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民终3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东海县钢铁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确认书中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但因该送达地址不准确,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8年11月11日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因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接收,文书被退回之日即2018年11月11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