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金都绿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晟士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中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城金都绿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绿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晟士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士德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中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都绿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晟士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中陆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金都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晟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原告中陆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都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晟士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晟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晟士德公司诉讼请求要求中陆建设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金都绿诚公司仅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而一审直接判处金都绿诚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显然超诉请范围,严重违反程序。二、晟士德公司主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转包,一审认定系挂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亦有不当之处。一审错误认定晟士德公司与中陆建设集团达成口头协议一致同意晟士德公司以中陆建设集团名义借用资质施工。三、在各方当事人均否认挂靠事实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直接认定为挂靠且认定发包人对挂靠明知,认定事实不清。四、晟士德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晟士德公司主张通过案涉项目转包成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其独立施工、情况并与案涉工程各方独立进行结算等事实。五、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至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完成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最终工程应付款要根据竣工报告后的财务审计决算书的款项确定,而一审仅依据进度款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且超出原诉讼请求裁判,未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未经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之处,应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金都绿诚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晟士德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晟士德公司原审诉请要求金都绿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一审认定金都绿诚公司仅向中陆建设集团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工程款未付完毕,而金都绿诚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晟士德公司施工范围属于案涉项目。晟士德公司工程价值为731939.48元,原审被告已支付60960元,现下欠6709797.48元,金都绿诚公司直接向晟士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请。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查明了当事人真实法律关系。晟士德公司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其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系中陆建设集团,晟士德公司以中陆建设集团名义实际施工。一审认定双方为挂靠,未超出晟士德公司诉讼主张。三、一审认定挂靠关系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金都绿诚公司认可晟士德公司实际施工的排水项目是中陆建设集团案涉项目的一部分,故金都绿诚公司对晟士德公司借用资质情形明知,且均由金都绿诚公司安排。四、一审认定晟士德公司为案涉煤矿医院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无误。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且使用,一审认定无误。一审中金都绿诚公司和中陆建设集团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晟士德公司申请调取的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证明,中陆建设集团工程款总额为5583199.17元、晟士德公司实际施工部分为542558.36元、安装工程款为189381.12元,共计731939.48元。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金都绿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
原审被告中陆建设集团陈述:一、中陆建设集团与晟士德公司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晟士德公司一审诉争事实系2018年,其系在九冶公司名下施工。二、挂靠九冶建设工有限公司,与中陆建设集团无关。金都绿诚公司与中陆建设集团承包合同至今没有审核结算,该承包项目也没有竣工验收。该承包项目系家属区附属设施,边改造边使用,故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工程预算审核、结算。中陆建设集团和金都绿诚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资金预付,金都绿诚公司支付的1151万元进度款,系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金都绿诚公司与中陆建设集团承包合同与晟士德公司无关,不存在重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金都绿诚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中陆建设集团支付上诉人670979.48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晟士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中陆建设集团与晟士德公司之间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中陆建设集团支付晟士德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四标段)煤矿医院小区室外排水改造工程款670979.48元。由金都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晟士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中陆建设集团(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金都绿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该合同约定由中陆建设集团承包金都绿诚公司的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四标段),合同总价款概算44241408.95元。晟士德公司与中陆建设集团达成口头协议,中陆建设集团同意晟士德公司以其名义借用资质施工。金都绿诚公司同意晟士德公司以中陆建设集团名义对案涉工程中的煤矿医院小区室外排水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后晟士德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中晟士德公司所施工的煤矿医院小区室外排水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金都绿诚公司实际使用。2022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都绿诚公司委托陕西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建华项审字(2022)587号《陕西陕煤韩城矿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四标段)排水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5583199.17元,其中晟士德公司完成的下广场小区(煤矿医院小区)室外排水土建工程审核造价542558.36元;室外排水安装工程审核造价189381.12元,两项共计731939.48元。另查明,晟士德公司自认中陆建设集团向其收取管理费3840元后,于2022年2月17日以陕西亿隆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其支付工程款60960元。另查明,晟士德公司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晟士德公司借用中陆建设集团资质进行施工,金都绿诚公司明知晟士德公司借用资质给其进行施工,故金都绿诚公司与晟士德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晟士德公司无施工资质,故案涉口头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问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晟士德公司有权要求金都绿诚公司对其已完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故本院对晟士德公司主张金都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请予以支持,金都绿诚公司应折价补偿晟士德公司的工程款为731939.48元-60960元=670979.48元。因晟士德公司自认其挂靠中陆建设集团给金都绿诚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故晟士德公司主张中陆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之诉请,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都绿诚公司辩称其公司无法向晟士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辩解,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城金都绿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城晟士德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70979.48元。二、驳回原告韩城晟士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韩城金都绿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承办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都绿城公司与晟士德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2.金都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合同责任。
关于焦点一:金都绿城公司与晟士德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晟士德公司出具的《施工队伍进场通知书》《三供一业工程质量抵押金收据》《工程质量抵押金领款收据》显示,2018年晟士德公司以九冶公司名义开始实施案涉项目排水工程,并向金都绿诚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共计3万元。金都绿诚公司与九冶公司承包合同解除后,其又向晟士德公司返还了该笔保证金。2023年7月12日,晟士德公司员工***与金都绿诚下峪口分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中,亦明确了案涉下峪口煤矿医院排水工程系晟士德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建筑工人在讨要工资款时,亦系金都绿诚公司员工***与晟士德公司进行对接协调。以上均佐证,金都绿城公司对晟士德公司实际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情形明知。虽中陆建设集团辩称,金都绿诚公司向晟士德公司借用九冶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在与九冶公司解除合同后,与中陆建设集团建立了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但中陆建设集团对案涉项目中煤矿医院排水工程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金都绿诚公司与中陆建设集团之间就案涉项目中煤矿医院小区室外的排水工程系由晟士德公司实际履行,并与金都绿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晟士德公司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案涉口头合同无效。一审就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金都绿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因晟士德公司与金都绿诚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金都绿诚公司应当对欠付晟士德公司案涉工程款项进行折价补偿。且案涉《2022年工程进度结算审批表》《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晟士德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室外排水进度为完工,案涉工程的审核报告亦系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金都绿诚公司诉称该项目系家属院改造,工程系边改造边使用,而案涉排水工程部分现已完工,即已交付使用。故一审认定案涉排水工程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并无不当,金都绿诚公司应当依照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对晟士德公司已完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晟士德公司完成的下广场小区(煤矿医院小区)室外排水土建工程审核造价542558.36元;室外排水安装工程审核造价189381.12元,两项共计731939.48元。另,晟士德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60960元。故金都绿诚公司应折价补偿晟士德公司的工程款为731939.48元-60960元=670979.48元。一审对晟士德公司主张金都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请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一审判处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一节。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存在的欠付工程款事实,与晟士德公司诉讼请求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基本相同,虽然对欠付工程款责任承担作出了部分调整,程序有略有瑕疵,但对责任承担主体也并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对所涉及的事实争议均已展开并解决,客观上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且未对案件公正审理造成实质影响,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上诉人韩城金都绿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