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泰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811民初16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华泰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是道外区滨江凤凰城408栋8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三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华泰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7847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就佳木斯天润农机国际博览中心工程达成一揽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即外网施工工程。双方就具体事宜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书》、《广场地下外网施工合同》、《供货安装合同书》及空调工程《补充协议》等合同。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工作范围、工程造价及相关合同内容。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进场施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展馆、酒店空调工程竣工决算书》,确认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合同造价及工程决算总造价均为235249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达到75.4%,即17740212元,未付5784760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未给付。 天润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但是原告的工程质量一直不合格,被告屡次提出《工程项目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都没有进行整改;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本案质保金为362341.925元;3.本案纠纷是原告过错引起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并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泰公司赔偿天润公司经济损失681150.725元;2.反诉费由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华泰公司和天润公司签订《空调购销合同》和《空调安装合同书》、2012年9月1日签订《广场地下外网工程施工协议书》、2013年5月24日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书》、2015年2月5日签订《地下餐厅中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条件。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进行施工,但是工程质量一直不合格,天润公司提出《工程项目整改通知》,要求华泰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但华泰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整改、维修。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2.本案是由于华泰公司过错造成的,华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泰公司给天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华泰公司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并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3.天润公司已经对于相关问题提起了司法鉴定。 华泰公司辩称:1.华泰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华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场地下外网工程施工协议书》、《供货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要求开工,按期完成约定工程。经双方对上述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最后决算,签订决算单,确定反诉人未付工程款为5784760元;2.在质保期内,天润公司未对工程质量再提出任何异议,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再次就部分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已经进行了最后的决算,反诉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组织会议,天润公司对拖欠工程款5784760元的事项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天润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展馆、酒店空调工程竣工决算单。天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0日,华泰公司与天润公司就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工程总造价23524972元,天润公司已付工程款17740212元,未付工程款5784760元;2.会议纪要一份。此证据没有天润公司的公章,签字的“***”,身份不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整改通知单、快递单各一份。此证据是天润公司单方制作的,快递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天润公司将整改通知送达给华泰公司,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照片。此证据是天润公司单方制作的,华泰公司持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泰公司与天润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书》、2012年9月1日签订《广场地下外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4日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书》、2015年2月5日签订《地下餐厅中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就佳木斯天润农机国际博览中心工程进行了约定,由华泰公司承包天润公司的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即外网施工工程。合同中还约定了工期、工作范围、工程造价及相关合同内容。《空调安装合同书》的总价款2323865元,质保期一年;《广场地下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以结算审定为准,质保期两年;《供货安装合同书》总造价4526444.5元,质保期一年;《地下餐厅中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总造价396529元,质保期一年。华泰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进场施工。天润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相应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华泰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展馆、酒店空调工程竣工决算书》,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工程总造价23524972元,天润公司已付工程款17740212元,未付工程款5784760元。 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关于佳木斯天润农机国际博览中心空调工程的四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天润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了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总造价及天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天润公司应支付华泰公司欠付工程款5784760元及利息。欠付的工程款中包括5%的质保金1176248.6元(23524972元×5%)。《空调安装合同书》质保金为116193.25元(2323865元×5%),《供货安装合同书》质保金为226322.225元(4526444.5元×5%),《地下餐厅中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质保金为19826.45元(396529元×5%),上述费用合计362341.925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述质保金应在竣工之日起一年内返还;剩余的质保金813906.675元为《广场地下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质保期2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的决算确认该工程2014年10月竣工,没有确定具体日期,本院按照对华泰公司不利的2014年10月30日确定竣工日期。天润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质保金362341.925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813906.675元。现该工程已超过了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华泰公司与天润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了决算,华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天润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并申请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没有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时间内交齐鉴定费,视为放弃了司法鉴定。天润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润公司应支付华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78476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608511.4元(工程款5784760元-质保金1176248.6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362341.925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813906.675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对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哈尔滨华泰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7401757847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08511.4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362341.925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813906.675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哈尔滨华泰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3元,由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306元,由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