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2674号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某某集团军医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军医院)、第三人某某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77577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算10万元),合计687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从第三人处采购并装机了DISCOVERYCT750HDBASE(M)(宝石CT)医疗设备一台。设备过质保期后,被告需要向提供医疗设备维修保养服务的供应商购买服务和备件。2017年7月27日,被告因宝石CT发生故障,亟须更换两套型号为T0552G的备件,该备件每套价格3500元,合计7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发送《发货确认函》,请求第三人先行发货,并郑重承诺于2017年8月9日前签署维修合同,支付货款。2018年至2019年,被告宝石CT又多次发生故障,需要更换损坏的备件,被告再次采用向第三人发送《发货确认函》的方式,从第三人处购买备件。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先行发货,货款合计达6775700元,并提供了安装和维修保养服务。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军队纪律规定,被告向外部采购设备和设备维修保养服务,需要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选定供应商,且供应商不得是外国资本控制的外资企业。第三人为美国资本控制的外商独资公司,无法成为被告的供应商。因此,被告无法与第三人签署合同,支付欠款。为收回欠款并解决无法签署合同问题,第三人向被告推荐了与自己在医疗设备维修保养业务领域有长期合作关系,且实际控制人是内资的原告。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后确定: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球管服务(TUI)合同》和一份《零备件销售合》,合同内约定的维保服务对象和备件接收人均为被告。原告依据约定与第三人结清了款项,作为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对价。但被告以内部财务制度管理规定,没有合同不得付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或者联系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支付其原来拖欠第三人的欠款,被告仍以医院内部财务制度管理规定为由拖延支付。被告向原告表示,鉴于目前的情形,无法补齐招标合同,只能通过对涉案设备进行审价后,将审价结论作为依据,经司法判决后,医院才可以支付给原告。原告于是将双方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冀0702民初2478号。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指定张家口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24年5月24日上午9点30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评估工作小组人员会同本案三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原告特意指派了工程师配合鉴定人员。但因被告无法识别确认《价格鉴定清单》中具体设备配件名称、型号规格等相关资料,无法满足评估检测的需求,鉴定机构无法开展评估工作,司法鉴定委托案件被退回。考虑到审判期限的要求,贵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冀0702民初24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并明确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可以重新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欠付第三人6775770元维修保养费用和备件款,由此产生其对第三人的债务。在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即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人民解放军“不拿群众一针一线”的军规军纪,损坏中国人民解放军形象,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并偿付利息损失。被告申请对设备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原告积极配合,因被告原因评估工作无法开展,被告应当承担不能评估鉴定的法律后果,按照《发货确认函》上载明的货款价值支付欠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军医院辩称,某乙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基础事实为,2013年被告与某甲公司引进宝石CT设备一台。但后续的维保服务和配件的供应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故后续维保服务及配件的提供情况至今不能确定。如某乙公司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经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也同意客观、安全的解决本案争议。鉴于此答辩如下:一、被告与某甲公司债权债务不确定。首先,供货、服务主体不确定:原告提供的10份《发货确认函》,只能证明被告确实向某甲公司发出过供货要约,某甲公司是否接受要约,是否提供对应的配件,没有被告的收货签字确认单。某甲公司为被告医院维修服务和更换配件的工单中,“***、***”均不是被告职工本人亲笔签字。被告主动在上案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某甲公司不能配合提供工单样本原件,导致鉴定不能。责任应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承担。由此,被告不能确定某甲公司是否提供产品或服务。其次,价格不确定。原告按照《发货确认函》中的价值主张价格,此说法偷换了价值和价格的概念。《发货确认函》明确标注:“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双方未签署过合同,何来价格?因此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价格。最后,是否履行不确定。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实际供货、实际服务的证据,为查明案情,被告在上案诉讼中提出了价格评估鉴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作为供货人、专业维护单位,对精密设备内部构造的配件更换有义务有能力指认,而被告作为医疗使用单位,没有能力对设备内部构造进行专业指认。因此,对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是否为某甲公司实际提供无法确定。二、被告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首先,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买卖协议应当包含当事人信息、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条款。而本案中,根据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12月2日的10份《发货确认函》,均未体现出被告与某乙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备买卖协议的明确约定。其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上次诉讼中,某乙公司不能提供他们与某甲公司就债权转让的书面确认证据,某甲公司代理人只是笼统的表述:债权转让了,但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不确定。综上所述,被告与某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更无从谈起,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1、就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一事,第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债权转让。2、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也发表其意见,第三人确实没有和被告签订过与本案有关的设备维保服务合同,但是在前案(2023)冀0702民初2478号案件中第三人从未说过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不确定,而且前案笔迹鉴定不予受理鉴定的原因是鉴定机构于2024年1月3日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但鉴定机构未收到补充的比对样本,比对样本的提供人不是第三人,而是被告,第三人也没有收到法院或鉴定机构提出的补充材料通知,因此,被告所称因第三人不配合提供工单样本导致鉴定不能进行,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价格鉴定,2024年5月24日鉴定机构召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抵达被告处现场,要求被告指明其主张价格鉴定的标的,但是被告未能指明是哪些设备,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价格鉴定未能进行,在现场被告的在场人员明确说这些设备具体在哪里没有落实。