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4民初4249号
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金辉,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第****。
法定代表人:朱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璧,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金辉,被告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5225.54元及截止2020年9月23日前的利息175372.59元,合计760598.13元,2020年9月23日之后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城国际”住宅部分断桥热铝合金平开窗加工、安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材料费。后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剩余工程款未付,而由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资金施工。由于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再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对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经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结算,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285225.54元,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0元,剩余工程款585225.54元至今未付。
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拖欠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85225.54元未付属实,但因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拖延工期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故请求驳回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2.《协议书》复印件1份;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由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城国际住宅小区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中因双方违约,导致工期延误。后经双方协议,但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才导致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未按期完成工程及双方对工程价的结算情况。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协议书》签订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有异议,认为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立即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本院经审查,对以上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欲证实的案件事实,本院在认定事实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城国际一期门窗(天孚)安装质量问题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2.临洮华城国际住宅小区外墙修补协议(1)复印件1份;3.《关于天孚与**公司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存在问题解决方案》复印件1份;4.关于天孚公司《门窗制作安装质量问题解决方案》的回复复印件1份;5.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拖延工期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合同违约的事实。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对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工程有质量问题,也在双方结算时消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城国际”住宅部分断桥隔热铝合金内平开窗加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城国际”住宅部分断桥隔热铝合金内平开窗加工、安装工程,工期为130天。但因在合同约定施工期内未完成工程,双方又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再次约定由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门窗安装工程,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门窗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再付款1000000元,剩余门窗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除保修金之外的所有门窗款,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按总数的万分之三计算支付。协议签订后,因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7月15日才全部完工。2015年7月17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为工程造价为7285255.54元。对剩余未付工程款585225.54元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城国际”住宅部分断桥隔热铝合金内平开窗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导致工期延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因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由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故应由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5225.54元,因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除按《协议书》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按总数的万分之三计算支付”,因庭审中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总数”约定不明,也未主张“总数”应按未付款总数计算,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按工程总价计算,故结合本案工期严重迟延给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按工程总价计算比较恰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安装完成,但直至2015年7月15日工程才完工,工程延误日期应确定为339天,故具体违约金的计算以工程总造价7285255.54元和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即为440910元。关于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因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时间及利率,故应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之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4.35%和除违约金外的剩余应付工程款144315.54元计算为31571.89元,由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85225.54元,但应减除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440910元。剩余工程款144315.54元及利息31571.89元,共计175887.43元应由甘肃**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甘肃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4315.54元及利息31571.89元,共计17588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5元,减半收取计5703元,由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91元,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