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和硕县乃仁克尔乡人民政府、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8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和硕县乃仁克尔乡牧民,现住新疆和硕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和硕县乃仁克尔乡牧民,现住新疆和硕县(系***哥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硕县乃仁克尔乡人民政府。地址:新疆巴州和硕县乃仁克尔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28280104597398。 负责人:***,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南路35号B幢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8577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硕县乃仁克尔乡人民政府、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8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共同委诉讼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乃仁克尔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无锡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承包的草场确系国有土地,我方一审开庭时已认可,同时向一审法庭举证,本案在多次发回重审后,和硕县土地管理部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对上诉人承包的草场进行抗辩,提到使用权人不对,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对抗本案上诉人拥有的承包草场使用权问题;2.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提供的草场承包合同确定的地址不是本案道路施工经过的路段,但是二审裁定中,被上诉人均认可因道路施工将上诉人承包的草场的围栏向后移动过,该事实乡政府工作人员一审时认可,同时还认可上诉人在对草场进行围栏时,乡政府曾经还对此进行出资,故乡政府对该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我方对一审就此问题的查明有异议。我方请求对草场等补偿标准进行调查,但是乡政府不配合,据我方调查,每一户的赔偿数额都不一致。上诉人说我方没有相关证件,但是对没有证的土地的赔偿标准也不一致,我方承包的土地每年都给乡政府交纳了承包费,至于证没有办理下来,过错方不在上诉人,而是因乡政府不作为。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及土地补偿标准。 和硕县乃仁克尔乡人民政府答辩: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上诉人支付第一上诉人9840元水泥桩围栏补偿款及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诉讼请求因事实基础不正确,不应当支持。 在本案中,上诉人诉求法院撤销(2018)新2828民初501号判决依法改判的理由为一审法院采信了和硕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而没有采信上诉人的原始承包合同未说明理由,这一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所涉草场权属,依职权向和硕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坐标为北纬871913、东经E424324的红山阿尔勒草场的确切权属,调查取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的事实内容由相关管理职能部门出具,内容具有权威性,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事实理由显然过于牵强不客观,一审法院依据调查的内容作为判案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调查内容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第二被上诉人修路所涉草场的权利归属不是上诉人所有。另外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所涉草场不是同一块草场这一事实已经得到合理且准确的证明,一审法院就没有必要再对此进行重复说明,由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依据显然不客观,其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第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进行卫星定位属未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必要再去对不是涉案的草场土地进行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承包草场在涉案范围内,无法推翻第一被上诉人举证的可以证明涉案草场不是上诉人的草场这一事实,那么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承包的草场等事实依职权分别向乌什塔拉乡政府、和硕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了调查函,且相关行政部门均就法院需要的调查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说明了情况,调查程序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完全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草场均属于国有土地,且使用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与上诉人确无关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 第三、上诉人没有所涉草场的草原使用证,即没有合法补偿依据,第一被上诉人严格按照补偿条件进行的补偿原则正确,上诉人的补偿要求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其不是权利人,且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侵权之诉,那么上诉人财产权利(草场)是否被侵权的依据即为第二被上诉人所修道路是否在上诉人的草场上,如不在上诉人草场上,就当然不构成对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侵权,同理,如果第二被上诉人所修道路根本不在上诉人的草场上,那么上诉人自然不能主张侵权,即上诉人主张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主张侵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但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水泥桩围栏的协议补偿,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在合情合理的情形下做出的判决已对事实进行的充分考虑,但此判决并非基于上诉人财产权利确实被侵犯且上诉人符合被补偿主体资格,而是对上诉人出于道义上的补偿具有安抚性质。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有草原使用权证的情形给予其补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也是不合法的。并不能因为第二被告施工经过了上诉人的房屋就必须应该给予其补偿,是否是补偿的对象,其依据即上诉认是不是施工所涉草原的权利人,第二被上诉人所修道路经过上诉人房前屋后并不是就必定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是否占用土地或草场的判断标准是依据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予以确定的。如果不是即没有补偿依据,这是重点。 第四、第一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之责。第一被上诉人作为征地补偿款认定发放的协助执行单位,并非本案侵权主体,上诉人以侵权之诉将第一被告诉至法院的起诉是不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即不是过错方,适用过错规责,也不适用无过错规责原则,因为第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侵权行为。