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南宏茂(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河路9号展兴龙华豪居C栋-C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宏茂(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宏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南宏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二上诉人不应向***支付1219077.34元工程款;三、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对本案关键证据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账本收据》、证据6《结算单》证明内容的认定。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仅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证据7进行认定,遗漏了本案关键证据即证据5《账本收据》和证据6《结算单》的事实认定。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此证据都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是有争议的,但在判决书中均未提到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的认定。按照一审判决书中所说: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那么根据上述所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账本收据》、证据6《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是予以认可的。既然在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二上诉人举证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该份证据是上诉人与***之间就涉案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出具《承诺书》的具体性质,忽视《承诺书》载明的结算金额,而直接以屯昌县教育局的审计数据认定为***的工程总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将《承诺书》和《结算单》中上诉人垫付的1506864元纳入***的已收款金额4647809元内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说服力。***于2021年2月9日出具《结算单》,明确上诉人已经垫付工程款1506864元,该款项实际是***欠上诉人的工程款项,而非包含在收据记载的4647894元之中。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也从侧面说明了***于2020年12月9日之后再无其他涉案项目的支出费用。再结合其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实际上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涉案项目南坤中心小学与海珠小学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仅为402150元,其中尚未支付的402150元也在***的指示下,全部支付给工人工资,这一点在庭审中***也是承认的。所以,***在涉案工程中已无任何应收款项。2.上诉人与***双方在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着重查明《结算单》即证据6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关键证据,也没有对其进行综合全面充分的认定。《结算单》与《承诺书》两者签订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为何上诉人与***之间要签订两份内容相似的单据?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上述两份单据是上诉人与***双方之间的一种最终结算凭证,并且***在庭审中也承认,2021年2月9日出具该《结算单》前已不在涉案工程施工,这也足以看出《结算单》以及《承诺书》是在***结束施工后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涉案项目的一种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在忽略其重要性的情况下,直接以《竣工结算审查书》确定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作为***的工程总量是完全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二上诉人已付款项及代缴税费不应包含在***的收据总额4647809元内,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二上诉人向***已付款金额及代缴税费共计1084762.78元(上诉人一支付455000元,上诉人二支付393940元,上诉人二代缴税费235822.78元),该笔款项并不属于***已出具的收据总额,并且每一份收据中都有明确的备注事由,但均未提及上述款项,更看不出二上诉人已付款金额及代缴税费属于收据总额范围内。一审法院在事实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该笔款项包含在***出具的收据总额4647809元里,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二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另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以总造价扣减掉管理费,再扣减掉已付款,剩余即为未付款”的审判逻辑错误。该算法未考虑到总包方在中间环节扣款、罚款的事实,以至于应扣的罚款、扣款未予抵扣,作出了***多占多得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的审判逻辑非常简单粗暴,就是“总造价-13%管理费-已付款=***剩余金额”。然而,总造价是发包方屯昌县教育局要支付给总包方耀盛公司和宏茂公司的费用,不是直接给到***的金额。以总造价作为***费用的计算基数不合理。其次,耀盛公司、宏茂公司作为总包方,对于日常施工管理过程中的不合规、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罚款;对于返工修理、代工等有权进行扣款。这一部分费用也属于施工成本,应当在施工支出中抵扣。本案就是如此,通过查阅耀盛公司、宏茂公司的证据可知,1.耀盛公司在***施工期间扣款55434元;2.耀盛公司就***施工部分扣款74930元;3.宏茂公司在***施工期间扣款91266元;共计221630元。该扣款221630元已由耀盛公司和宏茂公司扣留,并未实际支付至***或者上诉人***、***手中,这一部分属于施工成本,应当予以抵扣。二、耀盛公司、宏茂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为228465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耀盛公司、宏茂公司共计垫付工人工资410000元”。一审判决仅“两家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这一项的误差就达到了1874650元。可见,一审判决确实遗漏了本案基本事实,漏算了巨额已付款,应当予以撤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207987.67元;2.判令中南宏茂公司对***、***以上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中南宏茂公司、***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5日,屯昌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与中南宏茂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屯昌县南坤镇南坤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屯昌县南坤镇南坤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一栋五层框架结构教学楼和相关配套设施,建筑面积3022.1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中标标价及工程量清单,实行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最终以屯昌县教育局审计部门确认的工程结算为准。工程工期为300天(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止),合同总价为6910838.5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中南宏茂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管理,并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一律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1.2%为本工程的管理费及项目经理费4000元一个月。税款按税务部门要求扣缴纳。(乙方已开发票的除外)其余的按业主转给甲方的款项全部转给乙方、甲方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等内容。2018年9月2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现将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总造价:6910838.59元)和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总造价:3063998.12元)两个项目打包交给乙方承接,并由乙方实际履行甲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条款(附合同原件彩印本,并签字确认)。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屯昌县南坤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和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地点: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和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二、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建筑施工图施工的要求和规范施工。五、本工程工期为300天,自签字之日起计算,完成施工甲方必须按合同条款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
