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1民初657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江海西路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南长区。
第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交通公司)、第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被告无锡交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无锡交通公司申请追加***、盐城四建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其不同意追加***、盐城四建公司为被告,本院追加***、盐城四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盐城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无锡交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90.577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挂靠盐城四建公司承建无锡交通公司中标的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LSX-DT-QLSG2标段中振东、永新、通榆河、港湾、梁一五座大桥的钢管墩工程。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施工完毕,已经竣工验收。2016年2月3日,无锡交通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补签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款为434.15万元,无锡交通公司已给付243.5729万元,尚欠190.5771万元,无锡交通公司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无锡交通公司长期拖欠***的劳务费,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因而诉讼。
无锡交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光凭***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工程款应当由盐城四建公司主张,申请追加***、盐城四建公司为本案被告;2.无锡交通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有一笔两千余万元的纠纷在诉讼中,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金额远小于两千余万,可以抵消,无需再支付,***所主张的相关款项应当向盐城四建公司主张;3.案涉工程存在延期交付问题,实际交工时间为2016年2月,按照无锡交通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方应当支付延期违约金,金额远超过本案诉讼标的,故无锡交通公司无需支付;4.根据无锡交通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从钢管墩搭建至拆除完成后12个月,同时还约定保修质量义务同总包合同一致,由于施工方未及时有效完成钢管墩的拆除工作,导致发生多起水上事故,引起的赔偿费用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同时由于施工方在收到无锡交通公司函件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无锡交通公司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完成了拆除钢管墩的工作,为此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5.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合同第十部分第二条约定发包方延期支付无锡交通公司工程款,无锡交通公司也有权延期支付且不支付利息,现发包方尚有五百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在这个范围内,无锡交通公司有权延期支付施工方的工程款,且无需承担利息;6.施工方目前尚有大量工程款发票未开具,无锡交通公司初步核算税金为25万元,在发票未全部开具之前,无锡交公司有权暂停这25万元款项的支付;7.对于分包工程量中期结算表中的永新大桥钢管桩围护5700元不予认可。
***述称,***是案涉钢管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是便桥搭建工程,***对于***主张钢管墩工程款没有异议。
盐城四建公司述称,***是***介绍挂靠在盐城四建公司承接案涉钢管墩工程的,是实际施工人,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无锡交通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账证明、拨款申请单、分包工程量中期结算(支付)表、交工验收书、无锡交通公司与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7)苏0981民初208号民事调解书、***与***的打桩拔桩协议、***与***的伤残事故处理协议、***出具的收条、***等人出具的收条、施工安全交底、施工图纸、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材料清单、施工日记、连申线钢管墩施工合同外明细等证据;无锡交通公司提供了梁溪区人民法院立案及财产保全申请等材料、***船舶事故处理协议、***签字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内河事故调查结论书、支票存根、书面告知函、业主通知书、无锡交通公司与常州市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断航费收据、连申线钢管墩施工合同外明细、施工安全交底、项目金额审核意见表、拨款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汇兑支付往来凭证等证据;第三人***、盐城四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初,无锡交通公司中标承建了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LSX-DT-QLSG2标段工程。无锡交通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其中桥梁钢管墩搭建和拆除工程分包给挂靠在盐城四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承包人不仅提供劳务,同时提供材料及机械设备。案涉钢管墩工程于2012年10月左右开工,2013年12月18日,申连线东台段航道整治工程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其中包含无锡交通公司施工的工程。
2016年2月3日,盐城四建公司与无锡交通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无锡交通公司将其中标的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盐城四建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内容为振东、永新、通榆河、湾港、梁一五座大桥钢管墩结构施工。合同约定钢管墩施工所需材料、机械设备由施工人提供,总工期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缺陷责任期为钢管墩结构从搭设至拆除完成期间的12个月。合同总价375万元(含税价),施工方按分包合同向无锡交通公司开具税票,税费由施工方缴纳。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钢管墩结构搭设完成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50%,钢管墩结构拆除后再付剩余款项。合同另约定,若业主延期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亦相应延期支付乙方工程款,且不计利息。
2017年9月11日,无锡交通公司制作了振东、永新、通榆河、湾港、梁一钢管墩施工分包工程量中期结算(支付表),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分包单位名称为盐城四建公司(***),表中记载已完成工作量375万元,合同外工作量58.58万元,永新大桥钢管桩围护5700元,应扣除项目包括项目部垫付1.4395万元、沉船抢修及赔付28.9万元,已付工程款243.5729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已付工程款243.5729万元中绝大部分是由***领取,在无锡交通公司的工程款拨款申请单中,领款人均由***签名。***主张在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其本人直接领取了工程款50万元。
