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

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5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德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红,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文,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工会主席,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芹,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辉,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东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高秋红、被上诉人黄东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芹、王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2018)晋0107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上诉人作出的“暂停党政职务,在事件处理完之前,停发年终奖、绩效奖”的党委决定是完全依法依规作出的,亦是在特殊背景情况下为维护公司稳定大局的必要措施。上诉人的党委决定具有合理性,该决定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最高决定,该决定作出的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条例》以及《水利部党组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等党政党规。2、被上诉人本身亦存在过错,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党政干部,不顾上诉人曾经照顾被上诉人家庭,给予特殊关爱,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且违反调入其配偶时自身对上诉人作出的书面承诺,未向组织主动沟通汇报情况,而是采取极端不配合的行动,给上诉人的用工管理造成了很大的被动局面,且在公司干部员工队伍中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3、在仲裁阶段,上诉人就已经阐述过万人资(2016)50号文件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经公司党委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被上诉人作为党政干部,调整和安排理应归党委的组织部门负责。故,上诉人作出的停职决定及停发绩效奖金的行为是严格依法依规、履行法定程序作出的;仲裁庭亦采信了上诉人关于其党委决定不应被干预、不应被撤销的意见,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亦申请撤销了“撤销党委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超出诉讼请求,擅自干预并评判上诉人的党委决定。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在未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的情况下,暂停原告工会主席职务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显属不当”的认定是错误的。我国工会法仅是对调动及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作了相应的规定,而本案上诉人仅是依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为妥善解决公司与员工的矛盾,不得已作出暂时的停职处理,并非调动工作,更不是罢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暂时停职的党委决定并不违反工会法的规定。1、根据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薪酬管理标准》,员工薪酬构成为工资、绩效奖金、补助及福利、单项奖金,其中: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效益业绩工资、加班工资、工地补助;绩效奖金包括月绩效奖、上半年奖、下半年奖、年终奖,单项奖金包括发电奖、安全奖等。可见,上诉人绩效奖金不在工资范畴内。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一致认可上诉人已经及时足额的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2、绩效奖金的性质:绩效奖金是上诉人单位根据职工对其本职工作完成程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发放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理解的,无论员工表现如何,均应全额发放绩效奖金。被上诉人作为党政干部,党委会负责考核该党员干部的一贯表现,最终经党委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发绩效奖金。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数额,依照员工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并无不妥。本案在被上诉人停职期间,停止发放年终奖、绩效奖金是完全合法合理的。3、被上诉人2016年已经获得一部分绩效奖金,是公司根据其表现综合决定其应得的数额;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停发黄东文、高云峰绩效奖金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仅是说明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纪及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各项福利,该福利均是基本工资报酬范围以外的,上诉人为了奖励员工而特别设立的激励措施,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的情况下,代替上诉人决定全额发放奖金的判决明显错误。4、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员工考核的方式没有书面约定,此种情况下,应依据上诉人的公司惯例执行,上诉人公司一直奉行党委内部集体研究决定党政干部的工作表现,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公司的经营情况整体决定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奖金本身就是给予劳动者的额外奖励,上诉人有权单方面决定年终奖及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三、原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已经在开庭前确定了双方的举证期限,确定了证据交换时间。而被上诉人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且在当庭进行“证据突袭”,在开庭的过程中首次出示了众多证据,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该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撤销原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东文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二)被答辩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会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本身不存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任何可以扣发劳动报酬的行为,也没有出现《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调整劳动报酬标准的情形,被答辩人扣发劳动报酬的行为显然违法。答辩人的职务是工会主席,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主席的任命、罢免均需要召开职工大会按照民主程序表决,而被答辩人免去答辩人的工会主席职务,没有进行任何民主程序。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是正确的,答辩人至今不能履行工会主席的职责,被答辩人以“停职”非罢免为由进行狡辩,仿佛被答辩人有权对工会主席进行“停职”处理。被答辩人党委的决定是否恰当应由上级党组织进行判断,而企业扣发劳动者报酬的行为是否合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扣发的劳动报酬金额正确,扣发的绩效奖金不是被答辩人所谓的根据答辩人日常表现发放。被答辩人扣发答辩人的劳动报酬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被答辩人也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劳动报酬的数据,一审判决其返还答辩人各项劳动报酬4232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被答辩人制定的《员工薪酬管理标准》规定,被答辩人执行的是水利部关于水利企业岗位效益工资标准,绩效奖金按照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支付,奖金总额的确定方式为“公司根据经营效益和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的预算管理等相关挂钩指标完成情况,以及目标责任考核情况”,单项奖金包括发电奖、超额发电奖、安全奖、精神文明奖等,每个员工的奖金金额的计算方式是企业各奖项发放基数乘以级别系数或者是每月固定金额。(四)被答辩人恶意侵犯劳动者权利,消极应对法庭调查。二、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答辩人在案件立案时,递交了部分基础证据。