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城盛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洸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2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28元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判决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28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案涉项目系由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从得知黄某与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或者挂靠关系。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和***沟通中并不知晓黄某的身份,也不知晓是与黄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知晓是在给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按照***的要求向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434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黄某与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系向***落实尾款付款事宜时,才被告知黄某是“老板”。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意见,但作为实际付款主体的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如黄某与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则黄某向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砂石的行为系与案涉工程项目部职能相关的民事行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应视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黄某的概况授权。一审法院认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系受黄某的委托,但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某均未对委托付款提交证据。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系以其公司名义承接,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送货物均是用于案涉项目工地,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发票进行了抵扣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黄某或者***以其名义进行砂石买卖行为明知并认可。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系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在一审庭审中***已陈述案涉项目的付款主体系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意,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黄某,在一审庭审中黄某也认可是其向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砂石并指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作为中间人也知晓实际购买人是黄某。 原审被告黄某述称,案涉砂石系黄某通过***介绍购买,基本情况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因需要开具发票才能公对公付款,只能通过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打款和开票抵税。 原审被告***述称,黄某的项目需要砂石,由于***作为其他项目的材料员,有这方面的资源,黄某请***为其对接,***作为中间人介绍***向黄某供应砂石,案涉交易与***无关。 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支付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3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贵阳市**期**盛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某与该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从2022年8月起,***通过微信联系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述工地供应砂石,并由黄某雇佣的工人签收。同年11月17日,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黄某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砂石款21056元。同年12月30日,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某在微信中告知***“***项目2022年11月12日至12月30日供应的砂石33车,每车23.5立方,每立方米56元,合计43428元。如能对上我就开发票了”。2023年1月8日,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将购买方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43428元的增值税发票拍照发送给***。同年1月10日,***回复“收到了”。同年1月20日,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又根据黄某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砂石款20000元。同年5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某***项目的款项要向黄某主张。因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未向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428元,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确认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黄某供应砂石,黄某又指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故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某构成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系受黄某的口头委托对外采购砂石,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黄某承担。***与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之所以向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系根据黄某的指示进行。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黄某支付拖欠的砂石款2342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砂石方量、价格等也已经过黄某的受托人***确认,故对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黄某与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428元及逾期利息(以23428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7月5日原告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时起开始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砂石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本案中,案涉***项目由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虽然系由黄某通过***微信联系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述工地供应砂石,但砂石货款发票所载购买方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且在发票开具后,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即向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砂石款20000元,由此应当认定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发票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黄某与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二者系内部承包关系,且黄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付款义务无异议的情况下,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23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23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428元及逾期利息(以23428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7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贵州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