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华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初37号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伟,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三连村
负责人:何春风,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商服
法定代表人:鲁力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农机公司”)、哈尔滨华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机电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7月24日、8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伟、孙立伟,被告天润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黄德志,华泰机电公司的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行完全符合该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本行是(2019)黑0811民初427号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该案处理结果同本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泰机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2月26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郊区法院”)起诉天润农机公司,要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就工程款5784670元,对相应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郊区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判定:华泰机电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佳木斯天润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项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即外滤网施工工程在工程款本金578467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本行向被告天润农机公司累计发放贷款9.88亿元,担保措施包括:1、项目650978平方米土地抵押,135443.86平方米房产抵押以及24274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2、北京金尊永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孙玮和总经理赵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行与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抵押的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明。天润农机公司从2015年第三季度开始即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行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佳木斯天润农机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97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59116617.61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082516.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佳木斯天润农机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佳房房权证郊字第**、房权证郊字笫201200101号、佳房权房权证郊字第**、权证房权证郊字第**佳郊字笫2012001104号、佳房权证郊字第201200105号佳房权证房权证郊字第**、证郊字第20120004164佳房权证郊房权证郊字第**、郊字第2012000636号佳房杈证郊字第××号、佳房权证郊字房房权证郊字第**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014号、佳市国用(2011)第201101813号、佳市国用(2011)第20110181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30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309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41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4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判定华泰机电公司因施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包含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定我行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财产之内,我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与华泰机电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指向同一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然影响到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顺位,而这种顺位的存在必然关系到其债权的实现与否或实现的程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法行使将侵害我行的利益。故本行是(2019)黑0811民初427号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该案处理结果同我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行因不能归责于本行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行对(2019)黑0811民初427号案的诉讼并不知情,未参加该诉讼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本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三)本行有证据证明(2019)黑0811民初427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本行民事权益。本行提供的(2019)黑0811民初427号判决和(2016)京民初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足以证明(2019)黑0811民初427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本行民事权益(将在“事实与理由”的第二条进一步阐述)。(四)本行已在知道本行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贵院提起本诉。二、(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一)判决华泰机电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错误。1、依据郊区法院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黑081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润农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华泰机电公司工程款5784670元的内容,华泰机电公司向法院提起优先权之诉的时间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以后的6个月,而华泰机电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优先权是2019年2月26日,早已经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华泰机电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并无证据证实华泰机电公司诉请金额5784670元工程款系工程款本金,而郊区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将其认定为工程款本金错误。另该5784670元包含质保金,且未区分其中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与其他费用,一并认定优先受偿,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华泰机电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二)郊区法院受理(2019)黑0811民初427号案,并作出判决错误。贵院已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天润农机公司破产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郊区法院无权受理(2019)黑0811民初427号案。又郊区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未终止审理,导致天润农机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无人在诉讼中尽善良管理人义务进行有效抗辩,从而妨害我行抵押权完全实现,损害本行权益。(三)二被告涉嫌虚假诉讼。截至2019年4月,佳木斯天润农机具交易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已支付建设资金15.04亿元,其中本行贷款发放前他行贷款支付5.63亿元,股东资金支付7.3亿元,合计12.93亿元,本行贷款支付建设资金2.11亿元,资金支付金额已经大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从资金核算角度,该项目资金已经全部到位,并全部投入,不应存在未支付工程款。天润农机公司和华泰机电公司对前述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涉嫌虚假诉讼。三、(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损害我行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判定华泰机电公司不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可能优先于本行享有的抵押权受偿,从而损害我行抵押权的完全实现,损害本行民事权益。四、应当向贵院提起诉讼。本行此前已向郊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郊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以(2019)黑0811民初1790号民事裁定驳回本行起诉。贵院(2020)黑08民终165号民事裁定认为“有关债务人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应由本院管辖”,裁定驳回本行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现据该规定及该裁定结果,向贵院提起本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撤销(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
天润农机公司辩称,2019年2月15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参与本案诉讼,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依法履行协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的职责。
