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11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宇德路桥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宇德公司应否退还宝力公司轧辊开发费25万元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宝力公司十五个月内累计采购量达到五百吨,合同并未约定分几次采购完成和每次采购的数量,只要在十五个月内完成采购五百吨的数量即可,可一次完成采购也可多次完成。自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至2018年12月25日,宇德公司共向宝力公司提供80*75中梁型钢56.66吨,其中退给被告13.1吨。宇德公司向宝力公司出具联络函一份,该联络函没有书写日期,该联络函显示,因宇德公司原因导致交付的型钢不能符合宝力公司的技术要求,宇德公司同意对2016年9月2日入库的12.240吨型钢降价,因2016年9月2日入库的12.240吨为宇德公司向宝力公司的第一批供货不能符合宝力公司的技术要求,对型钢的技术要求成为宝力公司下次购货需要考虑的因素。之后宇德公司2018年8月27日8.25吨的供货、2018年10月18日2.16吨的供货、2018年11月6日10.34吨的供货,均不符合技术要求。以上证据表明,致宝力公司的采购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不是宝力公司购货不及时,而是宇德公司所供货物多批次不符合技术要求,系宇德公司原因。原审认定因宇德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交付的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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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不能符合宝力公司的技术要求,致使宝力公司的采购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并无不当。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若因宇德公司原因导致宝力公司采购量不能达到五百吨的,开发费仍应当退回宝力公司。故原审判决宇德公司退还宝力公司25万元轧辊开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宇德公司主张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宇德路桥研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全寿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 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