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324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扶风县新区。
申请执行人:陕西卓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0UBB7F。
住所: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122号楼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卓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都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2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28日,本院对原告卓都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陕032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退还原告卓都公司439761元及利息;(二)被告***退还原告卓都公司119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对上述(一、二)互不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1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60元,被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1906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2月8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3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维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3)陕032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3)陕032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60元,上诉人***承担7000元,上诉人***承担19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0元,上诉人***承担7900元,上诉人***承担15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3年12月25日,原告卓都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2023)陕03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中介费439761元、利息及诉讼费,被执行人***支付中介费119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执行。2024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521785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宝鸡扶风县支行有三张大额定期存单,其中金额最小为500万元。2024年2月4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宝鸡扶风县支行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因该行大额存单不能额度冻结,只能全额冻结,故本院另行作出(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存单2603046102040794948中的存款5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4日。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
***提出异议称:1.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其本人账户金融产品超标的的冻结;3.执行其自愿提供的接近标的的其他财产。
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卓都公司与异议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至今并未收到宝鸡中院的终审判决书,扶风法院却已强制执行。异议人收到扶风法院(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后,自觉向扶风法院对本人经济情况进行说明,同时愿意提供价值110多万元的房产一套请求予以执行,但扶风法院却在2024年2月5日冻结了本人超标的额10倍的银行金融产品,该金融产品为定期存单,立即执行该金融产品将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扶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少的财产执行,以及严禁超标的查封的意见,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被执行人卓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异议人申请事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宝鸡中院按照异议人上诉状载明的地址、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邮递二审判决书,以及向其代理律师邮递二审判决书,异议人及其代理律师均恶意拒收宝鸡中院的二审判决书,依法不影响二审判决的效力。(二)扶风法院作出的(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扶风法院经查询,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三张大额存单,金额分别为115万元、70万元和50万元,由于不能定额冻结,故裁定冻结了金额最少的存单,符合法律规定。(三)善意文明执行的前提是要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坚决防止执行人员以善意文明执行为借口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相对于不动产而言,银行存款属于方便和快捷的执行财产;异议人的银行存单为定期存单,属于闲置资金,不属于影响其生活、生产和流动资金。故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另查明,异议人***的住址为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路××段秦和府5A幢1曾102室,其上诉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等人。宝鸡中院作出(2023)陕03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后,向异议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均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递送达上述判决书,异议人的送达地址为上述住址,代理人的送达地址为其律师事务所,两人均拒收。
(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500万元,系异议人***于2022年1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的存款。该存款产品名称为2022年第六期3年期个人大额存单(2022100636)-私银B(可转让),存期3年,开户日2022年1月16日,到期日2025年1月16日,年化率3.35%,币种人民币,预期到期收益502500.00元,提前支取时按照支取日我行活期存款挂牌利率计息等。
异议人***提供执行的房产为扶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4××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0多平方米,权利价值113万多元。但申请执行人卓都公司不同意执行该房产。
以上事实,有(2023)陕032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陕03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宝鸡中院送达记录3份、(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2份、中国工商银行2022年第六期个人大额存单1份、扶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4××1号不动产权证1份、(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案卷材料1份、听证笔录1份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卓都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异议人以本院执行行为错误为由请求予以撤销或变更,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应予受理并审查。
根据查明的送达证据,可以认定宝鸡中院已向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均通过法定方式送达了(2023)陕03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卓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至今并未收到宝鸡中院的终审判决书,扶风法院却已强制执行,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中规定,3.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其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异议人(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包括银行存单三张和房产一处,相对于房产,执行金额最小的银行存单中的存款,不但明显方便执行,且对异议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本院执行部门冻结其金额最小的银行存单中的存款,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异议人请求执行其房产一处,不符合上述方便执行的法律规定,且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包括中介费439761元、利息及诉讼费,按照规定,本院执行部门原则上应以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进行冻结,不能明显超标的额。2024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521785元等。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宝鸡扶风县支行有三张大额定期存单,其中金额最小的为500万元。因该行大额存单不能额度冻结,只能全额冻结,故本院另行作出(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存单2603046102040794948中的存款5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4日。虽然冻结额明显超过了执行标的额,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异议人关于本院超标的额冻结其存款请求解除冻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中规定,2.准确把握善意文明执行精神实质。及时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依然是执行工作的工作重心和主线。但同时要注意到,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等。
虽然本院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单中的存款500万元进行全额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金融产品3年期预期到期收益达到502500.00元,提前支取时按照支取日我行活期存款挂牌利率计息。如果当即对该存单中的存款强制扣划,将会对异议人预期到期收益造成巨大损失,另从申请执行人利益方面考虑,其申请人执行的中介费利息及逾期支付的加倍利息仍然持续计算,故对其利益并无明显影响,且异议人的上述银行存单将在2025年1月16日到期,到期日至今不足一年,故从善意文明执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以对冻结的存款暂不扣划,待上述银行存单到期后,以中介费及至到期日为止计算的利息及逾期支付的加倍利息为据再行扣划为宜。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部分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本院(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予以变更,冻结的大额定期存单中的存款500万元暂不执行,待2025年1月16日到期后再予执行,异议人的其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24)陕03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变更为冻结被执行人***存单2603046102040794948中的存款5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4日,暂不扣划,待2025年1月16日该存单到期后再行扣划;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