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某,女,1984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葛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哈密市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金某、葛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认定错误。从法律性质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应以实际应税行为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只有实际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合法发票方可用于进项抵扣。本案中,金某、葛某并非案涉工程应税服务的实际提供主体,其以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并主张抵扣利益,不应产生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金某、葛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2民终694号(赵某案)中明确承诺不予抵扣进项税,因此由赵某承担了增值税的税款,该陈述属于诉讼中的自认,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并错误抵扣了金某、葛某249,522.48元税金,且在计算抵扣增值税的数额时,一审法院将增值税一并产生的附加税、印花税分开计算不当。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基于无效关系产生的发票抵扣利益归属缺乏合法基础,一审判决认定抵扣款项归属金某无法律依据。二、某劳务公司的税金认定不当。金某、葛某挂靠某建筑公司期间,同时也必须要挂靠某劳务公司,工人工资均是通过某劳务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提供发票后,再由某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此过程产生的劳务费税金应由金某、葛某负担,详见一审判决第12页金某与某劳务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此由金某、葛某按5.39%比例承担劳务税金和工伤保险,符合行业惯例且该标准有书面结算单为证,同时金某、葛某已扣减5.39%后的金额合计39,639.83元领取劳务费,应视为其认可该费用约定。一审判决既认定税金已抵扣给金某,又让某劳务公司开具税金发票,属事实认定不当。三、关于现金支付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杨某给金某提供的现金认定金某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现金,无收条、转账记录等补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事实不足以认定。四、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庭审时双方均表示住建局发包给某建筑公司的工程因金某管理混乱未全部完成,有一部分是住建局安排付某完成,金某所完成的只有约1,500,000余元,两项工程款合计4,760,000余元,但一审法院在已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却将住建局审定的包括第三人所干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金某,一审处理不当。综上,请求支持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某、葛某辩称,一、金某、葛某作为本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应税行为的实际承担者和成本的投入者,其所提供的进项税发票,源自案涉工程的实际支持,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合法有效凭证方可抵扣的规定,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以挂靠关系否定抵扣资格,其混淆了挂靠经营形式与实际应税责任。二、赵某案件中,金某、葛某并未陈述不予抵扣税金的问题,双方对于税金的抵扣、工程款的认定等都做了综合的认定。即使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进项税应当进行抵扣。三、金某、葛某挂靠某建筑公司,并未挂靠某劳务公司,且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仅是提到了劳务费的转付,未涉及5.39%税费比例的问题,在支付劳务费时已经扣减了税。一审法院对现金1,130,000元认定错误,根据一审的证据,杨某系案涉项目土建分包人赵某的妻子,其向金某、葛某现金支付了1,050,000元,也是按照某建筑公司的要求用现金倒账,结合某建筑公司在2019年8月23日存入600,000元、8月30日存入900,000元备注投资款,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现金到账1,500,000元高度的吻合。四、一审认定工程量正确,但是金某、葛某也认可某建筑公司对税金的计算方法,因为案涉工程总造价5,100,000元是含税价格,金某、葛某应当交纳的税金是421,100.92元,一审法院直接用5,100,000元乘以税金9%计算错误。 金某、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7,641.14元及相应利息(以257,641.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2.本案送达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均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金某、葛某支付超付工程款3,139,159.13元。诉讼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决金某、葛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37,266.03元,支付审计费、预算费30,417.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伊州区住建局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双方约定,伊州区住建局将哈密市伊州区物业小区整合建设项目-甲小区片区、乙小区片区、某家属院片区(工程地点:某苑与甲小区、丙小区、乙小区、丁小区、某家属院和某公司家属院、某团家属院、某院家属院)及戊小区片区(工程地点:某银座、戊小区、某美居、己小区、某花园)的补充健身器材、亮化、硬化、门禁、绿化补植、修剪、无偿拆除违建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后某建筑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交由葛某、金某施工。现金某、葛某与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因工程款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经伊州区住建局委托,哈密市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1日出具哈密市伊州区物业小区整合建设项目(甲小区、乙小区、某家属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哈密市伊州区物业小区整合建设项目(戊小区片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分别载明结算总价为1,435,045.14元、3,634,562.23元,合计5,069,607.34元。双方对前述结算总价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建筑公司收到伊州区住建局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均应向金某、葛某支付。诉讼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认为其已向金某、葛某转账支付5,647,313.05元(包含两笔提现手续费335.55元、234.45元),并认为金某、葛某应承担某建筑公司增值税税金421,100.92元、附加税50,532.11元、印花税3060元、管理费102,000元,应承担某劳务公司增值税税金44,563.11元、附加税5,347.57元、管理费15,300元。