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4712号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置业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孙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芬,女,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
负责人:王学民。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第三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芬通过网络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571.4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571.4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医疗设备,总价款45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产生改造款19.6万元。2009年5月21日,双发就上述货款的支付达成了《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自2009年6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3,571.43元,共支付60期,如被告未按期如额支付设备货款,应当按1%月标准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尚某53,571.43元未付。
被告***市第三人民医院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50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从2007年7月份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卖方53,571.43元设备款(共支付84期),直到付清450万元止。2009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达成欠款支付协议:“……2.另自2009年6月起甲方(被告)严格执行《协议书》中每月按期支付53,571.43元(共六十一期)的付款义务,未按期如额支付乙方(原告)将某欠款滞纳金1%/月并依法追讨。……”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要求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某原告1,291,754.32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询证函上盖章,并签署:“账面余额:1,178,571.46元”此后,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共分21次向原告付款1,125,000.03元,每次付款金额均为53,571.43元。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货款支付协议》、询证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卖者供货,买者付款,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主要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根据双方确认的《货款支付协议》和询证函主张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第三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571.43元;
二、被告***市第三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571.43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