华泰机电公司辩称,一、原(2019)黑0811民初427号案件判决正确,华泰机电公司与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农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诉讼。2012年8月华泰机电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之间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书》、《广场地下外网施工合同》、《供货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华泰机电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而原告与天润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借款时间发生在华泰机电公司施工之后,不能依据原告或其他银行发放给天润农机公司的贷款即确认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华泰机电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华泰机电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欠的工程款也已经过人民法院裁判、作出合法有效的调解书,原告认为存在虚假诉讼并无证据证明。二、华泰机电公司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华泰机电公司在2018年9月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黑0811民初427号案件的诉讼,但因当年无法上案号,因此,在2019年1月进行的立案,而并不是2019年2月,华泰机电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9月。在被告主张权利时,天润农机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决定立案,但在决定立案时,也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华泰机电公司对于天润农机公司是否进行破产也并不知情。直至2019年10月份才正式进行公告,而此时案件已经审结。同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天润农机公司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未发出公告的情况下,而没有中止审理,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华泰机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本身就应优先于抵押权,不存在妨害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情况。因此,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合法。案件通过正常送达程序告知了被告天润农机公司开庭时间,其缺席案件庭审活动,自愿放弃辩论、管辖权异议等权利。而并不是无人在诉讼中尽善良管理人义务,而427号案件的诉讼程序并未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能提出本案诉讼。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系在双方均已经明知进入破产程序后,且华泰机电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427号案件诉讼程序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矛盾。三、经调解书确认的5784760元系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该部分款项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主张优先权。但华泰机电公司的上述金额全部为工程价款,无论是工作人员报酬或是材料费均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不存在区分实际支出的费用或其他费用的必要,都可以优先受偿。同时,虽然华泰机电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约定了质保金,但质保金系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换言之与质保金相同数额的工程价款被告天润农机公司也并未支付,因此,被作为质保金的工程价款也是华泰机电公司应取得的工程价款,均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判决内容并无错误,华泰机电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华泰机电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工程验收后,天润农机公司的整体工程是在未全部完工时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并拖欠华泰机电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整体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成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经过华泰机电公司多次催促,天润农机公司才于2016年与华泰机电公司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确认,但上述工程在提起诉讼时并未实际竣工验收。而天润农机公司系按照政府要求对未整体竣工的场地使用了两次,即便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仅能作为发包人不能再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并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泰机电公司主张优先权未过期限的判决正确。即使按照原告所称的将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017年12月9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达成折价协议,二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申请拍卖,既可以开始计算主张优先权的诉讼时效。华泰机电公司请求协商折价未成,在原告与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执行程序中,华泰机电公司也曾于2018年4月份向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主张优先权等权利,并已经在2018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进行查封拍卖(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华泰机电公司已经主张了优先权,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华泰机电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华泰机电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华泰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中国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问题:1、(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违法,应予撤销。2、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2014年12月20日结算。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不存在违法情形,虽然二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决算,但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文件。
第二组证据:(2016)京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问题:进出口银行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与明森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冲突,进出口银行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能够看出,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天润农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在华泰机电公司实际施工之后,华泰机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未取得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华泰机电公司的权利本身就优先于原告,不可能存在二被告虚假诉讼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2019)黑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问题: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院已经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天润农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2019)黑0811民初427号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但郊区法院却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破产法的强制规定,该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2019年2月15日仅是裁定受理了天润农机公司的破产申请,但并未向债权人进行通知和公告,被告并不知情。且华泰机电公司在2018年9月就已经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优先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天润农机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华泰机电公司也不知道破产事宜。案件通过正常送达程序告知了天润农机公司开庭时间,其缺席案件庭审活动,自愿放弃辩论等权利。
第四组证据:外网施工合同、空调购销合同、空调安装合同五份。
证明问题:华泰机电公司与天润农机的合同关系。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
第五组证据:工程竣工决算单一份。
证明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竣工,2014年12月20日决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时间应从该竣工日期起算,最迟不应晚于决算时间。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程应当经过施工方、发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四方验收方能作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而本案中二被告的决算,仅是双方对华泰机电公司完成的工程及尚欠华泰机电公司欠款数额的确认,并不能作为整体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的凭证。
第六组证据:(2016)黑081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问题:华泰机电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给付之日”,至少应当在该案其起诉前即2017年1月10日前;退一步应是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再退一步也应是(2016)黑081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即2017年12月9日。无论从哪个时间点起算,都已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不应支持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华泰机电公司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间。华泰机电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而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确定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此,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以原告所称为准。
第七组证据:中国知网截图二份。
证明问题:案涉建设项目已经于2013年9月16日投入使用。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天润农机公司即便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况,但其擅自使用并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仅能作为发包人不能再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八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三份。
证明问题:华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涉及进出口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如华泰机电公司行使优先权将侵害进出口银行权利。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房屋他项权证三份。
证明问题:华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涉及进出口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如华泰机电公司公司行使优先权将侵害进出口银行权利。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三份。
证明问题:华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涉及进出口银行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如明华泰机电公司行使优先权将侵害进出口银行权利。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土地他项权证三份。
证明问题:华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涉及进出口银行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如华泰机电公司行使优先权将侵害进出口银行权利。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二组证据:(2016)黑0811民初1610号案华泰机电公司举证清单、(2016)黑0811民初1610号案华泰机电公司举示的会议纪要各一份。
