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高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顺德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0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确认顺德**公司在履行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广东乙光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不披露重要事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3.判令顺德**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4.判令顺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并且判决也错误。本案一审中,***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乃至一审的情况等,足以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顺德**公司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之前从未披露过涉案《律师函》。2.关于减资款13133500元,顺德**公司不但没有披露过,也没有履行应付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关于减资的手续,顺德**公司出具了说明一份,确认减资款项汇出由顺德**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和承担相关责任,与***无关。 顺德**公司辩称:针对***书面上诉状,顺德**公司认为上诉状未明确且有针对性地提出一审判决的问题,为此顺德**公司仅围绕***一审相关诉求进行答辩。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本案适用《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项追究顺德**公司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1项规定“甲方和乙方(顺德**公司)在此确认:将委托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时向丙方(***)全面、真实地说明目标公司已经存在的资产及债务情况,目标公司并不存在未披露的其他或然的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甲方和乙方对未披露但已实际发生或因股权转让之日前的事由而致将来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丙方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故本案的焦点是顺德**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时有应该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况。对此,一审中***主*****公司存在未披露佛山市顺德A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A管委会)的《律师函》,以及未披露减资款汇出平账。综合全案,***的前述主张显然不成立。 一、顺德**公司不存在未披露A管委会《律师函》情形。 《律师函》针对的是目标公司与A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及《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认为目标公司存在违反合同内容的情况,该《律师函》所称债务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超出这两份合同的内容。而这两份合同,顺德**公司早就在2018年1月24日向***予以提供、披露了,双方并对此签署《保密协定》。顺德**公司向***完整披露目标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也很清楚,如双方签订的《广东乙光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一条“目标公司概况”、第二条第1款“目标公司目前无经营”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1-7款,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也接受***的委托,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尽职调查,该律师所也就此合同的履行向顺德**公司进行详尽的调查、询问,并提供了尽职调查报告给***,报告中应当披露、分析了前述合同履行情况及存在的潜在风险,顺德**公司有理由相信***持有该报告,在此情况下***应当向法庭提供。更关键的是,《律师函》的内容,顺德**公司也及时告知并提供给了***。2018年6月11日,在佛山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商谈时,顺德**公司就将《律师函》向***出示,并在之后复印给了***。对此,有下列事实可以证实:现在***手中持有《律师函》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顺德**公司现在手中持有的原件是一致的,如律师签名、**位置、骑缝位置等,即可以证实顺德**公司向***提供了《律师函》。***的代理人在一审中称,《律师函》系A管委会向其复印提供的,但事实是《律师函》是A管委会的律师直接快递给顺德**公司,而不是A管委会邮寄给顺德**公司的(见邮政快递信封),A管委会不可能向***复印提供。最后,合同第六条第1项规定的前提是在“委托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时”,《律师函》发生在此之后的2018年6月2日,根本不是委托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的2018年3-4月份。 二、顺德**公司没有隐瞒广东乙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未办理将减资款13133500元汇回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事实。 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6项中披露了“截止2018年4月30日,目标公司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26543167.33元,其中乙方(丙公司)13133500元”;在《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第三条第6项其他应付款中,备注了:应付丙公司3133500元为公司减资需要汇付至境外的减资本金;在丙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新股***及其会计师对丙公司之“债权债务”以及“应收应付”也是做了详尽的调查了解的(时间是2018年5-6月份),对于目标公司应付未付减资款给丙公司是清楚的(**也是甲公司的实际股东、目标公司的副董事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顺德**公司在履行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不披露重要事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2.判令顺德**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3.判令顺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保密协定》,鉴于甲公司拟投资乙公司的物业,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及乙公司与顺德国土局签署的《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甲公司应对上述文件资料尽保密义务,除了为自身之投资用于咨询律师、会计所之外,不得提供予其他第三方人士使用及复印、不得公开传播有关内容等。当日,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两份文件材料。 2018年5月4日,顺德**公司作为甲方,丙公司作为乙方,甲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广东乙光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约定顺德**公司、丙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该《意向协议书》第六条“或有债务及新债务”第1点约定:甲方和乙方在此确认:将委托审计、评估时向丙方全面、真实地说明目标公司已经存在的资产及债务情况,目标公司并不存在未披露的其他或然的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甲方和乙方对未披露但已实际发生或因股权转让日之前的事由而致将来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丙方承担等额的返还赔偿责任。2018年5月9日、5月12日,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签收了乙公司提供的常用资料,包括账户、验资报告、土地合同等文件、土地银行缴款/履约金、飞驰/顺商租约资料、减资1313多万元付汇资料、乙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乙公司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 2018年6月11日,甲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鉴于甲公司与顺德**公司、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甲公司已经向顺德**公司支付意向金2300000元。现***代替甲公司确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甲公司确认***承接该意向金,即该2300000元意向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甲公司予以确认,并不主张该意向金的权利。 2018年6月23日,***与顺德**公司、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目标公司即乙公司目前的概况进行了详细阐述,双方对股权转让操作流程、股权转入款及支付方式、意向金的处理、目标公司的交付、或有债务及新债务如何负担、税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目标公司目前概况”第6点约定:根据《审计报告》,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目标公司(即乙公司)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26543167.33元,其中,丙公司13133500元,顺德**公司6148977元,***7260690.33元。