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3865号
原告:内蒙古中诚电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2号(电网培训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9172017302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61031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内蒙古中诚电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电网公司)诉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万家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2024年7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电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河万家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电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39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935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原告已经完成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开具139355元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万家寨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35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作为国有企业,合作相关事项均通过书面合同形式予以确认。2003年-2005年期间,双方签订有《继电保护及故障信息管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万家寨水电站220kv系统(内蒙侧)保护整改技术服务合同》及其终止协议,均已完成结算付款。原告起诉状称其为被告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一事,经被告对相关合同档案、财务资料进行查证,未发现与原告所述139355元款项有关的任何合同资料、往来信息、财务凭证,双方未就此事签订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其购进或生产设备、向被告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对成果进行验收、原告开具并提供发票、催款、双方协商付款等真实、完整的证据,方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成立。目前原告仅依据其2004年单方面开具的发票,未提供其他履行资料,也未提供被告对该发票的签收证明,便要求被告支付13935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04年,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截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就原告诉请款项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收到任何原告催款资料。时隔二十年,原告主张债权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未就139355元款涉及事项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诚电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建筑安装业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共计139355元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139355元未付款。
被告黄河万家寨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3月17日,原告为“黄万公司”开具金额为139355元建筑安装业发票三张。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开具的三张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说明买卖的具体内容,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中诚电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中诚电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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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