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06民初1767号
原告:蔡某某,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城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大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万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交某运输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无锡市城某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无锡城某公司、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大某公司、无锡万某公司、无锡交某运输局、无锡市城某管理局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蔡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蔡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