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5702号 原告:***,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应承担的部分合计13008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5月28日骑电动车回家时,在丹阳市开发区陈家村西侧被告施工的路段,因被告洒水车洒水造成路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曾于2017年6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费用,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第二次手术结束,发生医疗费5895.57元,且身体留有残疾,所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原告主张每月收入7000元,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没有出具收入证明的职权范围,对该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丹阳市开发区村民,平时在丹阳市区从事装修业务。被告承接镇丹高速公路建造工程。2017年5月28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丹阳市开发区后王桠岔陈家村西侧、镇丹高速公路施工路段时,由于施工所需被封闭,原告按路面指示牌经被告建造的临时便道(泥土路面)通行时,与在该便道上被告洒水作业的车辆交会,因洒水后路面湿滑,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滑倒在地,左手臂受伤。当天下午,原告到村委会反映情况,次日早上,原告、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被告让原告先去医院治疗。于是,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6月4日在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17911.37元。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医疗费。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苏1181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该医疗费的70%,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2537.96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日,原告在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5743.37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10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苏1181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临时便道,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方便行人安全通行。被告在泥土路面洒水造成隐患,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通行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滑倒受伤的次要原因。因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 医疗费5743.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和残疾赔偿金87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7000元,仅有其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市同行业的市场收入情况,酌定每月收入6000元,并以此计算误工费6000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日100元,并以此计算护理费105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35元,本院确定每日30元,并以此计算营养费31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时间14天,根据两次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按每日30元标准,该费用为330元。 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75867.3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23107.16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2310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负担10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