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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无锡交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06民初39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交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连云港群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无锡交某公司,第三人连云港群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某某与无锡交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8日,刘某某至无锡交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工作,职位为油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4日,刘某某在工作时受伤。经仲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交某公司辩称:刘某某与无锡交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连云港群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4月9日,刘某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手指损伤。2024年5月21日,无锡交某公司望江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刘某某支付工资3000元。2024年9月30日,刘某某就本案诉争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10月14日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某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刘某某其于2024年3月跟着连云港群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在上海的工地做了4天工,后被调去无锡案涉工地,约定工资是350元/天,岗位是钢筋工,平时发放生活费,其余年底结清。无锡交某公司陈述:其将案涉工地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溧阳市廷某公司,工资根据溧阳市廷某公司提供的申请单代发,并提供了其与溧阳市廷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一份。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葛某某调查核实相关案件事实,葛某某陈述:刘某某是其招聘进来的,案涉工程是连云港群某公司从溧阳市廷某公司处承包下来的,工资是由无锡交某公司代发的,结算时从工程款是抵扣。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某自其是受连云港群某公司的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工作亦是受连云港群某公司的安排,与无锡交某公司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于刘某某主张与无锡交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