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22869号
原告:***,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工业园成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在履行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广东***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不披露重要事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顺德**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在2018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广东***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顺德**公司、香港**公司处购买目标公司广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权,各方对股权转让价格、支付方式、转让流程、违约条款等各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顺德**公司构成重大违约,具体如下:
一、未披露佛山市顺德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要求没收**公司的履约金及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重要事项。
2018年6月1日,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受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公司发了一封《律师函》,认为**公司违反了与其于2013年3月22日、2015年3月6日签署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告知**公司,将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全额没收**公司的二期建设履约金689999.1元,并要**公司30日内支付违约金6133324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顺德**公司将应用于给香港**公司的减资款,以**公司的名义向高新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6133324元。
被告顺德**公司收到高新区管委会的律师函的时间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该事实对股权的转让价值存在重大影响,但被告没有如实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构成不披露重要事项的重大违约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顺德**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133324元。
二、被告隐瞒了**公司未办理将减资款13133500元汇回给**实业公司的事项,且在后来确认汇出减资款的责任由原股东承担之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并声称不再履行该义务,存在不披露重要事项及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虽然被告顺德**公司告知**公司存在减资的情况,但并没有告知**公司未办理将减资款退回至香港**公司的手续。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直到原告去办理增资手续时,原告才得知**公司未将减资款退回给香港**公司,不能办理增资手续。之后,被告顺德**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关于该笔减资款退资给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属于原股东的行为,与新股东(佛山唯意电器有限公司和***)无关,相关的手续其法律责任由原股东负责和承担,与新股东无关。
因为香港**公司属香港企业,办理汇出减资款的手续比较复杂,且需要费用,香港**公司接收减资款也存在税收等问题。同时,又因被告顺德**公司挪用减资款,用于支付高新区管委会的违约金,造成**公司财务困难,现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不足以支付该笔减资款,要筹集资金,也需要承担高额利息。且因之前减资未完成,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完成增资,面临外管局的处罚。这些后果,都是因被告未披露未办理完减资手续的事项及不履行该义务造成的,所有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已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和风险。
综上,被告顺德**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披露相关重要事项的事实,也没有按约履行完约定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公司及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德**公司辩称,被告顺德**公司不存在未披露高新区管委会要求没收**公司履约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1.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2018年6月1日的律师函,针对的是**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认为**公司存在违反合同内容的情况,该律师函所称债务所依据的是**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且债务并没有超出合同的内容,而这些合同,被告顺德**公司早就在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予以提供、披露,双方并对此签署了《保密协定》;
2.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也就此合同的履行向被告顺德**公司进行详尽的调查、询问,提供了尽职调查报告给原告,报告中披露、分析了前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存在的潜在风险,原告持有该报告,应当向法庭提供;
3.被告顺德**公司也向原告完整披露**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也非常清楚,如双方签订的《广东***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一条“目标公司概况”、第二条第1款“目标公司目前无经营”,以及《广东***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1-7款的相关内容。
二、《律师函》的内容,被告顺德**公司也及时告知了原告方。
2018年6月11日,被告顺德**公司的负责人***先生约好原告方的***(原告的丈夫,股权实际买受人)与***以及****上午11点到顺德区新世界酒店二楼准备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但***却临时改变主意,早上8点让***打电话告知被告方人员,先去他的佛山唯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意公司)的工厂(地址在顺德区××街道××)聊一聊。去到唯意公司后,***只谈及***逼他迁走一事(因为***所租的厂房是***的,***限于2018年8月28日前搬迁,不得拖延),他很苦恼,希望:1.被告方可否帮忙协调?2.尽快把**公司厂房的租客逼走,将厂房交由他们使用。被告方的人员表示:1.***一事可以想办法找人协调;2.让"飞驰物流公司"尽快迁走一事被告会积极配合。同时被告方的人员也顺带详尽介绍了原告方最关注的与高新区管委会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的事,请***不必多虑,并告知:政府部门要例行公事,按以往经验分析,过往政府办了那么多工业园区都不会怎样为难进驻企业,只要企业安分守己做好业务、做出成绩便可。当中也有提到“6月1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律师函”一事,告诉***被告方会协调妥当的,叫他放心。
随后,被告顺德**公司积极与高新区管委会协调沟通,并由高新区管委会出面,组织双方当面介绍相关情况,在沟通不能即时减免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顺德**公司顾全大局积极承担了违约金6133324元,消除了原告的顾虑。后原告也如期积极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否则原告方也不会积极支付后期股权转让款。
至于《律师函》中提及的“建设履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也预设“履约保证金1839997.6元不属于**公司的债权和股东权益,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如能收到高新区管委会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839997.6元,则属于**公司,由丙方(即原告)作为股东享有;如高新区管委会不能退还,则与甲乙方(即被告方)无关,作为**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开支,属于不能收回的费用”。
