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3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南广场底店103室。
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9320201600134号,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基础上不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车辆解除查封,并赔偿再审申请人查封3年多车辆的一切损失200万元;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错误,判决依据的事故认定书应予以排除,重新认定责任通过两次一审开庭,两次二审开庭,四次庭审中有确切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上加错枉法裁判,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无牌无照、无消防车辆资质、驾驶员**无驾驶证、“被上诉人几次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是随意雇佣的**驾驶该车,并不了解**是否熟添该车辆,无疑增大了上路行车的风险”,本案事故与**无证驾车有着直接的关系,应该认定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只字未提**无证驾车的问题,该事故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两审法院未听取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未依法对双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重新认定责任再出判决。
2.一审法院查封申请人车辆错误,对再审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再审申请人是贷款购买的运输车辆,因购买车辆向亲人朋友借大笔款项,主要是靠该车辆的运输来偿还借款及维持生存。但是一审法院,在接受被申请人申请后,查封了再审申请人的运营车辆,致使再审申请人无任何生活来源,给再审申请人家庭制造了生活灾难。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给申请人一个公道。
从上可知,上诉人认为偏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1409320201600134号错误,未查明**无证驾车的事实,本次事实与**无驾驶证上路有着直接厉害的关系,恳请再审法庭重新认定责任,并予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并赔偿再审申请人车辆的一切损失费。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申请人***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在超越前方停驶车辆过程中,超车过程未完成,挂车占用对方车道的情况下,与无驾驶资格的**驾驶的无牌无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的车辆占用对方车道而引发的,由此认定申请人***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有证据(**无驾驶证)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核实当事人有无驾驶证是交通警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流程之一,该证据(**无驾驶证)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就已核实清楚,并不属于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申请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人未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申请人又以有证据(**无驾驶证)能推翻事故认定书,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未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查封车辆损失费用200万元,再审时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文劼
审判员门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