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2271号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置业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孙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20年11月3日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人民币158,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7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被告因个人原因需要资金,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后24个月内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支付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支付的总金额为158,400元。在签订该协议的当日,被告即向原告申请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8,4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以备付金的形式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支付了被告该款项。2021年4月1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了辞职,原告亦在该日明确告知被告离职后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款项性质不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1.《竞业限制协议》签署时间和履行方式明显不合常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针对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而本案中,原告一反常态,在双方在劳动合同已经含有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下,又另行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将24个月高达158,4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款,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23个月的时候,提前一次性全额预付给劳动者,这样的约定和做法,明显不合理;2.《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借款豁免协议》同时签署的动机严重存疑。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同时,还签署了《员工借款豁免协议》,所涉金额分别为158,400元、27,600元,共计186,000元,与员工奖励大会中决定奖励给被告的比亚迪宋汽车的购车款完全一致。原告刻意将购车款以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款和员工借款的名义予以发放;3.被告与其上司邹云鹏的谈话录音及奖励大会中有关奖励的合影,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为公司奖励给员工的购车款;4.原告在仲裁庭审后要求其员工不得为被告出庭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5.被告家庭经济情况良好,根本没有向公司借款的必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后24个月内不得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第3.1条约定“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标准、方式如下:支付时间2020年10月29日;支付标准为6,600元/月,总金额158,400元”;第3.2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乙方在任职期内及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4月(不超过24个月);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第4.1条约定“乙方从甲方离职时,甲方如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乙方无需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甲方也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OA系统发起支付申请并在系统中提交了“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列有“内容说明:员工借款;费用类型:备用金;金额:158,400.00”。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合计支付被告158,400元。4份“收付款业务回单”备注内容均为“备用金”。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21年4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被告在《辞职报告》上手写“本人已知悉公司告诉本人离职后不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本人对15万8千4百的金额是否返还还存在异议,本人认为是奖金,无需返还。”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3日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158,40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支付的158,400元仅仅是以竞业限制补偿的名义发放,但性质上不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公司支付的奖金,用于奖励给员工购买比亚迪车辆的专项购车款。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其妻子的杭州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被告及其子名下的房产、商铺、车辆产权信息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原告借款;2.其本人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汽车销售合约书拍照打印件、2021年4月21日被告与比亚迪销售员的微信聊天记录;3.车辆奖励表彰大会获奖的7名员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谦的合影、原告地下车库停放的其他员工实际提到的车辆照片;4.《员工借款豁免协议书》、2020年10月29日被告与直属上司邹云鹏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5.2021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现任员工宁某、黄某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158,400元和原告另以“借款”名义支付的27,600元,合并为公司奖励的项目奖金185,600元,即购买比亚迪车辆的购车款,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奖金后,即向其上司邹云鹏支付了10,000元作为购车款定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证据2中微信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原告地下车库停放的其他员工实际提到的车辆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也确认文字整理资料与录音内容一致,但表示文字整理资料括号里面的内容是被告自己的理解,原告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被告与邹云鹏的对话中,仅仅是被告自己称158,400元是奖金,邹云鹏从未认可过这笔钱是奖金,录音中被告问三年之内有离职的话到底是还15万还是2万7,邹云鹏回复只还2万7,意思是,如果协议签订的三年内被告离职的话,2万7必须还,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15万8,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话就不需要还,但不履行的话就要还,具体看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情况。
经核查被告与直属上司邹云鹏的谈话录音,2020年10月28日存在如下对话:
“被告:就是三年之内有离职的话到底是还那个15万加2万7还是只还2万7?
邹云鹏:只还2万7;
被告:只还2万7啊?
邹云鹏:剩下的钱是你那啥;
被告:竞业补偿啊?
邹云鹏: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约定,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在实践过程中,亦存在用人单位采取在劳动者就职期间预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做法,将相关款项所有权、支配权提前交予劳动者,相较于离职后逐月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惯常做法,实则并未侵害劳动者离职后在择业自由上享有的合法权益。但是,用人单位提前预付款项易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混同,故需严格审查预付款项性质是否确为竞业限制补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给被告的158,400元为提前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则表示,该笔款项是以竞业限制补偿的名义发放,但性质上不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公司奖励给员工的奖金,用于购买比亚迪汽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离职后24个月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被告总金额为158,4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58,400元,已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158,400元实质上属于奖金,与《员工借款豁免协议书》中的27,600元一并属于公司奖励给员工的专项购车款,邹云鹏向被告明确表示如在三年内离职则只需要归还27,600元,不必还158,400元。原告对此予以反驳,表示158,400元是竞业限制补偿金,邹云鹏的表述是指在实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无需归还,具体看离职后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关于158,400元是否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这一问题,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58,4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关于该笔款项属于奖金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相悖,且在被告与直属上司邹云鹏的谈话中,邹云鹏并未确认158,400元系公司发放的奖金,反而表达了该笔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就奖金存在约定以及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奖金的数额,故对于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离职,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于2020年11月3日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15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日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15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