而基于第一被上诉人为协助执行征地补偿工作的行政主体地位,上诉人如认为其应当被补偿却因各种原因,未被补偿或是否具备补偿主体资格有异议,是可以通过向第一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如对第一被上诉人所做出的批复或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以求权利救济,而非对第一被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一、第一上诉人所称其承包房前屋后的60亩地,因承包合同于2012年即到期,且未续签合同,那么第一上诉人即失去对此块土地的承包权,同时也就失去了主张权利的资格。二、事实是第二被上诉人修路实际并未占用第一上诉人房前屋后的土地。上诉认诉被上诉人侵权无事实依据。有乃仁克尔乡艾迪恩阿门村村委会提交证明可以证明。三、第一上诉人的的林地位××乡,并不在第二被告修路的红山阿尔勒草原所在艾迪恩阿门村。有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开具证明可以证明。事实清楚。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的标准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其没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属于证据不足,其侵权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被支持。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占用原告草场补偿款及损失523,578.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递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马兰军博园进出口道路工程第MLJBY-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同年7月3日被确定中标。同年7月16日,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巴州马兰军博园进出口道路工程,双方对道路施工的里程、价款及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由发包方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另在该工程开工之前,即2012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第五测设处与和硕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意向书,因道路施工在和硕境内,需征用沿线土地,拆迁房屋,经与国土局协商,同意征用拆迁,相关费用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办理。涉案工程道路施工经过和硕县乃仁克尔乡红山阿尔勒草场(坐标北纬N87°19′13″、东经E42°43′24″),该宗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原告***提供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草场位置,春季为明德恩布里克草场、夏季为布胡图艾肯草场、秋季为小胡吉尔草场、冬季为金斯图哈得草场,四至位置并不在道路施工征用土地范围内。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和硕县乃仁克尔乡政府负责涉案道路施工经过该乡路段的征地补偿事宜。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3月12日,原告***从艾迪恩阿门村花10,500元购买了该村村民***的房子,盖房子后由村委会开的30亩地及房子前面的地免费让其耕作。原告***与***系兄弟关系,后该房屋***居住,***在该房子周围,即和硕县乃仁克乡红山草场上拉设水泥桩围栏。2015年8月31日,和硕县草原监理所向***发出《限期拆除催告书》认定因红山草场属和硕县乃仁克尔乡艾迪恩阿门村集体草场(红山阿尔勒草场),未承包给本村或其他村牧民使用,本布图村牧民***私自在草原上拉围栏,阻拦修路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在3天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但原告***并未拆除,因涉案道路施工将上述水泥桩围栏向后移动。 2014年10月14日,和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州马兰军博园道路建设项目占用草场、树木、房屋等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决定,巴州马兰军博园道路建设项目占用草场、树木、房屋等设施补偿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与马兰军博园红色旅游项目征收标准保持一致。草场补偿按照自治区规定牧草产值补偿基数的6倍进行补偿,一等3级草场补偿款为816元/亩(136元/亩×6),二等4级草场补偿款为414元/亩(69元/亩×6),占用草场补偿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前提是补偿对象必须有草场证。草场围栏补偿标准为水泥桩围栏8元/米,木桩5元/米,其他简易围栏3元/米。围墙补偿标准为封顶围墙80元/米,露天围墙50元/米。库房补偿标准为砖木结构库房250元/平方米,土木结构库房200元/平方米,简易库房150元/平方米.树木按照树龄进行补偿,具体标准为5元/年,前提必须是牧民自种树木。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草场承包合同、草场承包情况说明、证明、通知、催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修路移动1230米的水泥桩围栏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硕县乃仁克尔乡政府同意按照和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州马兰军博园道路建设项目占用草场、树木、房屋等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水泥桩围栏8元/米的补偿标准支付,即9840元,本院支持9840元。巴州马兰军博园进出口道路工程施工经过的路段为和硕县乃仁克尔乡红山阿尔勒草场,该草场的使用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另外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其他损失、损失的数额以及该损失是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和硕县乃仁克尔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水泥桩围栏补偿款9,84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5.78元,由原告***、***负担8,985.78元,由被告和硕县乃仁克尔乡人民政府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占有补偿协议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整个土地征收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行政合同的一种。土地补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反映的是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应受行政法的调整而不是民法的调整。政府在土地补偿协议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是行政给付义务而不是民事合同义务,而行政机关在征地协议中的给付义务是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的。如依照民事诉讼只审查征地协议,就无法判断政府征地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和是否构成侵权,但审查政府整个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和是否构成侵权,又超出了民事审判的范围。本案中,***、***要求政府与因巴州马兰军博园道路建设项目占用其土地请求赔偿实属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构成侵权,而提起的诉讼,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8民初5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1.78元,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文书日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