金某、葛某认为某建筑公司共向其付款5,846,743元(其中2021年3月21日赵某出具借条中的20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提现手续费335.55元、234.45元不应计入已付款,且不认可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对税金和管理费的计算方式,认为税金应按工程价款的9%计算、管理费按工程价款的2%计算,同时认为金某、葛某提供了249,522.48元的进项税票,应当进行抵扣。另外,金某、葛某认为其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30日分别向某建筑公司提供现金600,000元、530,000元,合计1,130,000元,应从已付款中扣除,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对此不认可。2021年3月21日,赵某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后附工人工资表,工资汇到工人银行卡内,视为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金某在“连带责任担任人”处签字。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该借条向赵某核实,其陈述该200,000元计入了金某、葛某应向其支付的已付工程款,并不是借款。金某在(2024)新22民终694号案件调解笔录中陈述“2021年3月21日借条的200,000元某建筑公司已经进行了起诉”“在本案中算给赵某已付的工程款,最后由我承担,我给某建筑公司支付”,赵某回复“同意”。金某提供的其与微信号“f***4”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2日晚,金某发送消息“我给你1,500,000元现金倒账,开完票后,你给我转出来多少”“是不是我给你的1,500,000元加账上的1,500,000元,扣掉税款和工商费用”,对方回复“1,500,000元打到劳务,扣完劳务工商、税款就支付给你,和工程款不然”,金某随后又发送“1,500,000元的劳务费完全是我们再打进去的钱,再转给我们吗。5,000,000元和1,500,000元没有关系的吗。”,对方回复“没有关系啊”。2019年8月23日15时25分金某发送消息“请问你们几点上班”,对方回复“你好,下午4点上班”,金某随即发送“4点我在楼下等你,现金你们拿到银行去,太重了,我一个人提不上去”,对方回复“4点整银行还不开,大概4时20分吧,咱们在银行门口集合,我和会计下去一起拎”“多少钱,我到办公室后把存单写好”,金某回复“好的,我一会告诉你具体的数字”“945,000元”“585,000万,用这个吧”,当天16时8分,金某发送“到了”。2019年8月30日11时45分,金某发送“管理费不是2%吗”“企业的2是什么意思”,对方回复“管理费是2”“企业所得税”,后金某发送“我们的5,100,000元发票都找够了,就不用交增值税了吧”,对方回复“不是的,你们税额不够,还是要交”,金某发送“抵扣的不够是吗”,对方回复“除非找够5,100,000元税额的票,才可以抵扣增值税,现在你们找的专票只可以抵扣部分增值税”“你们现在抵扣的税额才230,000元多”“就是可以抵扣230,000元多的增值税”。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认可与金某聊天的该微信号为其前会计***的账号。金某提供的其与微信号“w***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30日10时15分,金某问“请问工资都转了吗”,对方回复“你的钱没到没转”,金某随后发送“哦,等会我把钱拿过去在银行门口等你,今天可以算出来我们还剩多少钱了吧”,当天下午金某发送“一上班,我们先去建行取,然后和你联系”“我就不拿上去了吧”“在银行门口等你”,17时12分,金某发送“你下来吧,钱快拿过来了”,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认可与金某聊天的该微信号为其原出纳柴某的账号。金某提供(2024)新22民终694号案件中赵某提交的杨某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30日15时16分,金某给杨某发送消息“下午你早点去银行取,我在豫商楼下等你”“晚了,工资转不出去,要等到十月份了”,杨某回复“我现在就在银行等,钱还没有送来”,同天16时14分,金某发送“我在立兴等你,你到楼下给我打电话”,16时46分问“钱还没有到吗”,杨某回复“刚到”。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8月30日,6***0账号现金支取55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赵某核实,其陈述分两次向金某提供现金1,050,000元。根据金某、葛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8月23日,某建筑公司账户存入600,000元,备注投资款,同日将该款转入某劳务公司账户。2019年8月30日,某建筑公司账户存入530,000元,备注投资款,2019年9月3日,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转账930,000元。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提供2019年8月8日金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建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伍张,票号:1***4、1***5、1***6、1***7、1***8,合计金额5,100,000元(伍佰壹拾万元整),税款未付,月底前材料票拿不过来,税款全扣。”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提供的电子发票显示,案涉项目的审计服务费为15,058.24元、鉴证咨询服务费为15,058.24元,并陈述该款项尚未实际支付,但伊州区住建局要求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金某、葛某挂靠某建筑公司施工哈密市伊州区物业小区整合建设项目-甲小区片区、乙小区片区、某家属院片区及戊小区片区补充健身器材、亮化、硬化、门禁、绿化补植、修剪、无偿拆除违建项目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在挂靠关系内部,挂靠人有权要求被挂靠人将其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挂靠人。案涉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有无履行完转付义务,如履行完转付义务,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对于伊州区住建局已向某建筑公司付款5,100,000元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069,607.34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1.原告所称存现金1,13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2021年3月21日赵某出具借条中的200,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款;3.税金、管理费应如何计算;4.335.55元、234.45元两笔提现手续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某、葛某所称存现1,130,000元倒账的问题。金某、葛某认为因开具劳务费发票原因,其向某建筑公司提供现金1,130,000元,应在已付款中扣除,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对此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金某、葛某为证明其存现1,130,000元倒账的事实,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取款及存款记录,聊天时间、聊天中所涉及的内容与银行取款、存款时间及金额高度吻合,而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金某、葛某主张存现1,130,000元的事实存在。二、关于2021年3月21日赵某借条中的200,000元应否计入已付款的问题。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主张该200,000元系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借款项,在本案中未计入已付款。