证明问题:华泰机电公司、天润农机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承认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决算,案涉工程验收时间在决算时间2014年12月20日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决算”的顺序;验收后,华泰机电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天润农机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应以验收日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华泰机电公司所称的验收并不是整体工程的完备的竣工验收,而仅是天润农机公司与华泰机电公司双方就华泰机电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简单的查验和施工工程款的确认验收进行的会议记录,并没有四方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即说明对工程的验收必须是经多方验收并有完备的验收备案文件,而不是华泰机电公司自认或发包方与施工方进行会议纪要就可以认定的,且会议纪要中并无任何一方盖章确认。不能依据工程施工流程(竣工-验收-决算)就确认只要经过双方确认工程施工价款即倒推出工程已经验收已经竣工,从该证据中只能看出天润农机公司与华泰机电公司双方就工程已经完工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而并不是按照法定要求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
第十三组证据:(2016)黑0811民初1610号案开庭笔录一份。
证明问题:华泰机电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做出的决算,验收时间在决算时间2014年12月20日前,验收在先,决算在后。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本案天润农机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本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没有验收备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华泰机电公司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对自认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佳木斯天润农机博览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监理情况说明。
证明问题:2017年9月18日天润农机公司出具说明,表明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201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国瑞建设工程管理优先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出具说明,表明该工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可以看出,本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与《工程竣工决算单》相矛盾,表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工程竣工决算单》已确定了竣工日期和决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起算时间。二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决算单》,说明《工程竣工决算单》确定的竣工日期是华泰机电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之时,天润农机公司就应该给付华泰机电公司工程价款。2、案涉工程在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不是法定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对于该事实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执行裁定书。
证明问题:如原告所称,自2017年12月9日起算,2018年5月6日,被告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优先权并申请查封拍卖,被告已经在6个月内主张了优先权,可以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诉讼时效,被告也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虽可以证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证明华泰机电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2017年12月9日只不过是原告退一步论述华泰机电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个时间节点,原告认为真正的起算点应该是《工程竣工决算单》确认的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点的起算,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事实认定问题,不适用自认,而是应遵循法律逻辑推理判断,不应断章取义原告的论述。3、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作为诉讼请求明确提出,即使在执行阶段提出,其本质是执行阶段提出审理案件争议的诉讼请求,超越执行阶段职能,不合法。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赵某玲出庭作证。
证明问题:天润工程整体并未进行验收,也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工程均没有正式完备的验收手续,因为资金链断裂,所以陆续停止了施工。仅是对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完工的确认。
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赵某玲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赵某玲系天润农机公司股东,目前企业已经破产,受到施工方巨大压力,与施工方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不足;2、工程显然是没有经建设主管部门能的竣工验收备案,但并不影响天润农机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工程的验收,验收完毕,即说明施工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天润农机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对此,有施工方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举示的竣工验收单、会议纪要和庭审笔录自认为证。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三方调解协议。
证明问题:天润农机公司与华泰机电公司欠款内容真实有效。华泰机电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就未能支付的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分期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经双方协议变更,华泰机电公司请求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1.三方调解协议有重大错误,天润农机公司与华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号为(2017)黑0811民初1610号,并非三方调解协议所列(2017)黑0811民初75号,如此重要的信息书写错误,可见该协议草草作出;三方调解协议签订于2017年2月19日,此时(2017)黑0811民初1610号案却在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华泰机电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以及判决结果与三方和解协议不同,可见三方调解协议不具有真实性。2.假设该三方调解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所载给付工程款日期也不能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起算点。第一,“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系法定优先权,其具有优先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其适用亦应严格予以限制。若允许当事人肆意顺延付款期限,以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普通债权人、抵押权的人的权利也就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就规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若后续存在抵押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此种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华泰机电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应当是固定的,应以最初的应当给付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时间作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第二,退一步讲,三方调解协议签订于2017年2月19日,(2017)黑081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作出于2017年11月24日,在后生效法律裁判的较强效力变更、否定签订在先的三方调解协议的效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泰机电公司请求。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申请执行书、参与分配申请书、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异473号案件执行卷宗一册。
证明问题:2018年1月16日,华泰机电公司申请强执执行,2018年9月3日申请查封天润农机公司财产,后又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要求优先受偿权,2018年11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发函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优先权,华泰机电公司从未间断主张优先受偿权。
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申请执行书中未主张优先受偿,参与分配申请书未注明时间,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函中也未提及优先权。1.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作为诉讼请求明确提出,即使在执行阶段提出,其本质是执行阶段提出审理案件争议的诉讼请求,超越执行阶段职能,不合法。2.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自2018年11月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2014年12月20日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时间才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2018年10月主张早已超出法定期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华泰机电公司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主张了优先权。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设定了六个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本案,已经生效的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天润农机公司向华泰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就是说该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便是天润农机公司应当向华泰机电公司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华泰机电公司于2019年起诉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本院调取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初1610号民事卷宗内宣判笔录、送达回证各两份。
证明问题:(2016)黑08民初1610号民事卷宗内判决书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为天润农机公司,送达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2017)黑08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是否有异议。