三、被告没有隐瞒**公司未办理将减资款13133500元汇回至香港**公司的事实。
1.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6项中披露了“截止2018年4月30日,目标公司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26543167.33元,其中乙方(即香港**公司)13133500元”;
2.在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第三条第6项“其他应付款”中,备注了:应付香港**公司13133500元为公司减资需要汇付至境外的减资本金;
3.在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新股东***及其会计师对香港**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应收应付”也是做了详尽的调查、了解(时间是2018年5-6月份),***是唯意公司的实际股东、**公司的副董事长,对于**公司应付未付给**公司的减资款是清楚的。
五、被告顺德**公司已积极履行协助办理减资汇付的手续,不存在违约问题。
1.在被告将**公司的公章、账户移交给原告方之前,被告已积极协助履行相关手续,并多次清楚表明:减资款尚未付出,请他们外方股东***协助履行,手续包括:**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申请延迟交割减资的批复报备;向国家税务局申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税务备案表》;***公司开户银行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外币付款等诸多手续。由于原告方的外方股东***2018年7月30日的操作失误,提前将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告诉了香港**公司的原开户银行---香港****银行,导致了香港**公司的原来账户被冻结不能使用,并改由新股东***在香港汇丰银行重新开立账户,因此导致减资款未能在国家税务局审批的2018年8月28日前及时汇出。后被告的负责人***先生与***沟通达成一致,***作为香港**公司的新股东,由***自己负责付出这笔减资款(详见被告的负责人***与***2018年10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至今未拒绝处理此事并称对本案诉讼毫不知情;
2.在被告将**公司的公章、账户移交给原告方之后,相关手续需要原告提供才能办理,被告只能提供相关协助。在被告方多次催促下原告方才提交相关资料,现在被告方已善意协助办理好如下事务:付汇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税务备案表》,待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审批后,相关手续就办理完毕。而原告在2018年9月起至提出本案诉讼前,没有向被告方提出需要协调办理汇款一事,被告方以为其已经自行处理好;
3.减资款13133500元的收、付款义务人是**公司及香港**公司。被告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从**公司支出的违约金6133324元,属于正常的财务流程,因为该笔违约金是**公司的债务必须从**公司账户支出该笔款,剩余7000176元在无法外汇出境给香港**公司,再由香港**公司转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由**公司直接在内地支付给被告。目前,只需**公司财务账目上走一笔减资款13133500元的汇出流程平账,这只是手续问题。而且从财务的角度来看,**公司是支付的义务主体,收款方香港**公司现在也已是原告方的全资公司(登记在原告方指定的***名下),责任人是原告方及**公司;
4.在2018年12月13日经过与佛山市外管局沟通后获知:①这笔减资款可以不汇出香港,而且政府也鼓励外汇多汇入、少汇出;②这笔减资款不汇出,不会影响到**公司后续的有关外管备案;③外管局不会因为这笔减资款不汇出而对合资企业(**公司)进行任何处罚。这笔减资款是否汇出是**公司企业内部的事情;④如后期**公司要将这笔减资款汇出,办好手续后可随时汇出。
六、原告方主张的所谓未披露相关事项,并未实际造成原告方损失,被告无需赔偿违约金。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没有列明其主张违约金以及如何计算违约金的合同条款依据,被告认为不论依据哪一条均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和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者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丙方及目标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丙方除可要求甲方和乙方在该承担责任的款项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甲方和乙方按该承担责任之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可见承担违约赔偿的前提是“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而本案没有任何损失;
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本合同签署日后,目标公司如出现日前与甲方和乙方在本合同中披露的不符事项或甲方和乙方未披露事项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等纠纷的,甲方和乙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是针对合同签署日后新出现的债务,前一条针对的是合同签署日前的就已经存在的债务。显然从原告的起诉主张来看,《律师函》所明确的债务以及减资款债务,均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显然不适用第10条第2项的约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承担保全错误(查封被告账户)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东***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及附件(包含2018年**公司的审计报告、唯意公司的确认书、香港**公司注册的证明文件),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履约金不予退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一份,顺经外资【2016】80号文件一份、**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一份、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一份。被告顺德**公司提供了签收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的档案袋文件签收记录一份、保密协定一份、**公司之文件目录一份、**公司之常用资料签收记录一份(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9日、5月12日签收)、《广东***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一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广东***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公司2018年1月-4月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一份,**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申请延迟交割减资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申请报备复印件二份、向国家税务局申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税收备案表》复印件三份、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的《公司之印章资料一览表(18)》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套三十七页,股权转让款支付明细一览表打印件一份、贷款余额一览表及***支付凭证打印件八份、《唯意(***)-**(***)结算表》一份及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一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制作的股权转入款支付明细一栏表中“说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因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如实披露重要事项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故本院对股权转让款项相关证据不予审查。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公司与唯意公司签订《保密协定》,鉴于唯意公司拟投资**公司的物业,约定**公司向唯意公司提供《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公司与顺德国土局签署的《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唯意公司应对上述文件资料尽保密义务,除了为自身之投资用于咨询律师、会计所之外,不得提供予其他第三方人士使用及复印、不得公开传播有关内容等。当日,唯意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两份文件材料。
