#、5#、15#楼窗户工程量统计及窗框安装完成验收单复印件以及生产作业单、设计样图、产品发货单、型材采购表、生产作业表、窗子统计表复印件,上述验收单中载明了6-9#楼、16-21#楼以及1#、3#、4#、5#、15#窗户面积及门窗规格,部分验收单甲方(需方)处有人签名,在部分验收单下方有被告**的备注安装完成情况;生产作业单、设计样图、产品发货单、型材采购表、生产作业表均标记甘肃天孚公司;窗子统计表首页右侧列明**、***名字及电话。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对竣工验收表不予认可,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甲方签名人员名字不清,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并无**及***两人,与二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部分表中甲方处无人签字;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无关,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并非原告;被告华尊利达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并未进行结算,因第三人未完成全部安装,且安装的塑钢窗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维修费高于结算款,所以双方未结算,原告期间也一直未主张过。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称系原告完成的案涉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称已经完成的塑钢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交了维修情况说明,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支出凭证,证实因为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找人维修并支出维修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证据系在完工后产生的某些维修或者质量问题,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称对此不清楚,是原告完成的施工。因被告***达房地产公司不认可竣工验收表,也不认可原告根据表中记载数量计算出的总价款,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已经加工、安装完成的门窗尺寸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立达国际机电**建材城6#-9#、16#-21#、1#、3#-5#、15#、22#楼推拉窗及平开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7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评估项目推拉窗及平开窗制作安装总价款为2651895.7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13元。原告与第三人称鉴定意见中遗漏了部分数量未计算,应将遗漏部分列入总价款;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定并无任何意义。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向第三人付款362500元、于2011年10月18日付款298400元、于2012年7月13日付款472850元,合计1133750元。
还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均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制造、销售等;甘肃天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含门窗制造、玻璃、玻璃幕墙等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维护服务等。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案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的实际施工方,系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其合同是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且付款也是向第三人支付,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第三人在庭审中称案涉塑钢窗制作、安装均由原告完成,其已经将受到的被告***达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主体问题。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均称原告为案涉塑钢窗的实际制作、安装人,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签订,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的付款记录也显示收款人为第三人,据此可以确认案涉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公司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合同主体,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第三人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内容来看,主要系第三人要依据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和提供的尺寸为案涉项目提供符合尺寸和质量要求的塑钢门窗并负责完成门窗的安装,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被告***达房地产公司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其在庭审中均称因为质量问题和维修问题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双方就结算问题存在争议,故本案时效并未经过。关于本案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虽然原告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情形,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第三人完成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工程款共计2651895.71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因维修问题未进行结算,据此可以认定塑钢门窗安装后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就存在问题进行了维修,故对于工程质保金132594.79元(2651895.71元×5%),应予扣除。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1133750元,扣除质保金及已经支付款项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385550.92元(2651895.71元-132594.79元-113375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首先,被告***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在庭审中均称双方因为维修问题未进行结算,对于逾期付款,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385550.92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二人系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员工,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与被告***达房地产公司均称与二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二人对案涉工程款并无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门窗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550.92元;
三、驳回第三人****门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36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门窗业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3625元,由第三人****门窗业有限公司6955元,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70元;鉴定费21213元,由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