根据法院向案外人赵某调查核实的情况,及金某、赵某在(2024)新22民终694号案件中的陈述,结合借条载明的“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内容,该200,000元应为某建筑公司代金某、葛某向赵某支付的工程款,故该笔200,000元应计入某建筑公司向金某、葛某的已付工程款。三、关于税金、管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金某、葛某主张税金按工程款的9%计算、管理费按工程款的2%计算,计算税金为459,000元、管理费为102,000元。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认为应当对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进行区分,且除了增值税外,还应计算附加税、印花税。根据金某与某建筑公司前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仅就增值税的抵扣问题进行沟通,同时明确管理费按2%计算,未显示对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各自的税费事宜进行过沟通,且双方均明确金某、葛某挂靠的公司为某建筑公司,故本案中的税金应按工程款总额的9%扣除、管理费按工程款总额的2%计算。虽后经审计,确认总工程价款为5,069,607.34元,但某建筑公司已向伊州区住建局开具5,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金某出具的收条中亦认可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由其承担,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金某、葛某应承担的税金为459,000元、管理费为102,000元。金某、葛某同时认为其已向某建筑公司提供了249,522.48元的进项税发票,故应抵扣249,522.48元的税金,某建筑公司认可收到了进项税发票,但对于进项税的金额不予确认,且不同意抵扣。因在金某与某建筑公司前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中,***称“你们现在抵扣的税额才230,000元多,就是可以抵扣230,000元多的增值税”,并结合被告提供的金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税款未付,月底前材料票拿不过来,税款全扣”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进项税发票抵扣增值税税金的事宜有过约定,且金某、葛某主张抵扣税金金额的计算清单系某建筑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其提供,故对于金某、葛某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金某、葛某在本案中还应承担的税金金额为459,000元-249,522.48元=209,477.52元、管理费为102,000元。四、关于335.55元、234.45元两笔提现手续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因金某、葛某与某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对挂靠过程中产生的提现手续费亦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因某劳务公司提现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产生,而某劳务公司本身并未从金某、葛某与某建筑公司的挂靠事宜中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从受益的角度来看,该两笔提现的费用应由金某、葛某承担。综上,某建筑公司应向金某、葛某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069,607.34元-209,477.52元-102,000元-335.55元-234.45元=4,757,559.82元,某建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846,743元,故超付的款项为1,089,183.18元(5,846,743元-4,757,559.82元),因已付款中有1,130,000元为金某、葛某自己提供倒账,故实际某建筑公司还欠付金某、葛某工程款为40,816.82元(1,089,183.18元-1,130,000元)。关于金某、葛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某建筑公司在收到伊州区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金某、葛某支付,因工程款的数额于2025年5月21日确定,故金某、葛某主张的利息应自202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关于金某、葛某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庭审中金某、葛某陈述其未申请诉讼保全,故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其主张缺乏依据。因双方均认可金某、葛某系与某建筑公司间形成挂靠关系,故前述款项应由某建筑公司支付。因本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诉请金某、葛某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反诉主张的审计费、预审费合计30,417.64元,金某、葛某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但该笔费用金额已经确定,且系案涉工程审计产生,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某、葛某支付工程款40,816.82元及利息(以40,816.82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金某、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审计费、预审费合计30,417.64元;三、驳回金某、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方审计资料,拟证明金某、葛某应得工程款4,817,682.18元;2.付某的催告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并非金某一人施工完成;3.某劳务公司交纳工伤保险的银行回单、票据、工资表、算账表、个人申报表,拟证明金某明确知道其应承担某劳务公司为其代开1,530,000元的发票收取的税包括增值税、管理费的5.39%及工资表内77人的工伤保险和手续费等;4.哈密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承包人***自负盈亏承包的我单位某商业街建设项目。该项目由于现金流的原因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后,我公司以名下自有四套房产暂作为抵押,我公司后期已将该四套房产出售后以现金形式于2019年7月分四次支付给***,总计金额人民币1,300,000元”,拟证明某建筑公司存入的现金由***个人得到收入作为投资款投入公司。经质证,金某、葛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一审对案涉小区改造工程量已委托鉴定,以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为主,证据2、证据4均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某劳务公司的主张。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均为案外人提供,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金某、葛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杨某于2019年8月29日代开的劳务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在施工期间杨某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800,000元的劳务费发票,其中税金是23,300.97元,一审未予抵扣错误;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劳务费发票的真实性,一审未对23,300.97元作为进项抵扣不当。