2018年5月4日,顺德**公司作为甲方,香港**公司作为乙方,唯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广东***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约定顺德**公司、香港**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唯意公司。该《意向协议书》第六条“或有债务及新债务”第1点约定:甲方和乙方在此确认:将委托审计、评估时向丙方全面、真实地说明目标公司已经存在的资产及债务情况,目标公司并不存在未披露的其他或然的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甲方和乙方对未披露但已实际发生或因股权转让日之前的事由而致将来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丙方承担等额的返还赔偿责任。2018年5月9日、5月12日,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签收了**公司提供的常用资料,包括账户、验资报告、土地合同等文件、土地银行缴款/履约金、飞驰/顺商租约资料、减资1313多万元付汇资料、**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公司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
2018年6月11日,唯意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鉴于唯意公司与顺德**公司、香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唯意公司已经**德**公司支付意向金230万元。现原告***代替唯意公司确认签订《广东***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唯意公司确认***承接该意向金,即该230万元意向金的实际权利人为***,唯意公司予以确认,并不主张该意向金的权利。
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德**公司、香港**公司签订《广东***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对目标公司即**公司目前的概况进行了详细阐述,双方对股权转让操作流程、股权转入款及支付方式、意向金的处理、目标公司的交付、或有债务及新债务如何负担、税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目标公司目前概况”第6点约定:根据《审计报告》,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目标公司(即**公司)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26543167.33元,其中,香港**公司13133500元,顺德**公司6148977元,***7260690.33元。长期借款,顺德农商银行的贷款期末余额29176942.02元。第7点约定:目标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及《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全部实现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条件才能退回全部建设履约保证金,现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839997.6元未退回。目标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建设和水利局签订了《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目标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投资建设和经营,顺德**公司、香港**公司已经如实告知***上述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已经知悉并愿遵守。“第六条或有债务及新债务”第1点约定:顺德**公司和香港**公司在此确认:将委托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时向***全面、真实地说明目标公司已经存在的资产及债务情况,目标公司并不存在未披露的其他或然的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顺德**公司和香港**公司对未披露但已实际发生或因股权转让日之前的事由而致将来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合同书》所附《审计报告》中**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财务报表附注的第三点“财务报表重要项目注释”第2点“其他应收款”的期末余额1951997.6元,其中:高新区管委会1839997.6元,顺德**公司112000元。说明: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与高新区管委会签署一份关于“发展智能家电及LED室内照明”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于2015年3月6日再次签订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投资协议约定公司需要全部实现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条件才可退回全部建设履约金。因本公司未满足关于其中补充协议的“项目须于2014年7月10日前开工,并须于2015年7月10日前完成厂房工程建设并实现试产”、“自2014年1月10日起24个月内,固定资产总投资不少于6772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和“项目须于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建设工程的建设密度不低于40%,不高于60%,容积率不低于2.5,不高于3.0”的条件,投资履约金1839997.6元存在不能全额收回的风险。第四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第②点“主要的关联方往来”中的其他应付款:香港**公司,期末余额13133500元。
2018年6月2日,**公司收到《律师函》一份,认为根据**公司违反了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1.将项目用地上已建成的首期厂房出租进行物流仓储经营;2.未按期完成二期厂房工程,容积率未符合要求;3.未提交关于固定资产总投资额的相关资料;4.经工商查询存在多次减资。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告知**公司:1.全额没收**公司的二期建设履约金689999.1元;2.**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0日内向高新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合计6133324元。2018年8月1日,**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转账6133324元以交纳违约金;同日,高新区管委会***公司发出《建设履约金不予退还通知书》,告知其二期建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合共702848.21元不予退还。
庭审中,法庭释明原告,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是否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时,原告回复: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变更。
