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凤,女,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显华,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294号。
法定代表人:何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与被上诉人潘金凤、胡显华、原审被告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港华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燃气输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琴,被上诉人潘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胡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原审被告安庆港华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上诉请求:一、核减赔偿款49059.06元;二、改判胡显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潘金凤属农村户籍,已超过70周岁,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二、胡显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其系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承揽案涉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潘金凤作为施工地点附近的居民,应当知道施工地点禁止通行,潘金凤未尽到谨慎义务,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只承担40%的责任。四、南京燃气输配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
潘金凤辩称:事发现场图片反映出施工地点没有围墙,与居民区很近,平时有人员进出往来,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且无人看守,一审法院判决南京燃气输配公司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并未收到南京燃气输配公司所称的垫付款。
胡显华辩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或者庭审中承认其承揽涉案工程。其将一台挖机出租给南京燃气输配公司的员工王友富使用,其与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庆港华燃气公司述称:同意南京燃气输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潘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显华、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安庆港华燃气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6287.2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安庆港华燃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南京燃气输配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将安庆市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南京燃气输配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安庆市辖区”。2017年2月14日安庆港华燃气公司向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发出“管网工程开工通知单”,工程名称“北部新城道路交叉口连接中压燃气管道输配工程”,通知载明的工程地点在北部新城。2017年3月13日,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对潘金凤居住的大龙山镇中心社居委龙山花苑小区周边区域进行管网工程施工开挖,因天气原因,3月14日未施工,但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对已开挖区域的沟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潘金凤因户籍地所在区域土地被征收,2009年被安置在大龙山镇中心社居委龙山花苑小区。潘金凤自入住该小区后利用居住点附近地块种植农作物。2017年3月14日7点左右,潘金凤在前往菜地过程中,原自然形成的小路因被开挖形成沟壑,由于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潘金凤不慎跌入沟内,根据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相关询问笔录记载,2017年3月1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中心居委会的环境卫生督察员袁维平,在龙山花苑小区外围巡逻时,在北部新城学院路西段北城秀里对面的管道铺设施工现场,发现潘金凤摔倒在一条正在施工的沟里。10时30分左右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所接到该情况的报警电话。11时许潘金凤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潘金凤的伤情为摔倒致左股骨远端骨折。潘金凤从2017年3月14日至4月8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7553.85元,门诊医疗费分别为10元+180元+344.4元+5元+10元+34.8元+134.8元+10元+134.8元+10元+134.8元=1008.6元,住院期间2017年4月6日潘金凤购买康复辅助器具坐便椅一台,2017年4月15日潘金凤因伤情行动不便购买轮椅支付278元,以上合计39040.45元。2017年11月17日经潘金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12月4日该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潘金凤因摔倒致左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潘金凤左股骨下端钢板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9000元。3、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潘金凤支付鉴定费2700元。安庆港华燃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南京燃气输配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安全合同书”,合同约定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规定施工造成人员伤害,负完全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并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金凤因侵权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潘金凤诉求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潘金凤诉求的损失可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9040.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20天×121.52元/天=14582.4元;交通费25天×10元/天=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潘金凤针对赔偿标准提交的“征地协议书”和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的“宜秀政秘(2006)58号文件”充分证明潘金凤系失地农民,潘金凤的经常居住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中心社居委龙山花苑亦属城区范围,因此潘金凤诉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即29156元×8年×10%=23324.8元。潘金凤主张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97647.65元。本案中安庆港华燃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将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安全合同书”,合同约定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规定施工造成人员伤害,负完全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因此安庆港华燃气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主张胡显华系实际施工人,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书面证据,而且这一主张没有得到胡显华的认可,因此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胡显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主张其在开挖的区域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公安机关于事发后第一时间提取的相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而潘金凤提交的载有拍摄日期的现场照片与公安机关的证据一致,因此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主张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对潘金凤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潘金凤在侵权行为地已经生活多年,其对周围环境应当熟悉,而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尽到必要的自身注意义务,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即97647.65元×20%=19529.53元;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对潘金凤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7647.65元×80%=78118.12元。本案诉讼请求中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潘金凤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金凤各项损失78118.12元。二、被告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被告胡显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113元,由被告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潘金凤负担1113元。
二审中,南京燃气输配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胡宗庆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潘金凤收到了医药费10000元。证据二、胡显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胡显华收到安庆港华燃气公司支付的开挖与恢复路面的费用12000元以及项目地点。潘金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据是向王友富出具的。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应该出示证据原件,而且原审多次敦促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但南京燃气输配公司未提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未能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为潘金凤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胡显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据是出具给王友富的,且收条上除了胡显应(胡显应就是胡显华)三个字外其他内容均是王友富书写的,不能证明胡显华是实际施工人,胡显华只是将一台挖机出租给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并配备一名挖机司机,所有施工程序都是听从王友富指挥。胡显华并非直接负责涉案工程的开挖和恢复,该收条只说明收到了租赁费12000元。安庆港华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南京燃气输配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案中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潘金凤同意在赔偿款中扣减10000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潘金凤提交了征地协议书和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宜秀政秘(2006)58号文件,证明其系失地农民,经常居住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中心社居委龙山花苑亦属城区范围,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胡显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上诉称胡显华承认其系实际施工人及承揽案涉工程,该主张与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相悖,故对其要求胡显华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潘金凤身体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潘金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判酌情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南京燃气输配公司对潘金凤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潘金凤各项损失78118.12元(97647.65元×80%)。潘金凤二审同意扣减10000元垫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南京燃气输配公司仍应赔偿潘金凤各项损失6811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被告胡显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金凤各项损失6811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113元,由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潘金凤负担1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负担976元,潘金凤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军
审判员  张秀珍
审判员  黄 谷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