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进出口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第一至十三组证据,被告天润农机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机电公司除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进出口银行举示的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是案涉建设项目已经于2013年9月16日投入使用。而华泰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天润农机公司即便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况,但其擅自使用并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仅能作为发包人不能再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依据”。由此可见华泰机电公司并未否认天润农机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且进出口银行提交的十二组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损害了进出口银行民事权益事实的发生,其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出口银行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起诉条件。虽然华泰机电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提交证据的证明问题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进出口银行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实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泰机电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华泰机电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是对华泰机电公司提交的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四、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华泰机电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华泰机电公司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优先权,即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及其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均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限,华泰机电公司不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故对被告华泰机电公司提交的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10月14日,被告天润农机公司与被告龙港装修公司签订2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宾馆工程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对佳木斯市西郊友谊路伟嘉基业汽车城西侧农机具博览中心宾馆1-11层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工期开工是期2013年5月15日是、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工程总造价22945000元。付款方式:一、本合同一经签订,每月按月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截止到每月的30日为准,乙方(龙港装修公司)每月30日前上报月进度结算,甲方(天润农机公司)下月4日前审核完毕。按审核完成工程进度价款的80%拨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到工程款总造价的95%工程款,剩余5%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间内如果有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无偿维修,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二、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乙方付款,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或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甲方工程负责人,如超出10个工作日甲方未付款,乙方可以单方面停工,直至甲方付款后复工等项规定。”三、《酒店内装修意向施工协议》约定:“对佳木斯市西郊友谊路伟嘉基业汽车城西侧酒店室内工进行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工期开工是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甲方应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0元,后续拨款侍工程造价确定后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后续工程造价应包括此次拨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且双方最终确定的各项施工内容的造价不应高于市场同期价格,否则甲方有权重新发包此工程。”案涉两项工程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决算,双方确认两项工程决算总造价34623140元、建设单位(天润农机公司)已付工程款29249123元、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5374017元。案涉两项工程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组织验收,验收单中注明案涉两项工程质量满足要求,可以接收,并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结论合格。因天润农机公司未按两份施工合同支付尾欠工程款,龙港装修公司则以天润农机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该院依据2014年12月20日两项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决算单,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黑081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天润农机公司给付龙港装修公司工程款5374017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8年4月11日生效,即发包人天润农机公司应当给付龙港装修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日期。嗣后,2019年2月26日,龙港装修公司又以天润农机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即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下发(2019)黑08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天润农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作出(2019)黑08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判决龙港装修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佳木斯天润农机国际博览中心宾馆-1层至12层、给排水、电气及其他工程进行装饰装修项目在工程款本金53740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2013年5月28日,天润农机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140099992013111017《借款合同》,进出口银行按合同交付借款本金,且天润农机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因天润农机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进出口银行则以天润农机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天润农机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97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进出口银行对天润农机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佳房权郊字第××号号佳房权证郊字房权证郊字第**权证郊字笫201200101号、佳房权郊字第××号号佳房权证郊字房权证郊字第**证郊字笫2012001104号、佳房权郊字第201200105号佳房权证郊字房权证郊字第**权郊字第20120004164佳房权证郊字房权证郊字第**证郊字第2012000636号佳房杈证郊字第××号号佳房权证郊字房权证郊字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014号、佳市国用(2011)第201101813号、佳市国用(2011)第20110181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30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309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41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4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本案中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龙港装修公司对天润农机公司享有的房地产优先权,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进出口银行对天润农机公司享有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权,二者相互冲突,导致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主张华泰机电公司向天润农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郊区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泰机电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华泰机电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工程决算单,确定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524972元。尽管华泰机电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广场地下外网工程施工协议》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拨付方式进行了相关约定。2017年1月10日,华泰机电公司以天润农机公司为被告向郊区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2017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7)黑08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润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华泰机电公司工程款57847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08511.4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362341.925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813906.675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该判决于2018年4月12日生效。因此,华泰机电公司应自2018年4月12日起算后的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华泰机电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华泰机电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郊区法院认定华泰机电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认定给付工程价款最后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故华泰机电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郊区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损害了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王首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