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219某某、某某与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521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85773Q,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48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3时15分,第三人***酒后驾驶客车(车内搭载***和***)驶入被告无锡公司正在道路施工的大坑里,造成车辆受损、第三人***受伤、***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三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无锡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未在施工场地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此重大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和责任;第二,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不当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经交通部门认定,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三,受害人明知第三人无证、酒驾、超速等违法行为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责任方的责任。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2日3时15分许,第三人***持C1证(该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10月11日届满)驾驶***所有的皖B×××××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搭载***与***)沿丹阳市105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6公里处时,未注意限速警示标志,因工地的隔离板倒地,致使车辆冲过施工工地的一个基桩坑后翻落进后一个基桩坑内翻车,造成第三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第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mg/100ml;事发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速为108-111.7km/h。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均系乘坐人,无过错行为,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故车辆翻落的施工工地系被告无锡公司承接的镇丹高速丹阳段丹界线支线和开界线上跨工程。为该工程,2016年8月26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联合发布了关于开界公路(原丹界公路)部分路段施工期间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被告无锡公司为了施工的安全,在管制路段设置了挡板、警示、限速标志等措施。 还查明,原告***、***系死者***的父母。***出生于1991年4月8日,生前在丹阳市新桥镇经营服装生意。事故后,第三人***因本起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第三人***和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调解处理,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本案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方还明确表示不向肇事车辆的车主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行车记录仪视频、照片、审核意见、通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导致两名青年死亡,令人痛惜。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第三人***凌晨酒后无证超速行车、在施工路段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无锡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限速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提醒过往车辆谨慎行驶,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无锡公司在事发基坑周围设有警示灯、夜间照明设施等;同时,事发基坑周围隔离板倒地后,被告无锡公司巡查不到位,未及时维护倒地围挡从而消除安全隐患,管理上有过失,故被告无锡公司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于被告无锡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无锡公司承担原告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方和第三人***就赔偿已达成和解,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向第三人***及车主***主张权利,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经审查,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经营服装生意,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808040元,由被告无锡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40%即3232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2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负担1454.4元,被告无锡公司负担96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无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