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新民社区五、七组华景园34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复议申请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建设公司)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无锡建设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8)苏0903民初9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其工程款520万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办理(2018)苏0903执保94号诉讼保全案件中,依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该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苏0903民初957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广泰公司、***、无锡建设公司银行存款520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2月11日,执行人员向无锡建设公司调查,无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务***证实:无锡建设公司欠广泰公司900多万工程款未付。该院执行人员依法向无锡建设公司送达了查封其520万元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无锡建设公司以广泰公司不构成到期应付债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苏0903民初9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工程款520万元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所涉广泰公司在无锡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900多万元经无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务***证实,该院依法冻结广泰公司在无锡建设公司到期债权5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无锡建设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8)苏0903民初957号协助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无锡建设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以及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9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广泰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到期应付债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有盐河大桥一项工程于2018年1月交工,其余尚未交工,即使按照两座大桥均已交工所计算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的约定,复议申请人仅需支付70%,按目前复议申请人付款情况来看,金额已远超当期应付工程款,其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一定期限内予以支付,故现阶段上述未支付的工程款不构成广泰公司对我公司的应收债权,不应予以查封。二、广泰公司尚未开具建设工程发票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三、因为上述工程涉及多个分包,实际施工人很可能会要求包括复议申请人在内的相关方面支付工程款,如果按照(2018)苏0903民初957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将工程款定义为广泰公司应收债权的话不符合实际情况,侵害了包括复议申请人在内的其他第三方的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一、关于广泰公司在无锡建设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2018年2月11日,盐都区人民法院法官到无锡建设公司调查时,无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务***经核对有关资料确定还欠广泰公司工程款900多万元未付,该院冻结广泰公司在无锡建设公司的工程款520万元,让其停止向广泰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关于该工程款不应予以查封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广泰公司是否开具建设工程发票给复议申请人,不能作为复议申请人拒付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广泰公司尚未开具建设工程发票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锡建设公司分包给广泰公司的工程,广泰公司依法享有要求无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复议申请人关于上述工程涉及多个分包,盐都法院查封该工程款,侵害了包括复议申请人在内的其他第三方的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复议申请人无锡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