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3335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赵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某某、赵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某、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2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金某某、葛某某、赵某在承包住建局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时,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便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金某某、赵某、葛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为维护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金某某辩称,1.借条上金某某未签字,金某某没有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意愿,也未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借款协议;2.本案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某的工程款;3.在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201民初3069号案件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向实际施工人金某某、葛某某支付了6,467,000元,同时提供明细单中包含本案起诉的2021年3月24日代发工资200,000元,因此,本案的200,000元系工程款。
赵某辩称,1.2021年3月21日的借条中的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支付工程款,赵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冯某某没有借款的合意;2.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的工资,赵某并未实际领取案涉款项;3.在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201民初3069号案件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案涉200,000元,且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案涉200,000元系工程款,故赵某不应偿还案涉的200,000元;
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我院(2024)新2201民初3069号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局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住建局将哈密市伊州区物业小区整合建设项目-公安小区片区、福景园小区片区、一百货家属院片区、棉麻小区片区的补充健身器材、亮化、硬化、门禁、绿化补植、修剪、无偿拆除违建项目发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交由葛某某、金某某施工。后葛某某、金某某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赵某施工。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答辩称已向实际施工人金某某、葛某某支付了6,467,000元,同时其提供《物业整合公安-棉麻小区项目支付明细》中包含本案2021年3月24日代发工资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之规定,本案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4)新2201民初3069号案件中陈述案涉200,000元系已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中陈述案涉200,000元系借款,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200,000元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时,金某某、赵某辩称,案涉200,000元并非借款,是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提交赵某、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但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以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合意为前提,案涉借条仅为款项支付的形式凭证,双方实际并无借贷合意,案涉200,000元本质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金某某、赵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200,000元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系,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金某某、赵某、葛某某偿还该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