长期借款,顺德农商银行的贷款期末余额29176942.02元。第7点约定:目标公司与A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及《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全部实现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条件才能退回全部建设履约保证金,现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839997.6元未退回。目标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建设和水利局签订了《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目标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投资建设和经营,顺德**公司、丙公司已经如实告知***上述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已经知悉并愿遵守。“第六条或有债务及新债务”第1点约定:顺德**公司和丙公司在此确认:将委托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时向***全面、真实地说明目标公司已经存在的资产及债务情况,目标公司并不存在未披露的其他或然的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顺德**公司和丙公司对未披露但已实际发生或因股权转让日之前的事由而致将来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所附《审计报告》中乙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财务报表附注的第三点“财务报表重要项目注释”第2点“其他应收款”的期末余额1951997.6元,其中:A管委会1839997.6元,顺德**公司112000元。说明: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与A管委会签署一份关于“发展智能家电及LED室内照明”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于2015年3月6日再次签订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投资协议约定公司需要全部实现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条件才可退回全部建设履约金。因本公司未满足关于其中补充协议的“项目须于2014年7月10日前开工,并须于2015年7月10日前完成厂房工程建设并实现试产”、“自2014年1月10日起24个月内,固定资产总投资不少于6772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和“项目须于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建设工程的建设密度不低于40%,不高于60%,容积率不低于2.5,不高于3.0”的条件,投资履约金1839997.6元存在不能全额收回的风险。第四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第②点“主要的关联方往来”中的其他应付款:丙公司,期末余额13133500元。 2018年6月2日,乙公司收到《律师函》一份,认为根据乙公司违反了与A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1.将项目用地上已建成的首期厂房出租进行物流仓储经营;2.未按期完成二期厂房工程,容积率未符合要求;3.未提交关于固定资产总投资额的相关资料;4.经工商查询存在多次减资。A管委会根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告知乙公司:1.全额没收乙公司的二期建设履约金689999.1元;2.乙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0日内向A管委会支付违约金合计6133324元。2018年8月1日,乙公司向A管委会转账6133324元以交纳违约金;同日,A管委会向乙公司发出《建设履约金不予退还通知书》,告知其二期建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合共702848.21元不予退还。 一审庭审中,法庭释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是否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时,***回复: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变更。 一审庭审中,顺德**公司询问***其主张的违约金260000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时,***回复: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降低了赔偿要求,仅要求支付2600000元。一审法庭进一步要求***明确顺德**公司存在哪些披露义务未履行的,***回复:A管委会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前已经向乙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承担违约金,顺德**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并未向***披露过该事实。在法庭调解阶段,***补充:顺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两点,另一违约行为系其未如实披露丙公司的13133500元减资款未汇出,且在之后确认汇出减资款由原股东承担后,原股东至今未履行汇出义务并声称不再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在本案中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顺德**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不披露重要事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二、要求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而顺德**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不披露重要事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系***需举证证实的事实,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并不属于确认之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鉴*****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系***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及前提,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在*****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即顺德**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未披露《律师函》,及未如实披露丙公司13133500元减资款未汇出,主*****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因此,针对***的第二项给付之诉,法院仍需审查:顺德**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所称应披露而未披露相关事项的违约行为,***主*****公司支付26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是否存在未向***披露《律师函》的问题。***称乙公司已于2018年6月2日签收《律师函》,但其在2018年7月底A管委会到乙公司了解《律师函》的落实情况时才知晓《律师函》的存在,而顺德**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未告知***该事实。顺德**公司辩称其是在2018年7月初将《律师函》的复印件交给***,但其在2018年6月11日到甲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洽谈厂房搬迁问题时已经向**提及了《律师函》的内容并详细介绍,及告知**如果真的在股权转让前产生罚款,因股权转让前乙公司由***100%持股,相应罚款***会去缴纳,因此,***是清楚知晓该《律师函》的情况,顺德**公司不存在未披露该《律师函》的事实。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认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顺德**公司及丙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前,双方经过了较长期的、多次的磋商,包括聘请律师事务所作尽职调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乙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乙公司与厂房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如何解决、受让主体由甲公司变更为***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乙公司已经将其与A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交给甲公司;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乙公司《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的第三点“说明”中详细载明: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与A管委会签署一份关于“发展智能家电及LED室内照明”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于2015年3月6日再次签订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投资协议约定公司需要全部实现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条件才可退回全部建设履约金。因本公司未满足关于其中补充协议的“项目须于2014年7月10日前开工,并须于2015年7月10日前完成厂房工程建设并实现试产”、“自2014年1月10日起24个月内,固定资产总投资不少于6772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和“项目须于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建设工程的建设密度不低于40%,不高于60%,容积率不低于2.5,不高于3.0”的条件,投资履约金1839997.6元存在不能全额收回的风险。