签订合同当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质保金10万元。2018年9月30日,***又向***同一个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保证金28万元。后***进场施工。2019年7月12日,中南宏茂公司向案外人***和***出具《关于项目工程款支付的说明》,内容载明“……项目名称2:屯昌县南坤镇南坤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中南宏茂公司),合同金¥6910838.59元,已开票并来款¥2073251元。公司已支付***¥276483元,受***委托已支付***¥57万元,***¥38万元、***¥38万元,代付税费¥202802元,代垫农民工保证金¥172700元,扣其他¥91266元(项10000+标61500+帐户3000+管16586+手180),共计¥2073251元。以上款项***截止2019年6月24前的帐已跟***结算,***已确认收到该款。***不得再向公司索要以上工程款。”***和***在该《关于项目工程款支付的说明》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2019年10月17日,中南宏茂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管理,并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一律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1%收取工程的管理费(2019年12月31日前未竣工,2020年一月起乙方每个月支付项目经理工资4000元);税务部门要求扣缴纳。其余的按业主转给甲方的款项全部转给乙方,甲方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2020年12月23日,屯昌县教育局与中南宏茂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中标标价及工程量清单,实行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最终以审计部门结算做为依据。
2020年12月25日,案涉屯昌县南坤镇南坤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2月9日,***出具结算单,内容载明“南坤、海株,2020年1月7日-2021年2月9日,南坤中心小学、海株小学,***:付工程款:1505764元+1100元,尚欠:40215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
2021年3月25日,***向***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由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负责经营的:屯昌县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本人将独立及全部承担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因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在经营活动中,全面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规,保证在工程施工始末不存在有未缴交的税款(税种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如下: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残障金等;若税法有变动,按变动后的新税法执行),不拖欠农民工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不遗留任何财务纠纷等。本人郑重承诺,如遇有以上情形,均与***无关,本人愿承担全部后果。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手写签名按手印)本人向南坤中心小学和海株小学以垫付:1506864元2021年2月9日止还欠402150元”。***认为,***尚拖欠其工程余款2207987.67元,且迟迟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经屯昌县教育局、中南宏茂公司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审定并形成书面《竣工结算审查书》确定,案涉屯昌县南坤镇南坤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898006.78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案涉工程总造价数额均予以认可。截止本案判决作出前,屯昌县教育局向中南宏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6691066元。后中南宏茂公司向***、***及根据其二人委托向第三方共支付工程款6721961.73元。***、***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关于***部分)2019年3月28日***向***转账支付95000元,2019年7月1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12日转账支付80000元,2019年7月23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8月31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9年8月25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20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55000元;(关于***部分)2019年6月25日***向***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3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18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转账支付3000元,2019年12月5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9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9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1940元,2020年1月17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0年4月30日转账支付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93940元;(关于***代缴纳的税款)2019年9月26日向国家税务局海南省税务局转账支付18853.21元和37706.42元,2019年12月4日转账支付5614.69元和11229.36元,2019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12844.03元和25688.07元,上述款项合计111935.98元。此外,***、***主张由***于2019年12月16日代缴纳税款合计162419.1元,***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确认***、***向***直接转账支付数额(含***代缴纳税款)合计为1084762.78元。***向***出具工程款收据金额总计4647809元。此外,***在庭审中明确除了收到上述工程款4647809元外,还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135万元和***垫付的税款47万元以及中南宏茂公司和另案【即(2023)琼9022民初1643号】耀盛公司共同垫付的税款394150元和工人工资41万元。经确认共收到的款项合计7271959元,因工程款支付双方未作区分,故该款项为案涉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和另案【即(2023)琼9022民初1643号】所涉屯昌县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合计工程款。
再查明,***与***系叔侄关系,亦系合伙关系。***自认案涉承诺书上“***”的名字是其后面手签加上的。中南宏茂公司与***有约定1%的工程管理费。***与***在二审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双方有约定13%的管理费,并经本院在本案庭审中询问后双方表示对该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均予以认可。
又查明,另案【即(2023)琼9022民初1643号】工程即屯昌县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经发包人屯昌县教育局、总承包人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审定并形成书面《竣工结算审查书》确定,工程造价为3043151.54元。该案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若拖欠,则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二、***、***主张参与案涉工程的后期施工是否有事实根据;三、如果***、***拖欠原告工程款,则中南宏茂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一、关于***、***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若拖欠,则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898006.78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6898006.78元。本案中,中南宏茂公司与屯昌县教育局签订《屯昌县南坤镇南坤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签订《内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管理,自负盈亏。***与***为合伙关系,后***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与***三人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的上述《内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使用,故***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中南宏茂公司已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6721961.73元。***确认收到工程款合计7271959元(即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1350000元和***垫付的税款470000元、中南宏茂公司和另案【即(2023)琼9022民初1643号】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垫付的税款394150元和工人工资410000元以及由***、***直接共同支付的4647809元)。经确认,由***、***向***直接转账支付的数额(含***代缴纳税款)合计为1084762.78元。***主张该转账支付数额包含在其向***、***出具的案涉所有工程款收据合计总数额4647809元里面,而***、***抗辩主张1084762.78元不包含在4647809元里面。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案件相关事实,同时结合***在收到案涉工程款会出具收据的做法、收据显示的相关内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转账支付款项共1084762.78元而***出具的收据总额超出该数额以及***、***主张向***支付工程款还有现金方式但未能提供除了案涉收据外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等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转账支付的1084762.78元包含在***出具的收据总额4647809元内。此外,***主张案涉承诺书和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1506864元”系由其垫付且并未包含在4647809元里面,同时记载的尚欠402150元工人工资已经结清,系双方的最终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承认1506864元是由***进行垫付,但主张该款项同样包含在收据总额4647809元里面,尚欠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点在于该1506864元是否属于另外支付并独立于案涉收据总额4647809元的款项。