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某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某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向某材料公司支付砖款110,85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与某材料公司之间的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成立,一审法院仅认定部分加气砼砌块款,认定事实错误,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案涉砖款;2.某公司的股东与***、***之间有亲属关系,某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2017年5月31日前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资质,案涉工程与某公司无关;2.某美丽乡村工程中***、***只承包了一部分,且收到的四车加气砼砌块款已付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某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买卖合同在2017年6月***、***已将20,000元货款结清,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某材料公司在2021年10月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主体不同,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某材料公司辩称,1.案涉某乡工程由***、***全部承包,若仅购买20,000余元的加气块不合常理;2.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适用20年诉讼时效正确,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逃避承担案涉货款责任,某材料公司无奈向某公司主张,某公司作为***、***与家族公司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某公司述称,对***、***的上诉理由无意见。
某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某材料公司蒸压加气砼砌块款110,8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在某材料公司处赊购蒸压加气砼砌块,***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显示收到蒸压加气砼砖块的数量为156.4m³,***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显示收到蒸压加气砼砖块的数量为2.6m³,2017年6月5日***、***委托案外人***支付加气块款20,000元,剩余款项经某材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某材料公司提供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哈市建字【2017】84号关于发布哈密地区2017年4、5月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显示,2017年5月加气混凝土块市场除税信息价(工地价)205.723元每立方米,2017年5月加气混凝土块市场含税信息价(工地价)240元每立方米,***、***提供发票证实同期加气混凝土块价格含税220元每立方米。一审法院还查,2021年10月25日某材料公司将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案涉蒸压加气块110,85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7日作出(2021)新2201民初53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材料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银行付款明细中的货品签收人均非某公司,故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裁定驳回了某材料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如果承担责任,***、***、某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3.某材料公司主张货款110,851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未进行结算,***、***未承诺付款时间,给予付款的宽限期后,某材料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某公司主张本案债务,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某公司作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某材料公司的起诉,某材料公司自2022年2月7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应当知道***、***应当承担责任,截止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三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亦未超过二十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某材料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某材料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加气块的购买人、实际使用人系某公司,某公司辩称案涉加气块未用到某公司承包工程,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其收到了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未进行结算,***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显示收到蒸压加气砼砖块的数量为156.4m³,***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显示收到蒸压加气砼砖块的数量为2.6m³,但上述发货单均未载明蒸压加气砼砖块的单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结合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哈密地区2017年4、5月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2017年5月加气混凝土块市场除税信息价(工地价)205.723元每立方米,2017年5月加气混凝土块市场含税信息价(工地价)240元每立方米,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含税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加气混凝土块市场价为205.723元每立方米,***签字确认的156.4m³×205.723元/m³=32,175.08元,***签字确认的2.6m³×205.723元/m³=534.88元。***、***一审庭审中认可共同承包工程,已委托案外人***支付加气块款20,000元,剩余12,709.96元应当由***、***负担,某材料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发货单上均不是***、***签字,且某材料公司未举证证实签字的案外人郜某、任某等系替***、***收货,对于其余部分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哈密某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709.96元;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哈密某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709.96元的利息,利息自2024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哈密某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材料公司提交某村民委员会大楼照片,拟证实案涉工程所用的加气砼砌块是被某材料公司生产。经***、***、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大楼所用加气砖块都是某材料公司生产,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全部承包。本院对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议,不能确认案涉工程所用加气砼砌块是某材料公司生产。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某材料公司主张货款110,850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与某材料公司口头约定,某材料公司向***、***提供蒸压加气砼砌块,2021年10月25日某材料公司将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案涉蒸压加气砼砌块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货款结算,亦确定付款时间,2021年10月25日某材料公司向某公司主张本案债务,虽然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某材料公司自2022年2月7日收到法院裁定时知道***、***是本案债务人。某材料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中显示,***收到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加气砼砌块数量156.4m³。***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中显示,***收到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加气砼砌块数量2.6m³。案外人***受***、***委托向某材料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现某材料公司主张***、***购买某材料公司的17车加气砼砌块,***、***只支付20,000元,剩余全部货款应由***、***支付的上诉意见,但某材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17车加气砼砌块全部用于***、***承包的工程中,对此***、***也不认可。故某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27元,由哈密某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7.02元,***、***共同负担1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明