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25383号
原告:广东顺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道**工业园成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46738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鸭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4543638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本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大布顶工业园员工村**101之一会信用代码91440604678880857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顺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鸭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梨公司)、佛山市本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退还智能终端机保证金38000元给原告,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退还上述保证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鸭梨新媒体项目服务合同》(下称该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二支付了“智能终端机”的保证金38000元。2.该合同第四条保证金条款规定∶“丙方(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退回保证金要求的,甲(被告一)、乙方(被告二)可以无条件退回保证金;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后至一年内提出退回保证金的,甲方扣除50%的服务费;在1—2年内提出该要求的,甲方扣除40%的服务费;在2—3年内提出该要求的,甲方扣除30%的服务费;届满3年的,甲方退还丙方签订本合同所支付的所有保证金。”原告履行该合同至2020年5月26日,履行期间为三年零七个月。3.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一书面提出了终止该合同的申请,并于2020年6月12日将智能终端机、该合同及保证金收据的原件退还给被告一。当日被告一人事行政部的***总监签收了智能终端机、该合同原件和保证金收据原件,并在《鸭梨新媒体项目服务合同退款申请表》和《鸭梨终端机签收确认函》签名**。4.《鸭梨新媒体项目服务合同退款申请表》上注明:13个工作日办完申请退款的手续,然后由被告一财务排期退款。至2020年8月5日已过去54天(37个工作日),被告一仍未退回保证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被告一仍未答复退回保证金的具体日期。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退回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判。
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鸭梨新媒体项目服务合同》、保证金收据、《新媒体项目服务合同》中止函、《鸭梨新媒体项目服务合同》退款申请表,鸭梨终端机签收确认函,律师函,原告人员**姣、**与被告***总监的微信通信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鸭梨新媒体项目服务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本科公司支付了智能终端机的保证金38000元。合同第四条保证金条款规定∶“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退回保证金要求的,鸭梨公司、本科公司可以无条件退回保证金;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后至一年内提出退回保证金的,鸭梨公司扣除50%的服务费;在1—2年内提出该要求的,鸭梨公司扣除40%的服务费;在2—3年内提出该要求的,鸭梨公司扣除30%的服务费;届满3年的,鸭梨公司退还原告签订本合同所支付的所有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至2020年5月26日,合共三年零七个月。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鸭梨公司书面提出申请终止该合同并于2020年6月12日将智能终端机合同原件及保证金收据原件退还给被告鸭梨公司,被告鸭梨公司则为原告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但保证金一直未有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并退还终端机,被告鸭梨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其拒绝返还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鸭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鸭梨公司已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本科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保证金归还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本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鸭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并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广东鸭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宁亚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