即甲公司清楚知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乙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也非常清楚该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 且此后***与顺德**公司、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7点载明:……目标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投资建设和经营,顺德**公司、丙公司已经如实告知***上述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已经知悉并愿遵守。即***对《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及项目建设情况是十分清楚的,也清楚知悉乙公司违约将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再结合甲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股权受让人变更为***事实,法院认为,顺德**公司称双方约好2018年6月11日签约,但**要求顺德**公司前往甲公司处谈及甲公司厂房搬迁问题及尽快提供乙公司的厂房给其使用事宜,顺德**公司的人员在与**的洽谈中告知了《律师函》的事宜并作详细介绍,甲公司已知晓了该《律师函》内容的陈述,则更为可信。 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在2018年7月初收到顺德**公司提供的《律师函》才知晓需支付违约金事宜,但从《律师函》的内容看,A管委会认为乙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而需支付违约金:1.将项目用地上已建成的首期厂房出租进行物流仓储经营;2.未按期完成二期厂房工程,容积率未符合要求;3.未提交关于固定资产总投资额的相关资料;4.经工商查询存在多次减资。上述违约事实在***、顺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经存在,且***已经知晓。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顺德**公司和丙公司在此确认:将委托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时向***全面、真实地说明目标公司已经存在的资产及债务情况,目标公司并不存在未披露的其他或然的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顺德**公司和丙公司对未披露但已实际发生或因股权转让日之前的事由而致将来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审计报告》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乙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收《律师函》,即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乙公司尚未发生该笔违约金的债务,顺德**公司在审计时不存在未披露已经实际发生债务的情形,且产生该笔违约金的事由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明确告知***,***明确知晓,故顺德**公司亦不存在未披露或然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 其次,顺德**公司是否存在未披露乙公司尚有减资款13133500元未汇出的事实的问题。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第一条第6点载明:根据《审计报告》,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目标公司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26543167.33元,其中,丙公司13133500元,顺德**公司6148977元,***7260690.33元。《审计报告》也明确记载了该笔应付款。***称顺德**公司未披露该减资款未汇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以《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为由,认为顺德**公司未披露《律师函》中乙公司要承担违约金的债务,及未披露尚有减资款未汇出,存在违约,要求顺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2600元,由***负担。 ***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的经办业务人员**与A管委会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页。顺德**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EMS邮政快递单1份。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案涉事实,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与顺德**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要求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本案中,***要求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的主要理由是:一、顺德**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未向***披露乙公司被A管委会送达《律师函》,要求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二、顺德**公司未披露甚至隐瞒乙公司尚有减资款13133500元未汇出的事实。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公司是否存在未披露A管委会向乙公司送达《律师函》的事实。经审查,案涉《律师函》源于乙公司与A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及该项目的履约情况。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顺德**公司已经将上述协议提交给意向受让方甲公司,双方并为此签订了《保密协定》。与此同时,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前,进行过多次、较长期的磋商,意向受让方甲公司甚至聘请律师事务所就案涉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全面的尽职调查,充分了解了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此外,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乙公司《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的第三点“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亦可知甲公司清楚知悉上述协议的内容、项目建设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乙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且,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7点载明的顺德**公司、丙公司已经如实告知***上述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已经知悉并愿遵守亦印证了该事实。再结合,案涉《律师函》上载明的乙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且甲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股权受让人变更为***的事实,表明***应当预见得到上述风险的存在,且在知悉潜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自愿与顺德**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此,顺德**公司主张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已口头告知了《律师函》事宜,甲公司、***已知晓该《律师函》内容,较为可信。另外,案涉《律师函》于2018年6月2日才由乙公司签收,即审计机构2018年5月22日进行审计时乙公司尚未发生该笔违约金的债务。在此情况下,顺德**公司在审计时不存在未披露已经实际发生债务的情况,亦不存在未披露其他或然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更重要的是,***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为由,要求乙公司支付2600000元违约金,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律师函》项下的违约金已实际由顺德**公司支付,故***是否及时知悉《律师函》的存在,均并未造成其实质上的经济损失,***以此为由主*****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公司是否存在未披露甚至隐瞒乙公司尚有减资款13133500元未汇出事实的问题。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之前,进行了多次的磋商,并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对乙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乙公司《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的第四点第2项其他应付款中,明确载明应付丙公司13133500元,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6点亦明确记载了该笔应付款。因此,***主*****公司存在未披露乙公司尚有减资款13133500元未汇出事实的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基于此,本院对其要求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主*****公司未及时办理汇出减资款手续的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争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