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2民初1184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9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反诉;经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5418.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包软装摆场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2521元(预估),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并签署确认后增减该部分费用;被告应于原告施工完成后7日内支付本项目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基本完工,初步验收后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整改完毕移交给被告,并于同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于2022年5月1日起投入使用,视为该工程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7月27日依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327091.01元;同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27091元的发票。故原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127091元,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3年9月15日支付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仍未支付。由于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长达一年之久,属于严重违约,若按合同10.3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则违约金过高,故申请人自行调低,按结算金额327091元的20%计取违约金,即65418.2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载明的结算金额327091.1元,我司已付277091.1元,尚欠50000元未付,不认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176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负担全部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进行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被反诉人采取包工包料包软装摆场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6款约定“工程期限45个有限工作日,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8日,预计竣工日期2022年2月2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由于乙方(被反诉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1000元”。装饰装修工程因被反诉人的原因迄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使根据被反诉人提供的《装饰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工程结算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也明显逾期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逾期交付时间为176天,按每延误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计算,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7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故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于2022年1月20日完工,被答辩人于2022年1月22日进行现场验收,答辩人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2.答辩人延期交付系应被答辩人要求,进行整改及更换洁具品牌,根据合同6.2约定工期应予以顺延,故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3.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任系被答辩人拖延签署验收单导致,被答辩人以结算日期2022年7月27日视为交付日期不符合事实,样板间于2022年3月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软装摆场的方式承接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工程期限45个有效工作日,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8日,预计竣工日期2022年2月2日。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一份(详见: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本工程含税总造价322521元,详见《工程报价清单》,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确认后增减该部分费用。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将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提交甲方代表。甲方代表收到施工组织设计后3日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批复,可视为甲方同意该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乙方必须按批准的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代表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展与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按甲方代表的要求提出赶工和施工安全的措施,甲方代表批准后执行。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全部工程款。甲方在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1000元。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100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封面、首页及尾页甲方处均盖有“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2011210037347”,尾页乙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
2021年12月15日,设计/施工方案确定。2022年3月15日,双方签署《现场签证单》一份,确认:1、按甲方要求,洁具品牌由九牧更换为TOTO;2、按甲方要求,厨盆品牌由***更换为科勒。签证发生时间为2022年3月8日。
2022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结算文件,双方于2022年7月27日确认结算金额为327091.01元。
还查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27091元,于2023年1月16日转账50000元,于2023年9月15日转账50000元;***于2022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肖某发送一张《委托书》(载明:特授权委托***,身份证号:****代表本公司全权办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结算相关事宜。收款工行账户:****,户名:***,开户行:湖南省某某营业处,其上盖有“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某乙公司向***转账50000元。
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某乙公司分别开具4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0091元、99000元、99000元、99000元)合计327091元。
另查明,2023年8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民特568号,裁定: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
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样板房管理工作日志》,拟证明样板房已经移交开发商并投入使用,售楼部带客户前往样板房参观,自2022年5月1日有记载,应视为交付。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2023年10月31日陈述不清楚,但是原告施工的样板间已经移交开发商使用,2023年12月4日补充陈述《样板房管理工作日志》只是原告未交工程的情况下,我们进行了统一管理和打扫,并不等同于我方已经认同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打扫不等于接收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样板房管理工作日志》载明的内容,2022年5月1日在该样板间中已经接待了客户,当天销售人员带了多名客户到样板间查看,装修样板间的作用就在于向客户展示,案涉样板间已经用于接待客户,说明已经使用,且被告亦认可已经移交开发商使用,故本院认定案涉样板房于2022年5月1日已经交付使用。
某甲公司申请对《委托书》上加盖的“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伪鉴定,并提交比对样本若干并陈述公章未进行过备案登记,某乙公司认可其提交的比对样本上加盖的印章与《委托书》不一致,认为无需鉴定,某甲公司坚持鉴定,双方选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24年2月21日,鉴定机构以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为由,终止鉴定工作并退案。
某乙公司申请对《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2011210037347”真伪鉴定,某乙公司提供《湖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刻制备案证明》等5份材料作为比对样本,双方选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24年2月29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24]文鉴字第20号),鉴定结论:《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上盖三枚“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20XXXX”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为此,某乙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样板房管理工作日志》《委托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4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是否对被告某乙公司发生约束力。经鉴定其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是某乙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提出反诉,不论其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均应当视为其认可合同的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已履行装修义务,某乙公司应当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某乙公司根据***发送的《委托书》向***的付款是否视为向某甲公司付款的问题。首先,***是《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中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次,在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曾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3月1日,***发送“你那个跟你们***联系一下,那个他明天过来,你跟他联系确定一下,确定要更换的就是马桶五金件,还有就是你们过来看一下别人装的那一家。该换的都要换后头”,曾某回复“***说让我跟你联系”并于次日发送“他没接电话,估计晚一点会过去”,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聊天中的“***”就是***,说明对某乙公司而言,施工过程中其对接的负责人就是***,所以某乙公司根据***发送的盖有“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委托书》向指定收款人***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向某甲公司付款行为。至于***指定的收款人***收款后若未向某甲公司转付,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确认结算金额为327091.01元,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277091元(127091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01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按结算金额327091元的20%计取违约金65418.2元。根据《某某二期样板间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施工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全部工程款。”“甲方在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规定,某乙公司应于结算后即2022年7月27日一次性付清装修款,其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但是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约定,而约定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5418.2元为限。
关于某乙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176000元。其认可于2022年7月27日确认结算金额,若存在逾期完工,相应的扣款理应在结算时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5418.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反诉费191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