庭审中,被告询问原告其主张的违约金260万元是如何计算得出时,原告回复: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原告降低了赔偿要求,仅要求支付260万元。法庭进一步要求原告明确被告存在哪些披露义务未履行的,原告回复:高新区管委会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前已经***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承担违约金,被告顺德**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并未向原告披露过该事实。在法庭调解阶段,原告补充:被告顺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两点,另一违约行为系其未如实披露香港**公司的13133500元减资款未汇出,且在之后确认汇出减资款由原股东承担后,至今未履行汇出义务并声称不再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被告顺德**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不披露重要事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二、要求被告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而被告顺德**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不披露重要事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系原告需举证证实的事实,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并不属于确认之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鉴于被告是否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系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及前提,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在于被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即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未披露《律师函》,及未如实披露香港**公司13133500元减资款未汇出,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因此,针对原告的第二项给付之诉,本院仍需审查:被告顺德**公司是否存在原告上述所称应披露而未披露相关事项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顺德**公司支付26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顺德**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是否存在未向原告披露《律师函》的问题。原告称**公司已于2018年6月2日签收《律师函》,但其在2018年7月底高新区管委会到**公司了解《律师函》的落实情况时才知晓《律师函》的存在,而被告顺德**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未告知原告该事实。被告顺德**公司辩称其是在2018年7月初将《律师函》的复印件交给原告方的,但其在2018年6月11日到唯意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洽谈厂房搬迁问题时已经向***提及了《律师函》的内容并详细介绍,及告知***如果真的在股权转让前产生罚款,因股权转让前**公司由***100%持股,相应罚款***会去缴纳,因此,原告方是清楚知晓该《律师函》的情况,被告顺德**公司不存在未披露该《律师函》的事实。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及香港**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前,双方经过了较长期的、多次的磋商,包括聘请律师事务所作尽职调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公司与厂房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如何解决、受让主体由唯意公司变更为原告***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公司已经将其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交给唯意公司;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公司《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的第三点“说明”中详细载明: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与高新区管委会签署一份关于“发展智能家电及LED室内照明”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于2015年3月6日再次签订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投资协议约定公司需要全部实现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条件才可退回全部建设履约金。因本公司未满足关于其中补充协议的“项目须于2014年7月10日前开工,并须于2015年7月10日前完成厂房工程建设并实现试产”、“自2014年1月10日起24个月内,固定资产总投资不少于6772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和“项目须于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建设工程的建设密度不低于40%,不高于60%,容积率不低于2.5,不高于3.0”的条件,投资履约金1839997.6元存在不能全额收回的风险。即唯意公司清楚知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也非常清楚该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
且此后原告与被告顺德**公司、香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7点载明:……目标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投资建设和经营,顺德**公司、香港**公司已经如实告知***上述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已经知悉并愿遵守。即原告对《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及项目建设情况是十分清楚的,也清楚知悉**公司违约将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再结合唯意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股权受让人变更为原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顺德**公司称双方约好2018年6月11日签约,但***要求被告方前往唯意公司处谈及唯意公司厂房搬迁问题及尽快提供**公司的厂房给其使用事宜,被告方的人员在与***的洽谈中告知了《律师函》的事宜并作详细介绍,唯意公司已知晓了该《律师函》内容的陈述,则更为可信。
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方是在2018年7月初收到被告方提供的《律师函》才知晓需支付违约金事宜,但从《律师函》的内容看,高新区管委会认为**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而需支付违约金:1.将项目用地上已建成的首期厂房出租进行物流仓储经营;2.未按期完成二期厂房工程,容积率未符合要求;3.未提交关于固定资产总投资额的相关资料;4.经工商查询存在多次减资。上述违约事实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经存在,且原告已经知晓。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顺德**公司和香港**公司在此确认:将委托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时向***全面、真实地说明目标公司已经存在的资产及债务情况,目标公司并不存在未披露的其他或然的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顺德**公司和香港**公司对未披露但已实际发生或因股权转让日之前的事由而致将来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审计报告》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收《律师函》,即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公司尚未发生该笔违约金的债务,被告方在审计时不存在未披露已经实际发生债务的情形,且产生该笔违约金的事由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明确告知原告方,原告方明确知晓,故被告方亦不存在未披露或然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
其次,被告方是否存在未披露**公司尚有减资款13133500元未汇出的事实的问题。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第一条第6点载明:根据《审计报告》,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目标公司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26543167.33元,其中,香港**公司13133500元,顺德**公司6148977元,***7260690.33元。《审计报告》也明确记载了该笔应付款。原告称被告方未披露该减资款未汇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为由,认为被告顺德**公司未披露《律师函》中**公司要承担违约金的债务,及未披露尚有减资款未汇出,存在违约,要求被告顺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