经质证,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按照税法,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不予抵扣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前往哈密市商业银行天山北路支行调取某建筑公司账号9***4于2019年8月23日存入现金600,000元的具体时间点为16时51分36秒、于2019年8月30日存入现金530,000元的具体时间点为18时44分47秒。经质证,金某、葛某认为与某建筑公司会计聊天内容所印证的事实存在,上述款项为现金倒账。某建筑公司对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金某、葛某处拿取的现金金额不一致,且不认可某建筑公司会计、出纳聊天内容中所证明的问题。 金某、葛某于2020年1月15日向案外人***支付80,000元,并表示当时是按照伊州区住建局的意见支付,该费用为项目收尾所施工的费用。某建筑公司认为,金某、葛某出具的是收据,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不认可。某建筑公司虽不认可,但通过本院与案外人付某对接得知,确实存在支付80,000元款项的问题,但认为款项未支付完毕。金某、葛某认为案外人施工部分已支付完毕,且在审理期间亦明确表示,如有案外人在案涉项目施工未结算款项的问题,可向其主张。 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就案涉项目有关问题向伊州区住建局发出调查函,伊州区住建局于2025年12月17日对相关问题回复,回函中载明:1.伊州区住建局2019年7月与中标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物业小区整合施工合同。伊州区住建局只对中标施工单位监督管理其合同履约履职情况,未安排案外人参与施工。2.哈密市凯博造价咨询公司属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该公司2025年5月21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按照工程实际发生量所测算,伊州区住建局与某建筑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相关审计结果已作为结算依据生效。3.伊州区住建局仅对某建筑公司履行合同行为负责,所有工程款亦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至该公司指定账户。经质证,金某、葛某对该回函认可,某建筑公司对该回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伊州区住建局回函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金某、葛某所称存现金1,13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应当如何认定;2.案涉税金应由谁承担,一审计算税金是否适当;3.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以及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金某、葛某所称存现金1,13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先,在(2024)新2201民初3069号案件庭审中就1,050,000元的问题向赵某核实,赵某在上述案件中提交了其前妻杨某与金某的聊天内容及银行流水,确实存在赵某向金某提供现金1,050,000元的事实。其次,结合金某与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原出纳柴某、会计***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某建筑公司要求金某向某建筑公司现金倒账,且金某向某建筑公司提供现金的事实。最后,从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流水以及本院前往哈密市商业银行天山北路支行调取争议款项存现的时间亦能证实金某、葛某存现1,130,000元的事实。从某建筑公司提议现金倒账到取款再存款的时间符合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哈密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某商业街工程款支付的说明》,但该公司并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对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主张双方争议的款项实质为案外人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税金应由谁承担,一审计算税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某建���公司、某劳务公司主张案涉税金应进行区分,且除了增值税外,还应计算附加税、印花税,一审认定金某、葛某承担的税金计算错误。金某、葛某在一审中主张税金按工程款的9%计算,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税金有约定,且从金某与某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聊天内容来看,一直围绕增值税的抵扣问题,因此一审按照金某、葛某主张按工程款的9%计算税金并无不当。虽然在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增值税的金额计算错误,但金某、葛某并未上诉,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劳务公司主张人工工资1,530,000元的税金问题。因金某、葛某挂靠某建筑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收到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费发票后由某建筑公司再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由某劳务公司转付工人工资,关于该行为产生的税金双方并未约定,某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劳务公司主张金某、葛某应承担劳务费产生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以及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主张金某、葛某返还超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金某、葛某施工部分申请鉴定,因一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亦对哈密市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审计价格无异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案中,对案外人赵某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款经本院调解处理,且合同的相对方为金某、葛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承担付款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对于伊州区住建局已向某建筑公司付款5,100,000元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069,607.34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某建筑公司在收到伊州区住建局工程款,扣减管理费、税金后向金某、葛某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某建筑公司向金某、葛某支付工程款5,846,74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某建筑公司实际还应付金某、葛某工程款为40,816.82元。因本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主张金某、葛某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5.39元,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