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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2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北环路**段石泉县妇幼保健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MA70JDKR7D。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睿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古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MA70QA5787。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睿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天睿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天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时身体造成伤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34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在晟天睿鸿公司分包的**公司工地砌**,按日工资280元。10月13日,原告在砌**中,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由于塌方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晟天睿鸿公司将原告送往石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多肋骨骨折;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右下肢静脉血栓;双肾囊肿。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由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如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晟天睿鸿公司,原告受雇**天睿鸿公司,与**公司无关。晟天睿鸿公司应该是赔偿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天睿鸿公司辩称,晟天睿鸿公司与**公司在施工前并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了开税票事后补签的合同。晟天睿鸿公司只是单纯的提供人工劳务,不负责其他事项,至于工人工作环境、工作场所、工作平台均由**公司提供。2021年10月13日,原告是在**公司挖好的基槽内砌**,由于基槽坡度太陡,再加上工人在基槽内活动空间有限,既而导致泥土松动垮塌将原告掩埋受伤,故晟天睿鸿公司认为该事故是由于**公司挖的基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公司既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有没有阻止工人施工,**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建设工程施工,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任,对于劳务分包的施工安全,总承包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能力人,对自己身处的工作环境应有一定的判断,本起事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5日,**公***天睿鸿公司签订了石泉县2021年第一批基础设施水毁修复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受雇**天睿鸿公司干劳务,日工资为280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和工友***在挖好的基槽砌**,砌**所需的混凝土**天睿鸿公司雇佣的挖掘机搬运至基槽上,在原告和工友将挖掘机挖斗内的混凝土从上往基槽里堆放时发生垮塌,***逃离,原告被埋受伤。事故发生后,晟天睿鸿公司将原告送往石泉县医院救治,晟天睿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3318.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生活费1200元。由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质证综合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2张,共计81.5元,被告晟天睿鸿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14张,共33318.38元,本院结合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予以认定; 关于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定所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主张50元,共计1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支取生活费1200元,**2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定所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50日,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50日,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酌定为每天107.23元,被告晟天睿鸿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共计4350元,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21天,共计12974.83元; 6、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4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28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6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受伤前日工资为280元,但不是固定工资,应根据原告年龄和长期平均收入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年满66岁,但无退休工资,身体较为强壮,可按照当地零工平均收入计算,酌定为每日120元,共计28800元; 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定残时间为2022年9月29日,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为:40713元×14年×20%=113996.4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80元; 10、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住宿费10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12、复印打字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打字费收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被告晟天睿鸿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生活费收条,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所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晟天睿鸿公司,原告系晟天睿鸿公司雇请的员工,**天睿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基槽系**公司开挖,但**公司已将劳动成果交付给晟天睿鸿公司,其安全生产责任**天睿鸿公司承担,并且**公***天睿鸿公司在分包合同中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故原告***的受伤与**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晟天睿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晟天睿鸿公司指派在基槽内砌**,工作中被告晟天睿鸿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原告受伤主观上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睿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2974.83元,伤残赔偿金113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185332.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637元,由被告***天睿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道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