***、***主张该1506864元属收据之外另行支付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和支付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综合认定该1506864元垫付款应包含在双方的收据款项总额4647809元内。***明确并认可共收到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和屯昌县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款项合计7271959元,而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6898006.78元,屯昌县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3043151.54元,两个工程总造价合计9941158.32元。因此,与***明确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存在差额。故,***主张***、***拖欠其工程款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此外,***与***在案涉二审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双方有约定案涉工程管理费13%。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确认***有参与案涉工程中的垫付工程款、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等事实。另外,中南宏茂公司表示向***支付的工程款未扣除相应管理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中南宏茂公司有扣除管理费的情况。故,对于***、***主张***应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支付其13%管理费1292350.58元【即(6898006.78元+3043151.54元)×13%)】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另外,***、***承认***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10万元和工资保证金28万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予以退还。
综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工程款支付双方未作区分,故合并计算,尚欠本案所涉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和另案【即(2023)琼9022民初1643号】所涉屯昌县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款项合计数额为1756848.74元(即工程总造价9941158.32元-工程管理费1292350.58元-***共收到的工程款7271959元+***、***应退还给***的工程保证金和工资保证金合计38万元)。鉴于双方未能就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和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款项进行区分,故经综合考量,一审法院对于***以上述两个工程的造价占比来计算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两个工程总造价合计为9941158.32元,案涉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6898006.78元,占总造价的69.39%。因此,确认***、***就案涉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尚拖欠***工程款1219077.34元(即两个工程总欠款1756848.74元×上述占比69.39%)。对于***主张的超过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参与案涉工程的后期施工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参与案涉工程后期施工管理的事实,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南宏茂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南宏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确认***、***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中南宏茂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主张中南宏茂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屯昌县南坤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尚欠工程款1219077.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3.9元,由***负担16028.24元,由***、***共同负担8435.66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自中南宏茂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口头方式转包给***承包施工,后***与***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最后由***承包完成施工。另查明,***施工期间,***、***替***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和施工人员劳务报酬。除此之外,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一、***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25日分别向***出具的结算单及承诺书能否认定为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确认的尚欠工程款依据?二、***、***是否尚欠***工程款?
关于争议问题一,***、***上诉主张,***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25日分别向***出具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实际是双方最后确认***尚欠***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依据上述结算单和承诺书确认的金额,***仅尚欠***402150元工程款,但之后***已经直接向***聘用的施工工人全部支付了该笔40215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则抗辩称,上述结算单和承诺书并不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后确认的尚欠金额,该结算单和承诺书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1506864元,实际是***、***直接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劳务报酬,确实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但该笔工程款已经计入***向***、***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4647809元总额当中,即***收到***、***支付的4647809元当中,包含了上述结算单和承诺书载明的1506864元,该笔1506864元垫付款不能重复计入已付金额。经审查,案涉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发包人屯昌县教育局经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即南坤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为6898006.78元,案涉当事人均认可以该审核金额作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以该审核金额作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虽存在多层转包,但整体全部工程均由***组织施工完成,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承包人中南宏茂公司、***、***亦组织施工了部分工程,故发包人屯昌县教育局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应当作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的最终工程造价。***给***出具的结算单和承诺书当中,并未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亦未特别说明***、***垫付的1506864元垫付款未包含在收款收据记载的4647809元当中。另结合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和***、***均认可,***出具收款收据所收到的4647809元款项构成当中,包括了***、***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代付的税款以及***、***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且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科目当中确实包含了垫付的材料款。***出具的结算单和承诺书载明的1506864元仅能证明***认可***、***实际垫付的款项,***、***未能举证证明该笔1506864元垫付款独立于收款收据载明的4647809元之外。故***、***主张上述结算单和承诺书为最终确认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及之后已经另外支付了40215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向***、***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认可收到***、***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为4647809元,***亦认可案外人***支付的135万元及垫付的47万元税款、另案案外人耀盛公司垫付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税款394150元、工人工资41万元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据此可确认***收到案涉工程、即南坤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款及另案坡心镇海株小学教学楼工程款共计7271959元。根据案涉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栋教学楼的工程价款合计总额为9941158.32元。一审根据13%比例扣减管理费,因***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照准。另外,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判决***、***应当向***返还质保金10万元及保证金28万元正确。因***承包上述两栋教学楼工程施工均来自***的转包,***、***支付给***的工程款当中均未备注区分是哪栋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两栋教学楼单独的工程造价在全部工程款中的占比计算认定***、***所支付的工程款属于案涉工程的价款金额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事实主张和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1.7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