本案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发货确认函10份,拟证明被告因设备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换备件,向第三人出具《发货确认函》,确认因医院审批流程原因不能与第三人签署维保合同,请第三人先行发货。《发货确认函》上注明的货物价值为6775700元。2、第三人为医院提供维护服务和更换配件的工单17份,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提供了维修保养和更换配件服务,被告欠付第三人维保费用和备件款6775700元。3、《智尊保合同球管服务(TUI)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某某集团军医院》(合同编号:PF××××901)、对应银行付款回单2张和发票一张。此合同第31页表格主机编号和证据2工单主机对应的编号一致,编号是唯一的。32页第四条地点是被告处,该证据说明原告向第三人采购设备由第三人运输到被告处由被告使用,如果第三人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是否履行了该份合同交货的义务,第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货的义务。4、《智尊保合同球管服务(TUI)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某某集团军医院》(合同编号:PF××××125)、对应银行付款回单3张和发票2张。证据第42页表格编号一致,交货地点一致。5、《零备件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一张。证据第52页和被告的CT主机编号一致,基于证据3-5三份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如果第三人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三份合同和债权转让无关,而是基于另外的事实履行了合同。否则第三人构成了民事上的合同违约,刑事上的合同欺诈。在前案当中第三人也明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在本次开庭过程中进行否认违反民法上的禁止反言。6、原告工作人员陈某向被告负责人***催款的微信记录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告知原告需要先审价,通过法律程序后才能支付欠款。7、民事裁定书和退卷函,拟证明原告已配合被告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审价,但因被告原因,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审价,货款价值应当按照发货确认函标明的价值计算。8、前案2023年12月11日质证笔录第7页,拟证明第三人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9、2019年10月份32734部队的招标文件(32734是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采购、招标的部门),第一页载明项目名称为宝石CT保养服务,项目概况中服务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第四页写明CT为医院宝石CT,要求供应商具有DISCOVDRYCT750HDBASE(M)。第五页服务地点是河北省张家口市。该份招标公告正是基于××队医院正常采购流程的协商方式,但是因为招标事项属于已经发生的事项,无法采取倒置的方式进行招标所以最终招标未能够按照约定进行。10、录音一份,陈某(原告的工程师)和***助理(被告院长助理)通话录音,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事实,被告收到设备的事实是确认的,只是部队需要经合同签订流程才能支付款项。
被告对证据1三性认可,但没有看到原件,发货确认函标注的是价值,和价格不是同一个概念,而且发货确认函当中明确约定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另外发货确认函只能确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货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无关。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没有看到证据的原件,维修工单医院职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第三人公司的服务以及是否购置了配件产品。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本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无关。证据4证明目的同证据3的意见。付款回执单与发票数额不相符。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本合同明确约定收货地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讲先走审价再走法律程序,含义不清晰。***回复我在休假等回去再说,这种是否算明确回复不清楚。证据7三性认可。证据8三性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是2020年10月8日-2021年12月7日原告对被告关于宝石CT保养和采购的合同,与案涉的2017年7月27日-2019年12月2日诉讼的争议时间段不相符,招标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该招标文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同一个时间段。证据10由于原告当庭提交,代理人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三人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合同付款、回单、发票、对应工单恰恰能够证明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提供约定的球管和配件服务,三份合同均已如约履行,工单中所载明的服务是第三人的履约行为而非债权转让行为,第三人在前案和本案中均不认可债权转让。证据6第三人不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主体无法确认相应的事实。证据7三性认可,退案函中载明2024年5月24日鉴定机构无法开展评估工作的原因是鉴定申请人即本案的被告无法识别确认具体的设备。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债权转让依据的是本案证据3、4、5,在前案中第三人已明确说明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据三份合同完成债权转让不予确认,三份合同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第三人在本案中再次强调,原告证据付款回单、发票、对应工单证明的是原告证据3、4、5已如约全面履行,第三人向医院提供备件服务是履约行为而非债权转让行为。证据9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证据10请法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的三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7、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否认工单中签字的人是其单位职工,仅是抗辩不是原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在(2023)冀0702民初2478号案件中申请过笔迹鉴定,但因未能提供补充样本未能完成鉴定,提供样本为被告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的工单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备件型号及时间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5中的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第三人无异议,且与发票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未否认***身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是被告的招标文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未否认***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处宝石CT设备需更换备件及进行保养,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发货确认函10份,发货确认函中除备件号、价值、数量、及承诺签署合同的时间不一样,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发货确认函一致的内容如下:我院的DISCOVERYCT750HDBASE(M)(SYSID:082421070320)设备出现紧急故障,由于审批流程原因我医院不能与贵公司及时签署维修合同,经贵公司工程师初步检查和诊断,发现如下备件损坏……我院承诺在……(在签署本确认函的14天之内)签署合同并付款,恳请贵公司考虑我院情况先予安排发货。