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02民初327号 原告:***,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6900355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X104521318(1-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华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909.62元{医疗费72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1957.6元(270天×44.3元/天)、护理费10890元(90天×121元/天)、残疾赔偿金144925.2元[(31640元/年×18年×20%)+(17234元/年×9年×20%)]、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333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误工费赔偿标准变更为20.9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变更为20740元/年。为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驾驶港华燃气所有的皖H×××××号车在安庆市龙狮桥附近与骑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经查,皖H×××××号车于2016年5月29日在平安财保险安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余款5000多元由我垫付。原告私自出院没有和我联系,在原告出院时尚结余医疗费4000元左右(其中7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3300元由我垫付),在结算时由原告一并领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是我垫付的,所有的吃喝都是我负责的;2.我是港华燃气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为公司工作。 港华燃气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案的医药费已由***垫付了5000元;3.对本案的赔付标准以及数额,认为不合理;4.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属于我公司的员工;5.我公司在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抵扣;3.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在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具体见申请书;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该中介单位(地址在第一人民医院的门口)根本没有人,且该单位在另一案件中也出具了虚假证明,不应当采信该证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在原告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更谈不上扶养别人;原告与被扶养人是收养关系,应当提供收养协议和民政部门的证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即使原告丈夫死亡,扶养的义务并不当然由原告来承担,应当按照两人计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合计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本、垫付支付回单打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条、门诊费发票、护理费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鉴定由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对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安庆市迎江区黄志凤尽心中介服务部公章),三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因其未能提交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22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安庆市华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中西路龙狮桥附近时,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发当日,***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头皮挫裂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看护,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我科随访,一月后复查头部CT。***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7266.82元,门诊医疗费945.7元。 2017年10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11月13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指定,转交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有无外伤性精神障碍进行鉴定。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017年12月22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能减退,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为此,***支出鉴定费3330元。 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主系港华燃气。***系港华燃气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系城镇户籍,其配偶***已死亡,其子***2008年11月26日出生。 另查明,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已支付***8000元,***已支付***4725.7元,其中护理费480元(160元/天×3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港华燃气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港华燃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医疗费认定8212.5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支持80元(10元/天×8天)。原告主张按121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已垫付原告3天的护理费480元,故护理费认定11007元(480元+121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支持151236元,其中:(1)单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支持113904元(31640元/年×18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这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关联。本案中,首先,原告之子***尚未成年,又没有其他扶养人,应认定***对其有扶养义务;其次,***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然可以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再结合***的年龄、户籍性质及扶养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37332元(20740元/年×9年×20%)。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3330元,有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7905.52元。因原告损失尚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全额赔付,但应扣除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及***已支付的12725.7元(8000元+4725.7元)。综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尚需赔付原告175179.82元(187905.52元-12725.7元)。关于***已支付的4725.7元,可由***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517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20元(原告已预缴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