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36019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广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25日签订的《付款计划书》(涉及标的额129389.5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人民币和利息予原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自“月结30天”款项应结日起计至2023年10月23日暂合计8521.22元,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详见附表《货款及其利息计算明细》);3.判令被告***在51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在49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业务,由被告某乙公司以采购计划单向原告采购打蛋器和玻璃杯果汁机的电路板,双方签署《价格审批表》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23年2月25日签署《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9389.50元,被告同意于2023年3月30日前付款4389.50元,4月30日前付款5000元,2023年5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每月付款1万元。但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第一期货款4389.50元后即怠于付款,截至起诉日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2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经原告多番催讨未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于2022年6月6日由50万元增资为100万元),由其股东即被告***认缴51万元、被告***认缴49万元,认缴日期均为2050年12月30日,其中被告***声称于2022年12月30日以货币形式实缴15.9598万元,但据原告了解并未实缴。经查询企查查公示系统,被告某乙公司2023年4月19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工商主管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又于2023年10月18日被税务主管机关公告欠税达11项合计超6万元,故其已丧失清偿能力,其股东***、***所认缴但未实缴注册资本应当加速到期。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某乙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价格审批表打印件三页、采购计划单打印件五页、销售出库单原件十五份、出库单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发货专用章)、对账单打印件及对账微信群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共十二页(现场出示手机予以核对,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增值税发票原件三份、付款凭证打印件、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及其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催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五页(提交录屏光盘)、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某乙公司)打印件十二页、企查查公示信息(某乙公司经营异常和欠税公告截图)打印件三页等证据对其起诉事实予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则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予以认定,不再重复赘述。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2月2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相关证据材料及开庭时间。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并与原告就还款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但被告某乙公司仅按照计划书中约定的内容还款4389.5元后,就没有再按照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该计划书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一次性偿还拖欠的货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划书解除的时间,应以被告某乙公司收到本案原告起诉材料的时间为准,本案中本院向被告某乙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材料的时间为2024年3月3日,故计划书解除的时间即为2024年3月3日。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被告***、***应缴的出资额分别为510000元、490000元,应在2050年12月30日前缴足,认缴时间尚未到期,且被告某乙公司亦未破产或注销,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于2024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1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3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970.42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共411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