发货确认函不同的内容如下:1、2017年7月27日的发货函,备件号为T0552G,价值3500元,两桶共7000元,承诺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9日。2、2018年9月21日的发货确认函,备件号为D3703T,价值1600000元(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承诺签署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3、2018年12月6日发货确认函,备件号5800000-dvd-ls,价值2500元(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承诺签署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4、2019年2月25日的发货确认函,备件号为D3703T,价值1600000元(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承诺签署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8日。5、2019年3月27日的发货确认函,备件号5270886变号为5270886-2,数量1套,价值2600元;备件号5271812变号为5271812-2,数量4套,价值37600元,总价值40200元(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承诺签署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6、2019年4月4日的发货确认函,备件号为5332530-2,数量1件,价值373000元;备件号5255299-30,数量1件,价值545000元,共需两个配件,共价值918000元(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承诺签署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7、2019年5月10日的发货确认函,备件号5346581-LS,数量1件,价值87000元(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承诺签署合同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8、2019年9月16日的发货确认函,备件号5255299-11-H,数量1件,价值48万元(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承诺签署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9、2019年10月8日的发货确认函,备件号5255299-31-H,数量1件,价值390000元;备件号5346581-LS,数量1件,价值51000元,共计441000元(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承诺签署合同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10、2019年12月2日的发货确认函,备件号D3703T,价值未约定,承诺签署合同时间为2020年2月1日。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智尊保合同球管服务(TUI)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DISCOVERYCT750HDBASE,M,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到货地点为被告处,合同总价1168000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转账支付第三人554435元、613565元,共计1168000元。2019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1168000元的发票,发票中备注陆军第某某集团军医院,DISCOVERYCT750。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智尊保合同球管服务(TUI)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DISCOVERYCT750HDBASE,M,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到货地点为被告处,合同总价2336000元。2019年12月6日,原告分次转账支付第三人554435元、613565元,共计1168000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转账支付第三人2561208元,原告提交的款项统计中陈述仅1168000元为案涉合同款项。2020年1月6日,第三人为原告开具1175000元的发票,备注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DISCOVERYCT750。原告提交的款项统计中陈述该发票包含《零备件销售合同》的价款7000元。2020年9月4日,第三人为原告开具1168000元的发票,备注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DISCOVERYCT750。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零备件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提供T0552G备件2件,总价7000元。2020年2月24日,原告转账支付第三人7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第三人涉本案合同的价款为35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法律、政策、军队纪律原因不能直接与第三人签署合同,由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其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曾于2023年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设备价格及工单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2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23)冀0702民初2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告知原告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告可再行提起诉讼。2024年5月28日,张家口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技术辅助室出具退卷函,因当事人无法识别具体的设备配件名称、型号规格等相关资料,无法满足评估测评要求,故无法开展评估工作,现予以退回该司法鉴定委托案件。另2019年10月,被告制作一份招标文件,项目名称为宝石CT保养,预算金额为170万元,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后1年,投标人资格处要求非外资独资或外资控股企业,因属倒签,未予签署。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下:因被告处要求供应商为非外资独资或外资控股企业,被告不符合条件,便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支付第三人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原告处工作人员陈某与81集团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陈某询问欠款进展的回复为:给领导报了,就说先走审价,再给走法律程序,由此可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工单中签字,本院认定被告处收到了第三人的提供的备件及维修服务。对于备件及服务价格,原告主张以发货确认函中的价值计算,被告抗辩称价格和价值并非同一概念,且发货确认函中明确约定实际价格以合同为准。原告实际向第三人支付3511000元,本案纠纷系第三方为规避部队招标相关规定所引起,故应以原告支付第三人款项3511000元为应给付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以3511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最后一次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之日起即2020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标准为当日LPR即年利率3.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8.99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26.9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负担30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