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7895号
原告:重庆理工清研凌创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桂大道16号1幢2-3。
法定代表人:云茂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恒信大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邢优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理工清研凌创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研凌创公司)诉被告恒信大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大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研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被告恒信大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研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恒信大友公司:1、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044615.39元(xxxx-0055号合同欠款86万元,xxxx-0056号合同欠款184615.39元);2、立即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编号xxxx-0055号合同的64.5万元自2016年11月23日,21.5万元(10%的质保金)自2018年11月23日起,xxxx-0056合同的4615.39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18万元自2018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立即支付定金罚则,定金按照合同的总金额的20%计算双倍罚则(其中55号合同违约金43万元,56号合同违约金36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曾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55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试验台增加自动选换挡机构项目2套,金额为215万元,质保期为12个月,其中电气系统部分为24个月,自产品经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6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驱动桥总成疲劳试验机早期故障诊断系统升级及驱动桥总成疲劳试验机功能升级各一套,金额为180万元,质保期为24个月,自产品经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份合同均约定,自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定金。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终验收合格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届满,甲方按双方确认的质保金剩余总额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两份合同均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可按本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59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轿车减下线检测台2套,金额为57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60%,完成终验收后,甲方10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30%,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之后支付合同总款的10%,产品终验收完成之日起12个月为保修期。上述三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有设备均通过终验收合格,且都过了质保期,而被告在55号合同中支付129万元,尚欠86万元;56号合同中仅支付1615384.61元,尚欠184615.39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55.56号合同均约定了定金条款,因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偿付所有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信大友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55、56的合同都签署了,但是56、55除了标的、金额不同,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两份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第六条结算6.2条的结算依据。因为双方还另行签订了59号合同,59号合同出现了问题,所以最终用户并未终验收,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4月27日,恒信大友公司(甲方/购货方)与清研凌创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大友科技订货合同》(以下简称55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试验台增加自动选换挡机构项目,总金额2150000元;同时,双方另行签订《大友科技订货合同》(以下简称56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驱动桥总成疲劳试验机早期故障诊断系统升级、驱动桥总成疲劳试验机功能升级,总金额1800000元。上述两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1、自合同生效后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2、甲方对全部产品在最终用户现场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甲方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终验收合格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3、质保期限届满,甲方按双方确认的质保金剩余金额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4、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可直接扣除乙方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相关款项。第七条,技术服务:自全部产品经甲方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其中,电器系统部分为24个月),乙方将按照甲方的需求为最终用户提供免费上门技术服务和免费培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可按本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违约方赔偿履约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迟延交付产品的,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若第三人向甲方主张任何合同产品相关权利,均应由乙方负责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乙方侵权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甲方可以选择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或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任何一方为避免或减少因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过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上述两合同签订后,恒信大友公司向清研凌创公司支付55合同60%合同款1290000元,支付56合同89.74%合同款1615384.61元。清研凌创公司按合同交付货物。
2016年11月26日,恒信大友公司向清研凌创公司提供《自动选换挡机构试验台收验收报告》、《驱动桥总成疲劳试验机功能升级及早期故障诊断系统终验收报告》。
恒信大友公司提供其与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20160568),产品名称总成试验台恒信大友公司就该合同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的标的总成服务台2台发生争议,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称试验台一直处于无法使用状态,据现场工程师反馈,主要原因是设备软件处于上锁状态,无法解锁。恒信大友公司《机电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20160568)也是由清研凌创公司提供的,故因该合同履行不能,导致涉案两合同也不能使用,其未收到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涉案两合同的货款,因此认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未出具终验收报告。
庭审中,清研凌创公司主张,恒信大友公司迟延给付货款应承担利息以及违约金,如果不能同时适用,则其要求恒信大友公司赔偿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友科技订货合同》、《自动选换挡机构试验台收验收报告》、《驱动桥总成疲劳试验机功能升级及早期故障诊断系统终验收报告》、《机电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20160568)、银行转款记录、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清研凌创公司与恒信大友公司签订的《大友科技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清研凌创公司与恒信大友公司签订多个合同,其中涉案为55合同、56合同,现恒信大友公司称因其他的合同导致涉案两合同未完全履行,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本院认为,恒信大友公司提供的关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与涉案两个无直接联系,故不能以此证明清研凌创公司未履行涉案两合同,清研凌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恒信大友公司已向其提供验收报告,故清研凌创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额付款条件,故对恒信大友公司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清研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信大友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现恒信大友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属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及利息的适用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对恒信大友公司的违约责任,仅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承担合同总额的30%,故清研凌创公司要求恒信大友公司承担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清研凌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赔偿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509条、577、5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恒信大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重庆理工清研凌创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5000元及利息(以6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恒信大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重庆理工清研凌创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恒信大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重庆理工清研凌创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15.39元及利息(以4615.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恒信大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重庆理工清研凌创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重庆理工清研凌创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7元(原告重庆理工清研凌创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恒信大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