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7634号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置业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老公营村180号院1号楼-2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200元及违约金(以242,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检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双源双视角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出口端接台、视频监控、金属探测门、手持金属探测仪、稳压电源设备,总计346,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安检设备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103,800元,尚欠货款242,200元。合同第10.1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原告依法调高违约金标准。 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确欠付原告货款242,200元,发票已收到且抵扣,但合同第3条约定了交货时间,合同第6.4条约定最终验收时间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2日内由双方签署验收单,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也未与被告进行最终验收,242,200元货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和原告沟通付款,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的不可抗力,2020年开始有新冠肺炎疫情,符合不可抗力,故被告要求延期付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检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双源双视角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2台、出口端接台2台、视频监控2台、金属探测门2台、手持金属探测仪16台、稳压电源2台,总金额346,000元。第3条约定,设备需在甲方指定收货日(2020年5月26日)前运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现场交货。甲方指定时间前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第4.1条约定,交货、安装地点:**火车站(甲方指定地点及位置)。合同第6.4条约定,最终验收:设备需取得国家相关设备检验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书和使用许可证,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2日内由甲乙双方(或乙方与**火车站)签署验收单,标志该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第7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银行电汇。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甲方应10个工作日内在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70%。如甲方因未收到最终客户支付货款而造成延期支付给乙方70%合同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付款宽限期间内不视甲方为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第11条约定,11.1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台风、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海啸、流行疾病、骚乱、政府行为等。11.2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对方,并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7日将有权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提交对方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一方急于履行通知及其他义务而导致另一方损失增加,增加部分由怠于履行义务一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346,000元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支付货款103,800元。 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的四份《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载明,设备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培训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用户名称为**火车站,设备正常运行,验收报告用户盖章处加盖有中国XX局集团有限公司**站印章。 审理中,原告表示,疫情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可抗力,疫情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延期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检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装箱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并经合同指定的验收方之一**火车站于2020年5月31日验收合格,故被告理某在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70%货款242,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第6.4条约定履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新冠肺炎疫情在本案构成不可抗力,要求延期付款。但本案中付款期限早在2020年已届满,原告还给予被告一定的付款宽限期,被告也未通知过原告有不可抗力事由,故被告的相关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200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该违约金标准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增加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2,200元; 二、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2,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被告北京伟光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贾 珂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