在举证期间,答辩人将全部证据的复印件提交法庭。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搞证据突袭,完全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黄东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撤销万人资(2016)50号文件中对原告停发绩效奖金的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停职期间扣发的绩效奖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暂计算为45万元)及一倍的赔偿金,并按停发绩效奖金数额补足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要求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撤销万人资(2016)50号文件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17日,被告万党(2015)5号文件《关于黄东文任职的通知》确认,原告黄东文任“公司二届工会委员会主席”。2005年时,被告单位为解决原告与配偶两地分居的问题,将原告的配偶张文翠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后张文翠因待遇薪酬问题对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日,被告单位作出万人资(2016)50号《关于停止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履行职务的通知》,内容为:2016年8月,公司内部管理员张文翠、黄蓉蓉(分别为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配偶)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对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事件发生以来,公司高度重视,有关领导先后多次以不同方式与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及其配偶进行沟通谈话,同时要求他们做好其配偶的思想工作。而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作为当事人家属,未履行连带保证人承诺,未做好其家属思想工作,劝其撤诉。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至今未向组织主动报告,不与党组织保持一致,党性不强,大局观念淡薄,在公司干部员工队伍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经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停止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履行职务,深刻反省。同时配合组织做好其家属工作,劝其撤诉,消除不良影响。停职期间,停发绩效奖金。2016年12月15日,中共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万党函(2016)2号《关于万家寨公司党委决定对黄东文、高云峰同志停止履行职务相关规定说明的函》,第四条黄东文、高云峰同志在此次事件中的表现中陈述有:“在公司接到省仲裁委应诉通知书之前,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从未向组织汇报其家属的思想状况以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情况。在公司有关领导对其进行沟通劝解后,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未作出积极回应,不顾公司改革稳定大局,不尊重组织关爱解决其两地分居的历史,无视调入家属时对公司作出的承诺的基本事实,不积极配合组织做好其家属思想工作。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的表现,在公司产生了不良影响,引起了干部员工队伍的思想波动。”“依据上述规定,为贯彻中央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稳定公司员工队伍情绪,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公司党委本着处理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留有空间和余地,促其尽快认识并改正错误的原则,决定对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职务,深刻反省,以观后效的组织措施,同时希望黄东文同志、高云峰同志能够认识到自己错误,做好其家属思想工作,挽回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司稳定团结的局面贡献力量。”
原告不服单位的处理决定,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4月24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被告)提出的“被申请人党委经开会集体研究,对于申请人(原告)的停止履行职务、停发绩效奖金等决定,申请人(原告)无权要求仲裁委撤销”等主张,仲裁委予以采信,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范围,仲裁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8年7月31日,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关于停发黄东文、高云峰绩效奖金的情况说明》:本次停发黄东文、高云峰的绩效奖金包括月绩效奖、上半年奖、下半年奖、年终奖。黄东文停发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月绩效奖92400元,停发2016年下半年奖15582元,停发2016年年终奖19221元,停发2017年全年月绩效奖273379元,停发2018年上半年奖22660元,黄东文未发放的金额共计423242元。原告质证后,对《关于停发黄东文、高云峰绩效奖金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劳动合同书》、万党(2015)5号文件、万人资(2016)50号文件、万党函(2016)2号文件、晋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停发黄东文、高云峰绩效奖金的情况说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配偶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完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积极应诉,通过合法的途径,采取合法的手段,依法解决纠纷,依法保障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单位不能秉持法治的理念,对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本单位职工采取停职处理方式,企图通过压制原告的手段,达到迫使原告配偶屈服放弃的目的,其做法有违常理,其所作出的停职决定及停发原告绩效奖金的行为,于法无据,显属不当。原告黄东文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拥有劳动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担任被告单位的工会主席,按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在未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的情况下,暂停原告工会主席职务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显属不当。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暂停职务期间绩效奖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一倍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足停发绩效奖金期间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确实因停发绩效奖金而减少,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东文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月绩效奖92400元,2016年下半年奖15582元、2016年年终奖19221元、2017年全年月绩效奖273379元、2018年上半年奖22660元,以上共计423242元。二、驳回原告黄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东文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单位发2016年万人资[2016]50号文件,对被上诉人黄东文做出停职决定,并在停职期间,停发绩效奖金。但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黄东文停职期间仍在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应取得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合同劳动报酬部分第十三条约定,上诉人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上诉人上月工资,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按上诉人薪酬管理标准(制度)规定确定。在上诉人的《员工薪酬管理标准》中载明:本标准所指薪酬构成:工资、绩效奖金、补贴及福利、单项奖金。在《员工薪酬管理标准》中,没有停职停发绩效奖金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书》中也没有相关约定。综上,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黄东文支付停发的绩效奖金。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被上诉人未发放奖金金额的说明,一审确定应支付金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