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323民初2028号
原告:康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中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某甲公司、陕西中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