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05日生,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89号。法定代表人:董德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偏关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判决依据的事故认定书应予以排除,重新认定责任。本案事故与**无证驾驶车辆有直接的关系,应当认定**负全部责任。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220元,受害人驾驶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0313元;2、判令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外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18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AH658挂的解放全挂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9线2公里30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驾驶的无牌消防车相撞,造成**(男,1993年4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镇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于2013年12月付清车款,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重型普通全挂车系***于2011年8月27日向***(内蒙古××县人)购买,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实际所有人为***。×××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1463.***元;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二、额顶部皮肤挫裂伤清创术后;三、额顶部皮下血肿;四、左膝关节腔积血;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9424.11元。事故发生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向偏关县运通汽车救援中心支付拖车费5000元。经偏关县交警队委托偏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偏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偏价认鉴字[2016]第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7972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故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对二被告请求赔偿**的人身损害的主张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7220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522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担70%为***6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偿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54元;三、驳回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可以确认的事实为***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在超越前方停驶车辆过程中,超车过程未完成,挂车占用对方车道的情况下,与无驾驶资格的**驾驶的无牌无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的车辆占用对方车道而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根据***自述,超车地点为直道,此时其对超车过程中对方会车情形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应当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