2017年10月18日,盐城四建公司向无锡交通公司出具结账证明,载明:“您公司中标的连申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LSX-DT-QLSG2标段工程,系***挂靠我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月施工完毕。但您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结账付款,该工程系***投入资金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我公司委托***与贵公司结算工程尾款事宜。”后***因与无锡交通公司结算工程尾款发生争议,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与案外人***就东台永新桥、通榆桥、湾港桥、梁一桥的打桩和拔桩达成协议,总价20万元。工程结束后,因***拖欠打桩费,***诉来本院,双方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23日,***就***2013年8月19日在东台桥梁建造施工中受伤的事宜经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与***达成调解协议。无锡交通公司承接的连申线东台段航道整治工程QLSG2标施工安全交底中记载施工班组人员包括***、***、***、***、***、***等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发放了其中部分工人的工资。
***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还提供了《连申线钢管墩施工(***)合同外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合同外工程款58.58万元(包含赶工措施补偿22万元),表格下方审核栏由项目经理***签字,分包人确认栏由***签字,下方另手工书写:“赶工措施补偿交总补22万,***补2万,共24万”,***与***对该赶工措施补偿意见共同签字确认。关于赶工措施补偿的内容,***称是因梁一大桥后续的航道疏浚工程急于开工,无锡交通公司要求其提前撤场,导致部分钢管未拆除遗留在梁一大桥,为此给予的补偿,***亦认可***该说法。***为证明其赶工的陈述提交了无锡交通公司与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无锡交通公司庭审中陈述,无锡市航道工程公司主要的工作内容为疏浚淤泥航道,加深航道,疏浚工程在钢管墩工程之后。此外,无锡交通公司提交的《关于梁一大桥增加项目金额审核意见》表中,第10项为“梁一被迫埋桩24根,每根20米,共480米,其中63014根,12米/根,168米合26吨。其余Φ610共312米合47吨。梁一埋桩73吨。运输3.5车*3000元/车;运费10500元,73吨*4150元/吨=302950元”。审核意见为“项目部有要求清理干净,并不存在被迫一说,暂定15万”。
再查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案外人***所有的苏盐货085268号钢制船装载货物行驶至东台市梁一大桥触礁搁浅。2014年2月21日,无锡交通公司与***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4月21日,无锡交通公司向***赔偿18.4万元。2014年4月30日,***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梁一大桥沉船事故已经我方与事故船主***协商一致,议定剩余赔偿款为18.4万元,兹委托连申线桥梁2标项目部代为支付梁一大桥事故船船主***赔偿款184000元,相应款项请从我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特此申请。”庭审中,***解释该委托书是无锡交通公司要求为完善财务制度而出具的手续。2014年6月7日,案外人***驾驶东台市东亭运输公司的苏盐货80108号船舶从东台到南通,途径梁一大桥时与航道内暗桩触碰,导致船底破裂,船舶货舱进水。东台市地方海事处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无锡交通公司在梁一大桥施工后未能将桥下钢管暗桩按要求清理到位,次要原因是苏盐货80108号船偏离主航道加之船舶超载。后经双方协商,无锡交通公司赔偿东台市东亭运输公司7万元。2014年7月14日,无锡交通公司向东台市地方海事局付款7万元,用以支付该赔偿款。2014年6月25日,无锡交通公司曾向盐城四建公司发函,告知2014年6月7日沉船事故系因触及钢管桩引起,要求盐城四建公司派员参加事故处理、谈判金额及后续赔偿金额,与海事部门及当事方协商,保证相关赔偿及后续费用到位,并要求盐城四建公司尽快将梁一、湾港大桥新探明的残留钢管桩拔除。2015年11月,业主方向无锡交通公司发放关于航道障碍物清除工作的紧急通知,载明:“……2014年1月份以来先后发生7起沉船事故,其中梁一大桥6起沉船事故(分别为:2014年1月份、2014年2月16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17日),振东大桥航段1起。特别是2015年10月21日振东大桥航段发生的严重水上交通事故,因水下碍航物造成装载300吨105型浓硫酸的危险品船舶遇险,……为了障碍物清理工作,项目办先后4次召开障碍物清理工作专题督办会议,并下发整改通知6份,你公司均没有进行有效整改,致使承建航段接二连三发生沉船事故……”。2016年2月4日,无锡交通公司与常州市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作内容为振东、永新、安榆、通榆河、湾港及梁一大桥的桥下扫床,扫床时所有探明障碍物需清除至水下6米,并确保通过项目部及东台航道站验收。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约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无锡交通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常州市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又查明,2018年1月8日,无锡交通公司诉盐城四建公司、***、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立案。该案中,无锡交通公司向盐城四建公司、***追偿1937.33679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仅要求无锡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无锡交通公司与***、***三者间是何关系,***是否为案涉钢管墩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可否直接向无锡交通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无锡交通公司与***、***三者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无锡交通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钢管墩工程是分包合同关系。第一,工程洽谈阶段,无锡交通公司与***洽谈了分包的相关事宜,***主张其直接与无锡交通公司洽谈,未能提供证据;第二,工程款多由***领取,无锡交通公司的拨款申请单中领款单位为盐城四建(***),领款人由***签名;第三,在施工完毕后补签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施工方仍为盐城四建公司(***);第四,2014年2月17日,梁一大桥发生沉船事故,无锡交通公司赔偿船主***18.4万元,由***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第五,***参与了工程结算,作为分包人签字确认合同外工程款,并同意补偿***赶工措施2万元。综合***参与工程洽谈、领取工程款、参与工程结算、对***补偿的事实,应认定***为案涉钢管墩工程的分包人。即便如***主张其领取过一笔工程款,仅能说明无锡交通公司后来已知悉***参与工程施工,却不足以认定无锡交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
关于***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工程中组织施工、发放工资、投入材料、资金,可见其实际参与了***承包工程的施工,可以认定***为工程施工人之一。无锡交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参与工程施工,***与***之间的关系是转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不明确,但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
关于***可否直接向无锡交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钢管墩工程由无锡交通公司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无锡交通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将从无锡交通公司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则与***之间的合同亦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可直接向***要求支付工程款,无锡交通公司也是基于其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不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无锡交通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就缺乏基础,故***越过***直接要求无锡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锡交通公司不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暂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